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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告
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共同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本為男女朋友,因被告丁○○另與他人交往,遂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在新竹市箱根汽車旅館,由被告丁○○交付原告除未載發票日外(由被告丁○○授權填載),其餘發票形式均具備之票號為N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以贈與原告三百萬元,補償原告身心所遭受之痛苦,並保證不再與他人交往。原告收執上開票據後,依授權填載發票日,並於發票日之九十年九月十日及十九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惟均未獲兌現。被告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公司)及被告丁○○均蓋用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就票款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贈與,且被告丁○○為被告新東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被告新東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被告丁○○為自己及被告新東公司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亦有共同交付贈與物之義務。從而,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各自提示之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十日及十九日,但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已超過一年之時效,原告之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否認曾贈與原告三百萬元,亦否認曾授權原告填載支票發票日之舉,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如主張被告以交付支票為贈與,則被告已交付支票而經原告受領,被告已履行債務,且被告丁○○對支票並不負擔保支付之責。又如認被告贈與者為金錢,則金錢既未現實交付,則被告亦依據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撤銷其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持有被告新東公司簽發、被告丁○○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十九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如被告確實有贈與之意思,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贈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告以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因而追加票據關係之原因事實即贈與關係,上開票據關係及贈與關係之成立,皆源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與法無違,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支票之執票人,自提示日起算,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權利,自已超過一年及四個月之時效。依據上開規定所示,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㈢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交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贈與,併主張為贈與物之支票已交付,並無贈與物權利未移轉之情形,被告不得撤銷贈與。姑不論,被告否認贈與關係之存在,茍原告主張之贈與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但如認贈與物為支票之本體或支票權利,則支票既已交付,票據權利亦已移轉原告,應已完成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原告即無再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交付支票即贈與物之交付,應有誤會。而支票僅為支付工具,贈與物仍應認為係金錢,支票雖設計用於取代現金之交付,但終非現金之實際交付,仍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本件支票交付期間依據原告主張為九十年四、五月間,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日及十九日),透由向付款銀行之提示,由付款銀行為付款之程序,執票人始能現實取得款項。因此,在原告尚未領得所贈與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原告所有。從而,縱原告主張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能再依據贈與之法律,請求被告等給付二百萬元及利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因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所主張之贈與法律關係茍存在,亦經被告依法撤銷。因之,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饒興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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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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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東化學至要股份│第一商業銀行  │九十年九月十日 │壹佰萬元           │NB○五二三一五│  │
│ │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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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東化學至要股份│第一商業銀行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壹佰萬元            │NB○五二三一五│  │
│ │有限公司       │東門分行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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