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五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按被告原名影像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像網公司),嗣更名為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影公司),系爭電信費係被告以更名前之影像網公司向原告租用第(台北)G7154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十八號電話,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至八月積欠之電信費明細詳如附件欠費金額欄所示,合計共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各電話使用情形分述如下:
①G71544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申租之數據專線,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拉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四八號八樓之警鈴專線,積欠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份電信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欠費拆機。
②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二月至六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欠費拆機。
③00000000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欠費拆機。
④00000000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二月至六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欠費拆機。
⑤00000000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欠費拆機。
⑥0000000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申租,原號為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移機換號為0000000,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⑦0000000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申租,原號為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移機換號為0000000,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⑧0000000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⑨0000000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⑩0000000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⑪0000000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⑫0000000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⑬0000000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申租,原號為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移機換號為0000000,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⑭0000000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申租,原號為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移機換號為0000000,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⑮0000000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⑯0000000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申租,原號為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移機換號為0000000,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移機換號為0000000,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移機換號為0000000,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⑰0000000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⑱0000000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欠費拆機。
⑲0000000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和輝影像科技有限公司過戶,原號為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移機換號為0000000,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
⑳0000000、0000000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㉑0000000、0000000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欠費拆機。㉒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四月至八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欠費拆機。㉓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欠費拆機。㉔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申租,積欠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欠費拆機。㉕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由和輝影像科技有限公司過戶,積欠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份電信費,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欠費拆機。
2、又查被告碩影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租用(台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高雄)0000000、0000000等五號電信設備,積欠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份電信費計五萬九千八百零三元。
3、綜上,被告向原告申裝電信設備使用,理應負有給付電信費之責,被告迄今共積欠三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一元之電信費,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電信費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事承受訴訟暨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一元,利息起算日則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事承受訴訟暨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資料明細、租用台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號電信設備基本資料、租用高雄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基本資料及附件證物編號欄所示之證物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租用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事承受訴訟暨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謝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