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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八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俊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六二八四二七號,面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支付混凝土貨款,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六二八四二七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原告家中返還九萬元現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後來並向公司老闆即證人丙○○借取支票四紙(票號、到期日、面額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五萬元,交付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戊○○,並由其兌現,嗣後再分二次各給付一萬元現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已就本票債權十六萬元部分清償完畢,是縱被告未將本票原本作廢並返還與原告,其本票債權於十六萬元部分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僅在叫貨時有所往來,且其前來收取貨款時,對原告態度不佳不可能借錢給原告,且證人丙○○既願意出借系爭支票,若有需要,原告甲○○自可再向證人丙○○借款,亦無需向其借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月積欠被告混凝土貨款,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戊○○與其溝通,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為清償債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切結書,並載明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付清票款,但嗣後並未付清,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切結書後記明,同意以每月支付三萬元之方式清償,然亦未清償,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八月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九萬元現金,所提領之四紙支票,合計五萬元,乃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認識原告甲○○時,原告甲○○以工程賠錢為由,向其所借款項,與本票債權無關,所以系爭本票仍在被告手中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而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僅未收回系爭本票,是其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得以本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在原告家中返還現金九萬元,另將合計五萬元之系爭支票四紙,交付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已就本票債權十四萬元部分(90000+10000+10000+10000+20000=140000)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四紙為證,並有原告鄰居即證人張鴻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系爭支票已兌現,亦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函查無訛(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九頁),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就本票債權十四萬元部分已為清償,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九萬元現金,其所提領之系爭支票四紙,合計五萬元,乃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認識原告甲○○時,原告甲○○以工程賠錢為由,向其所借款項,與本票債權無關,且系爭本票尚在其手中云云置辯,惟查:1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九萬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鴻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原告的家裡,我有看到,原告有算九萬元給庭上的彭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戊○○),彭先生算一算後,說回去再開收據後就走了,..」(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是原告乙○○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九萬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戊○○,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2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甲○○向證人丙○○借取系爭支票以返還混凝土貨款,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共借給他四張,因為他說是要還混凝土供應商的錢,我再從他薪水裡面扣。」(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已為兌現,復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函查明確,有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九十三)一關字第五十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九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為支付其他借款,惟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分二次給付,合計二萬元現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就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原告自認其餘二萬元部分尚未清償,其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自有末合,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中十四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編號│支 票 號 碼│金 額│發 票 日│發票人│付 款 人│├──┼──────────┼────┼──────────┼───┼─────┤│一 │UA0000000 │一 萬 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丙○○│第一銀行 ││ │ │ │ │ │關西分行 │├──┼──────────┼────┼──────────┼───┼─────┤│二 │UA0000000 │二 萬 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丙○○│第一銀行 ││ │ │ │ │ │關西分行 │├──┼──────────┼────┼──────────┼───┼─────┤│三 │UA0000000 │一 萬 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丙○○│第一銀行 ││ │ │ │ │ │關西分行 │├──┼──────────┼────┼──────────┼───┼─────┤│四 │UA0000000 │一 萬 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丙○○│第一銀行 ││ │ │ │ │ │關西分行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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