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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永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嘉得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竹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予以扣抵進項稅額,乃基於法令須於法定期間申報,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尚無逕以推斷兩造間有價金之默示不爭執之真意存在:

1、按公司收受發票申報營業稅予以扣抵進項稅額,乃於每年單月份之十五日前申報,否則逾期將受罰,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明。

2、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調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縱非單方面無法自行決定,但亦非絕對不能變更,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可得。

3、上訴人縱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十三萬二千三百元發票提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予以扣抵進項稅額,乃上訴人基於法令,須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可以開立折讓單,故上訴人拿到發票後即持該發票報稅之故。營業人既得以發生銷貨退回、調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而得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觀之,則價金既得變更,而有不確定之可能,則逕以報稅之事實推斷兩造間有價金之默示同意云云,自有待商榷。退步以言,營業人就營業稅之報稅行為對象為國家,且有時效之限制,故縱以上訴人之報稅行為視為默示,其對象亦應為國家而非被上訴人,原審認係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十三萬二千三百元請求,實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

(二)兩造立約時就報酬額並未約定,可見被上訴人所稱有告知係按實際工作天數計酬,顯然不實。且加工若已約定以實際工作天數計酬,則必就工作天數、單價告知,否則無法計算酬勞;又本件兩座焊接機械本體,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委請他人加工,之前委請他人加工時一座之報酬約二萬五千元,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座即需六萬三千元有二點五二倍價差,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按實際工作天數計酬,上訴人豈會委請被上訴人加工?況就此事實,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信。

(三)本件雙方既對加工之承攬報酬額未約定,則自應依習慣定本件之加工報酬,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高達一般價格之二點五二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稱「伊的價格並不高」云云自屬謊稱;且被上訴人稱「同樣的東西不同區域發包,價格自不相同」。然查,新竹與台中間就相同之東西發包,實無理由有如此高之價差,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退步已言,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聲請本院酌減給付,以期公平。

(四)被上訴人既自承「且於調解時說工程有瑕疵」,則若被上訴人之加工承攬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所指瑕疵部分為紫色鋼板部分,運作時因該鋼板過薄而會造成豎軸電動抽水機劇烈搖晃,此瑕疵上訴人早已告知被上訴人(至遲於調解時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有告知)。而紫色鋼板為被上訴人所加工之一部,因加工造成瑕疵,致上訴人延宕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獲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驗收。訴故上訴人主張瑕疵請求減少一萬元,請本院勘驗或調查,自可證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直對價格無異議,直到追討工程款時才表示要談價錢云云,查兩造若不曾對價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交付本件二座焊接機械本體與原告時,為何送貨單未填具金額?反而嗣後為配合發票作業,另行加填十二萬六千元?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故上訴人收受發票後縱未退還,或異議太貴,亦無解為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更何況上訴人於持發票報稅前有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對價格有異議,被上訴人則表示兩造可講好價錢再開立折讓單,絕非被上訴人所言未提出異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加工標的物標示圖、永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月份出貨單、報稅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金額與上訴人主張金額之價差應為一點五二倍,而非二點五二倍,且在新竹地區,被上訴人係唯一可進行精密加工系爭機械之廠商,上訴人應自行舉證證明台中與新竹兩地工程價格相同。

(二)否認本件加工物有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有在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告知被上訴人本件加工物有瑕庛,當時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加工圖面,並未註明要求紫色鋼板部分需多厚,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交付之焊接本體做最少部分之切削加工,縱如上訴人所言會晃動,亦為上訴人自己承製焊接工程不良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故倘有瑕疵,是焊接本體有瑕疵,平行度與垂直度不佳(焊接工程非被上訴人承製)增加加工之困擾,因而增加加工之工時與金額。

(三)倘上訴人若對交易金額有異議,可不用舉證,在七日內退回發票,取消交易,如上訴人在每月十日前退回發票與銷貨人,則無任何非得在何時報繳的時間限制,故上訴人既報繳發票,即表示接受該交易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最遲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即開立發票給上訴人,九十一年三、四月的發票是在同年五月十五日前要報繳,離報稅日尚有四十五天以上,上訴人卻至同年六月才異議,故上訴人應已同意此價格;若上訴人主張在三月時已對價格異議,且被上訴人同意開立折讓單云云,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至送貨單上依被上訴人通常交易習慣並不會填具金額,以避免送貨的員工將價格洩露他人,到開發票時才會填上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外加工圖一紙及送貨單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加工機械所為加工承攬報酬為鑑定。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交付兩座焊接機械本體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告知以實際工作天數計酬,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完成交貨,並於月底開立發票請款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上訴人收受發票後最少有三十日之反應期,惟上訴人並未異議表明太貴,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報稅,直至被上訴人追討工程款時才對價格有意見,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他人加工一座焊接機械本體之報酬為二萬五千元,況每家廠商利潤不同,若上訴人對請款金額有意見應退還發票,若需被上訴人填載折讓証明,則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至於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有瑕疵部分,該工程瑕疵係因上訴人本身承製之焊接工程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為此,爰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予以扣抵進項稅額,乃基於法令須於法定期間申報,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尚無逕以推斷兩造間有價金默示不爭執之真意存在。且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調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縱非單方面無法自行決定,但亦非絕對不能變更。故上訴人拿到發票後持該發票報稅,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則逕以報稅之事實推斷兩造間有價金之默示同意云云,自有待商榷。本件雙方既對加工之承攬報酬額未約定,則自應依習慣定本件之加工報酬,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高達一般價格之二點五二倍已如前述,退步已言,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聲請本院酌減給付,以期公平。被上訴人既自承「且於調解時說工程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所指瑕疵部分為紫色鋼板部分,運作時因該鋼板過薄而會造成豎軸電動抽水機劇烈搖晃,致上訴人延宕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獲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驗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價格無異議,直到追討工程款時才表示要談價錢云云,查兩造若不曾對價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交付本件二座焊接機械本體與原告時,為何送貨單未填具金額?反而嗣後為配合發票作業,另行加填十二萬六千元?更何況上訴人於持發票報稅前有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對價格有異議,被上訴人則表示兩造可講好價錢再開立折讓單,絕非被上訴人所言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四萬元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交付兩座焊接機械本體予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加工完成後,將上開兩座焊接機械本體交還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交付上開兩座焊接機械本體予被上訴人加工時,兩造並未約定加工之報酬。

(三)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終結時為止,尚未支付本件兩座焊接機械本體加工之報酬。

四、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兩座焊接機械本體加工之報酬額應為多少?

(二)被上訴人加工之其中一焊接機械本體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本件兩座焊接機械本體加工之報酬額應為多少?

⑴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交付兩座焊接機械本體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所交付之圖件加工,並承諾於加工後給予報酬,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兩造間就上開機械加工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甚明。

⑵ 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上訴人交付本件焊接機械本體時,並未約定加工報酬之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焊接機械本體加工之報酬雖未言明,但上訴人有告知以加工之工時計算,而其在外面承攬工作是以一天八小時一萬元之報酬計算,本件一座焊接機械本體加工時間為五十幾個小時,故單價為六萬三千元,上訴人係交付兩座,加上稅金為十三萬二千三百元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開立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之統一發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此觀卷附之統一發票即明,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向新竹市稅捐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有其提出之新竹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收受九十一年三月份之統一發票,應係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間內申報,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至上開申報之最後期限,尚有一個月餘,倘其對該統一發票上被上訴人所填載之金額有意見,其應可於最後申報期限之期間對上訴人表示不同之意見,並為議價之行為,雖上訴人陳稱其收受發票後有告知被上訴人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太高等語,然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於收受該統一發票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以發票上之金額做為本件承攬報酬額,以供本院審認。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看到發票時有覺得發票金額很高,但沒退還給被上訴人,可能已經送給外面的會計師作帳,可以向會計師將發票拿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上金額過高,且經與被上訴人議價後仍未達成共識,則其亦可將該發票退回予被上訴人,則其自無違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情形,而其竟於收受該發票後逕自交予會計師申報扣抵營業稅,堪認其持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報稅之行為,應係已同意以該發票上之金額作為本件承攬報酬之價額。

⑶ 上訴人雖主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調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亦可另行開立折讓單再向稅捐單位申報等語,然折讓之營業稅額雖得於事後扣抵,惟此折讓營業稅額之多寡,乃對營業人及買受人對相關貨物或勞物營業稅額之申報與核定,應經雙方同意始能決定折讓金額,非上訴人單方面所能片面決定,則倘被上訴人事後未與上訴人達成折讓之共識,則上訴人自無法再持折讓之金額於銷項稅額中申報扣抵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聲請本院酌減給付一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且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減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初不能以時隔久遠而當然推認已顯失公平。而本件承攬報酬於契約成立時並未約明,為兩造所是認,則本件自無於承攬契約成立後,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適用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另上訴人復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故其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縱未退還,亦無解上訴人默示被上訴上人之請求之情,然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後,即已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為其所自承,故其已有積極之報稅行為,而非僅為單純之消極沉默,故自難援引上開判例而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加工之其中一焊接機械本體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⑴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必定作人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始得為之;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 查本件上訴人將系爭焊接機械本體交予被上訴人加工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焊接機械本體有瑕疵者,自應適用民法上開承攬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焊接機械本體其中一座紫色部分之鋼板過薄,而有造成豎軸電動抽水機劇烈晃之瑕疵,且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告知被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所加工之焊接機械本體並無瑕疵,且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上訴人亦未告知有此瑕疵等情,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兩造於調解時,上訴人才有表示焊接機械本體有瑕疵(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所加工之焊接機械本體,因其加工行為而導致該機械本體瑕疵。且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有瑕疵,但當時沒有叫被上訴人修補,因為當時要交貨給自來水公司的時間到了,所以就先在三月底交貨給自來水公司,後來自來水公司通知其去修補,在五、六月有去修補,一直修到該年的九月才修補完畢。自來水公司通知其去修補時,其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去修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姑不論本件焊接機械本體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然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已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機械本體因被上訴人加工造成瑕疵,而請求減少本件報酬。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或囑託調查該機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法官 黃珮禎~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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