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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
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誠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中華民國登錄之專利及商標代理人,並設有群將智權事務所執行上開事務,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國內外專利,並經原告提供專利申請之服務後,合計服務費用及代收代付費之總報酬款為三十九萬零一百零七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報酬款,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之委任狀、電子信函、函件、對帳單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之辯論及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報酬款,但需要時間整理被告公司之資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之委任狀、電子信函、函件、對帳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僅以目前尚須時間整理被告公司之財產等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報酬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楊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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