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五號
- 原告
- 唐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利台鑄造工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二百一十三萬八千零八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系爭票乃被告向原告購買「加熱取暖器」等貨物而開立交付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先返還上開其中二十萬元,然尚欠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未返還。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三角貿易,由被告透過香港公司向原告訂貨,原本應由香港方面的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因香港公司在改組中,故由被告墊付此筆款項予原告,才開立系爭支票。本件貨物已經領訖,押匯文件亦有拿到,系爭支票是要擔保貨款的給付,貨款本來是在貨上船之後二十一天給付,系爭支票中面額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元部分之貨款,兩造有同意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要付清,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之貨款,本來應該是由香港公司付款,但現在全部貨款都是由被告公司給付。另被告公司總經理有與原告聯繫,願依函文所記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先電匯二十萬元予原告,同年七月三十日前A.S.A.P再電匯八十萬元,餘額從出貨利潤中扣除到結束止,最遲不超過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方式解決系爭支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與原告訂貨的都是被告公司,所有的款項也都是被告公司給付,與香港的公司沒有任何往來,系爭支票是要給付貨款而開立,貨款本來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應給付,且貨物被告都已經收受。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稱傳真函文內容所載之方式解決本件債務,該函文上之註記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片面記載。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且經屆期提示後,除被告已給付其中二十萬元外,尚餘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現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而被告除曾給付二十萬元外,其餘貨款均未給付,被告對有開立系爭支票一事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原告公司之貨物已全部領到,系爭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支票之貨款,本來香港公司是要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貨款匯給原告,但後來沒有匯款,系爭二百一十三萬八千零八元支票之貨款,被告有同意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要付清,現在此二筆貨款都是要由被告公司給付,香港那邊的公司不會再給付貨款給原告,且貨款被告願意給付,但公司一時之間無法將全部的款項給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姑不論本件貨物買賣是否為三角貿易,或原係被告透由香港公司向原告訂貨,而係由香港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抑或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貨款支付而開立等情,惟被告既已表明系爭支票二筆之貨款,現均由其支付予原告,且貨物已領訖之情,而原告又未收足該等貨款,且香港公司亦不會再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甚明。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兩造已達成協議即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傳真函文中所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先電匯二十萬元予原告,同年七月三十日前A.S.A.P再電匯八十萬元,餘額從出貨利潤中扣除到結束止,最遲不超過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固據其提出傳真函文一份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該函文內容之記載僅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自行所書,原告並未同意以該記載內容達成協議等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資證明兩造確已合意以上開傳真函文所書內容作為本件債務之和解方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之債務,迄今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足以拒絕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之事證,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其中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系爭二紙支票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