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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
三銘模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旺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模具等貨物,原告均已完成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將發票做帳使用,惟迄今被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貨款未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各八紙、訂購單九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對發票號碼MY00000000、金額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MY00000000、金額八千四百元,NX00000000、金額一萬四千七百元,PW000000

00、金額五萬零一百九十元之貨款未付均不爭執,惟辯稱其餘發票號碼NX00000000、金額九千元,NX00000000、金額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PW00000000、金額九千九百七十五元,PW00000000、金額六千三百元之貨款,明細表中出貨簽收人一欄均為空白,無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應由原告舉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各八紙、訂購單九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對其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前開發票做帳使用,及發票號碼MY00000000、金額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MY00000000、金額八千四百元,NX00000000、金額一萬四千七百元,PW000

00000、金額五萬零一百九十元之貨款未付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其餘貨款明細表出貨簽收人一欄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應由原告舉證云云。經查,證人即九十一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機構部經理林志孟到庭證稱:「有簽收的四筆是我底下的工程師簽收的,另外未簽收的四筆我們也有收到貨,公司採購程序,是由申請單位提出申請,由採購單位下單給廠商,東西如果我們有收到,我們會把發票給採購單位,採購單位再把發票交給會計入帳。貨物是由我們使用單位點收」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前開八筆貨款統一發票均經其做帳列在應付帳款下,並提出與原告所舉明細表所載品名、金額相符之原物料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四紙附卷可稽,而前揭原物料驗收單上,於檢驗人員一欄,均經被告公司人員「蔡淑美」或「林志孟」簽名確認,足認發票號碼NX000000

00、NX00000000、PW00000000、PW00000000等四筆賣賣,被告確已收到貨物無訛,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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