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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張慶帆律師
相對人
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依其聲請並依職權裁定如左:

主文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應為下列各款之處分:

(一)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就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之銀行存款、債權、固定資產及不動產不得聲請扣押、查封、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

(二)以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就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之銀行存款、債權、固定資產及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票據不得提示。

(四)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五)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六)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七)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開始主要營業活動,並產生營業收入,目前主要產品為積體電路PACKAGE測試WAFER測試服務,八十七年王月補辦公開發行。資本總額由設立初期之新臺幣(下同)十億元(實收資本額三億元)擴充至今日資本總額為二十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十四億四千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乃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二)又華鴻公司目前主要產品為邏輯IC、混合訊號IC及快閃記憶體IC等之PACKAGE測試WAFER測試服務為主,其PACKAGE及WAFER測試服務營業比重分別為百分之八十三、百分之十六及其他收入百分之一。為因應客戶需求及市場趨勢,計劃開發之新產品包括:系統單晶片(System on a chip)、射頻(Radio Frequency)IC、嵌入式記憶體(Embedded Memory)及Analog IC測試及程式開發、BGA、Mirco BGA測試程式開發及測試。(三)華鴻公司九十年度之資產總計為三十一億二千四百二十四萬元,負債為十八億八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元,淨值十二億三千九百三十萬四千元,每股淨值為八點五九元,九十年一至十二月份營業收入共計三億五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元,營業淨損為二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元,加計營業外損益後當期稅後淨損六億六千零六十一萬五千元,每股淨損為四點五八元。(四)華特公司屬於半導體產業,近年來遭逢國內政經情事遽變,而半導體產業因受全球經濟不景氣及半導體產能急速擴充而產生過剩之影響,加上通訊市場大幅衰退,導致PC及通訊業相關產品庫存過高,使半導體產業急速惡化,惟經過長期調整,半導體產業雖至谷底,但已復甦有望,華鴻公司擺脫景氣低迷之陰霾可期,不料美國發生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終致華鴻公司財務因而發生危機,資金調度日益困難,有陷入停業之虞。而華鴻公司倘因此停業,非惟債權人之債權受損失,投資大眾權益亦成泡影,員工更將飽嘗失業之苦,對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必有嚴重之影響,華鴻公司倘得經由重整程序維持及恢復公司正常營運,對社會國家必有正面助益。聲請人爰檢具為華鴻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華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證明文件,聲請本院准予重整。而在重整裁定前,倘任由華鴻公司之各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強制執行華鴻公司之財產或記名式股票股東轉讓股票,導致退票情事或股價挫低,將有影響往來銀行對華鴻公司放款之信心,進而導致銀行繼續緊縮銀根,要求提前償債之虞,則華鴻公司之重整將更難有效執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相對人公司重整前保全處分之聲請,業據提出固定資產總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重整聲請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應否重整,尚有待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在此之前,若任令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或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或記名式股票股東轉讓股票,均有礙於法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劃之核定與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裁定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示之處分,即有必要。又在本院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如任由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且有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本院依職權認有併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五至七款所示保全處分之必要,以資兼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九十日之期間,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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