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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三八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
網達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IAP申請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網際網路專線連接服務,被告則應於每月按時給付原告一個月之專線租金一萬一千元,嗣後原告依約提供被告網際網路專線連接服務,被告使用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尚餘服務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未付(四月份服務費一萬一千元、五月份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依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一份、發票二張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或對原告之主張為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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