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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一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曾華炯即宏明工業社

右原告與被告陳巧玲即天鴻起重工程行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陸佰伍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孟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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