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 原告
- 榮展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財律師
- 被告
- 宏韜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三十三戶建物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法定抵押權,並請求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協同向地政機關為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陳述:
(一)查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關西鎮「山明水秀」新建大樓三十三戶為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之「山明水秀」新建大樓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係宏韜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直接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本件原告承攬者為大樓集合住宅,消防設施必須通過檢驗,使用執照才能核發,「山明水秀」新建工程之所有消防設施均由原告承攬,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者,因此按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有法定抵押權。
(二)次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按此立法理由可知,原告為定作人宏韜建設有限公司於不動產「山明水秀」新建工程上施工消防設施,就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山明水秀」建物,應與以法定抵押權,以保護原告利益。
(三)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原告主張有法定抵押權,惟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異議,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消防工程合約書、工程造價表、消防工程結算總表、使用執照、新竹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為承攬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大樓之消防工程無誤,工程進行中,因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諾貸放之建築融資五千萬元未能核貸,致無法支付各項工程款,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乃央請原告勉為繼續施工,並承諾於大樓完工後,仍無法支付其消防工程款時,應協助其取得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用以清償積欠之消防工款。今原告已依約完成大樓消防工程,取得消防合格證明,並使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登記。因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查封拍賣大樓,致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無法辦理分戶貸款,用以清償積欠之消防工程款,依誠信原則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應協助原告取得該大樓建物之法定抵押權。
丙、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原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七七號被告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乙○○等五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聲明行使法定抵押權,惟經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異議,足見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又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所為認諾顯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委由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消防工程承攬施作,並已如期完工讓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使用執用,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尚積欠其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承攬工程款未付,因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付,致遭聲請就系爭建物為拍賣,原告乃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消防工程合約書、工程造價表、消防工程結算總表、使用執照、新竹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和解筆錄影本各件一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者,係指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而言。次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者而言,此為建築法第四條、第十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承攬者係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前開「山明水秀」新建大樓消防設備部分工程,依前開解釋,應屬建築物設備,而非建築該大樓本身甚明,又消防設備工程係裝設於前開新建大樓,既曰新建,則該承攬工作亦難認為修繕工程,核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之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有間;再就法律解釋而言,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因其對外無公示作用,是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應過大,以免有礙交易安全,是認原告之系爭承攬債權應不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至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雖稱其央請原告為其完成附表所示建物消防工程,並承諾於大樓完工後協助原告取得法定抵押權云云。惟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非具備該條所定之情形不得成立,自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附表所示之三十三戶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宏韜建設有限公司協同向地政機關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