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巳○○
- 原告
- 癸○○
- 兼訴訟代理人
- 丑○○
- 被告
- 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先坤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九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為有效。
(二)請求確認原告甲○○、癸○○、丑○○、巳○○等四人為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
(三)請求確認原任管理人林保朝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林保朝係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原管理人,為籌備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改選事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日行文通知該公業六大房各派下員,並附通知函及空白推選書各一份,通知書上記載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將討論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事宜,並採通信及現場推選二改選方式。嗣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林保朝擔任主席及主持會議,列席者有新竹縣政府民政局長黃龍鉅、課長傅淑慧等人,會議由被告宣布開會,報告出席派下員為一百三十三名,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並說明本會議欲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五條規定辦理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事宜。而該次派下員大會選舉過程平和,無人提出異議或爭執,並經全程錄影,而選舉完畢後,並由會議主席林保朝宣布各房當選之管理委員(包括原告四人)及監察人,而改選事宜之全部過程亦均於列席長官見證下進行,新竹縣政府到場之民政長官在臨散會並要求被告應於一星期內召開管理委員會以推選管理人,是以祭祀公業林先坤就前開派下員大會所進行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自屬合法有效。詎被告管理人林保朝於會後非但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人,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申請書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呈報謂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改選「˙˙˙˙概未經規約第五條之規定推選產生,何來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有,顯已違約,選舉應屬無效」云云;而查林保朝據佔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職務將近二十年,則為確認本次九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為有效,原告甲○○、癸○○、丑○○、巳○○等四人則已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而原任管理人林保朝則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次依據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第五條規定,管理委員係由六大房各自推選所產生;查前開派下員大會開會前,林保朝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於九十年五月間寄送管理委員推選書予各大房,要求推選管理委員,而各房均已先各自推選出管理委員且將結果送交祭祀公業,在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亦有主管機關派員及長官與會,且經按照會議程序進行及選舉,會議主席林保朝並於大會上宣布通過當選名單,並無人提出臨時動議或異議,是以各房所推選決定之管理委員既經大會宣布通過,即取得合法當選之資格。雖被告辯稱本次派下員大會之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未依規約辦理云云;然查果如被告所稱管理委員未經各房先行推選,則為何開會當日主席持有推選名單並得以宣布通過,況在場亦有新竹縣政府民政局官員監督,主席林保朝何以不向與會主管官員請示,且林保朝係基於自由意識宣布當選名單,因而被告嗣後辯稱管理委員未經各房自行推選云云,即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此次管理委員並未以票選決定產生云云,惟依據前開祭祀公業規約,並未規定推選管理委員須以票選決定之,故若各房既各自以合法合理方式推選出人選,如大房、三房、五房部分,均係事先推選好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而將名單送給大會主席林保朝,而前開當選名單並經派下員大會宣布通過,即屬合法當選之管理委員。是被告辯稱須經票選決定人選始為合法云云,亦顯係曲解規約之意。且查主席林保朝既係以派下員推選資料統計選票並宣布當選名單,於會後又自行否認該改選結果,此顯非為合理行為,究其原因乃係林保朝未獲推選為管理委員,故而否認此次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效力;又縱令會議改選事宜有瑕疵,因前開派下員大會係由林保朝召集,全程在林保朝主持下按照程序辦理選舉並宣佈選舉結果,是上開瑕疵亦係林保朝一手造成,應由其擔負責任,與被動參與會議之原告無涉,亦不影響原告當選之資格。
(三)又依據前開祭祀公業規約第十六條規定,祭祀公業之所有會議皆以總員額之過半數出席,以出席員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派下員大會開會之人數應以總人數是否過半數為準,而非以各房均應過半人數出席為必要。查前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為一百三十三名,已達法定人數,故於大會上所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結果之決議即屬有效。又前開規約第五條係規定:「本公業由六大房各推選管理委員四名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本公業管理人。另由六大房各推選一名為監察人」等語,並未規定出席推選之人數,況改選方式包括通信推選,縱未出席派下員大會,其推選之效力自亦屬有效,從而被告辯稱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之房份所推選之管理委員不合法,故選舉無效云云,亦顯不足採。
(四)復依據前開規約第五條規定,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因此祭祀公業林先坤與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最長僅為六年,惟查林保朝於七十五年即擔任管理人至今,顯逾六年之期限,故其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應已歸於消滅,是以自得請求確認林保朝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員系統表一冊、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影本一份、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函及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空白推選書影本各一件、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影本二件、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通知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派下員大會現場錄影節譯文一份、林保朝所書申請書影本二份、派下員大會錄影帶一捲等為證,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請求交付祭祀公業財務報表事件卷及聲請勘驗前開派下員大會錄影帶之內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據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公業由六大房各推選管理委員四名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為本公業管理人。另由六大房各推選一名為監察人並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人。本公業管理委員、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本公業管理人任期亦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等語;惟查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推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係由各房出席之派下員各自推選,但並未以票選決定產生,而觀諸當日大會出席簽到簿,其中大房之派下員合計六名,僅辰○○一名出席,三房派下員合計十二名,因林紫薇尚非派下員,故僅寅○○、戊○○二名出席,四房派下員合計四十六人,僅林松廣等十八名出席,而五房派下員十四名,僅卯○○、子○○二名出席,均未過半數,且大房、三房、五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均係由他房提出,並未經過上開三房各房之推選,亦未提出推選書;則由上述事證可知,祭祀公業之六大房中四房顯未依規約第五條之規定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而派下員大會亦無權推選,故就派下員大會有關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即屬無效。又查主席林保朝並無阻擾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進行,僅係就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改選有不合推選程序部分當場表示異議,則大會本應就主席提出之異議進行討論及決議,但派下員大會並未就此為處理,則就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整個改選程序即不合法;又就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固係派下員大會之職掌,但仍應先經由規約第五條規定完成各房推選之程序,其後始由派下員大會進行認定,但前開派下員大會在認定前並未由各房完成推選之程序。至會議主席林保朝在大會上宣布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亦僅係基於主席之立場在大會中進行報告,並非確認上開名單業經符合規約被推選之程序。
(二)次查二房派下員合計七十五名,係由林合鴻等四十六名出席,提出僅四十名派下員簽署之推選書一份,推選出丑○○、癸○○、甲○○、林保廷等四名出任管理委員及林寶淦一名任監察人;而六房派下員合計八十六名,由林保陞等六十五名出席,提出僅三十六名派下員簽署之推選書一份,推選出林保全、巳○○、林嘉煥、林保璋四名出任管理委員及林保添一名出任監察人。上開兩房推選書簽署人數均未達半數,亦應屬無效;蓋推選應以個別票數決定,每一派下員應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利,並視得票之多寡選出當選之人員,始符合公同共有原則。又查祭祀公業林先坤要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必須各房之推選過程均為合法,始能由派下員大會進行改選事宜,是亦不能單獨就各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推選係合法,即可進行改選事宜。
(三)原告雖主張林保朝先前即曾以管理人身分於九十年五月間函送各房推選書,要求推選管理委員,故各房業經各自推選決定並送交被告云云;查被告確曾函送各房推選書,惟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前,一至六房均未將推選書送交被告祭祀公業處,係開會當日祭祀公業林先坤之二房、六房始集合各該房與會之部分派下員當場書寫並提出推選書,雖派下員大會就各房並無必須過半數出席之必要,惟其他房出席人數僅有一、二人,且無提出推選書,則何有所謂經過推選程序,是以派下員大會所報告之管理委員名單自無從加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派下員大會當日有部分派下員有到場但未簽到云云;惟有無參加派下員大會應以簽到冊為認定,如其單純有到場但未簽到,不能認為其有合法參加大會之資格;且縱令有參加,何以會未簽到,亦應有其原因,諒係認為管理委員未經過合法推選始不願簽到。又查前開派下員大會召開之前,均有寄發各房每一派下員一張推選書以推選各房之管理委員,而監察人則以得票高者為當選,因而每一派下員均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以昭公平,而查原告所屬之二房、六房均係於派下員大會當日,由到場之派下員討論書寫推選書,並非由其各房先行各自推選決定。再依照過去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習慣,就二房因分作繩傳、繩寬二系,故分別就二系各推出二位管理委員,惟此次派下員大會就二房部分,其四位管理委員均係屬繩傳公之派下,因此就二房之推選結果亦有問題。另就六房派下亦復如此,因此次派下員大會六房部分所推選出之管理委員,均係屬於其中繩奪一系之派下,另一系繩訓之派下則無一人當選管理委員,故就六房管理委員之推選亦有疑義,而無從認定其為有效。
(四)至派下員大會雖有報告推選出之管理委員,惟其推選是否合法,仍應依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認定,如未依規約行使者即為無效,查原告所提派下員大會現場錄影節譯,於五十五分三十一秒係由當時縣長林光華指示選舉照當選名冊,持反對意見者提臨時動議討論表決,惟並未續行臨時動議討論,另於五十五分二十四秒主席林保朝報告財務事項,會議記錄中亦未見通過之記錄,因而是否可僅以會議記錄認定推選之管理委員符合規約,亦有疑義。且由勘驗派下員大會錄影帶之結果,也無法看出各房推選之結果,且就推選之結果亦有派下員提出反對,卻也未經過討論表決,也未經大會決議會議紀錄係屬有效;另因各房未依照規約第五條規定辦理,是前開派下員大會亦無法表決認定各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係有效。
(五)再查,派下員林祺興之子林光華並無派下員資格,惟其竟偽造文書冒充為六年生之林祺露繼子,並向竹北市公所申報,且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而林保朝於七十五年間當選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後,林光華卻拒絕移交管理之財務事宜,以致林保朝迄至七十七年初始接任管理人,至八十年任期屆滿,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復被選為管理人至八十三年屆滿;惟斯時祭祀公業林先坤因與所有土地承租人有民事訴訟糾紛,故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始決定延緩改選管理人。其後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改選會議,惟因與規定不符,主管機關竹北市公所並未准予備查;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又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然因會議出席簽到簿遭竊故無法申報,往後管理委員內部多人爭任管理人,難以協調,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復召開派下員大會,但因出席人數未達總員額之半數而均流會。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為無給職,林保朝本無意留戀此職位,原告卻主張係因林保朝戀棧甚至擅自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以圖不法利益云云,不僅顯無實據,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影本一份、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派下員大會記錄影本一份、管理委員會推選書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件、竹北市公所復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八號返還保管款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六四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各一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竹市民字第二二七0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竹市民字第八0四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竹市民字第一0二五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竹市民字第四五三0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竹市民字第五六八八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竹市民字第二0六五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事件起訴狀、撤回狀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六房及二房派下員名冊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辰○○、戊○○、丁○○、己○○、辛○○、午○○。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是判斷有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量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基於祭祀公業林先坤規約第五條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改選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為合法,惟查原告此部分聲明尚不明確,且就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過程是否合法是否得成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有疑義;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改選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為有效,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四人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及確認被告即管理人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仍係基於前開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員大會就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所為之改選業已符合規約第五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原已進行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仍有繼續利用之價值,且被告之防禦權亦未受有不利益之情,是以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保朝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原管理人,為籌備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改選事宜,乃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行文通知公業六大房各派下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附通知函及空白推選書二份,通知書上記載本次派下員大會將討論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事宜,並採通信及現場推選二改選方式;嗣經如期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林保朝擔任主席及主持會議,列席者有新竹縣政府民政局長黃龍鉅、課長傅淑慧等人,出席派下員共計一百三十三名,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次查前開派下員大會就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過程平和,無人提出異議或爭執,並經全程錄影,而選舉完畢後,由林保朝宣布各房當選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包括原告等四人在內之改選結果,而臨散會時民政長官並要求被告應於一星期內召開管理委員會以推選管理人,是以前開就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程序應為合法有效。惟林保朝於會後非但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人,更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呈報謂前開派下員大會改選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未依規約第五條之規定推選產生,亦即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顯已違反規約而屬無效云云。查林保朝據佔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職位將近二十年,為確認本次九十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之選舉為有效,原告甲○○、癸○○、丑○○、巳○○等四人確已為祭祀公業林先坤新任之管理委員,及請求確認原任管理人林保朝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推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並未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五條規定辦理,而係由各房到場之派下員在大會中推選,並非以票選決定,而依當日大會出席簽到簿,大房派下員合計六名,僅辰○○一名出席,三房派下員合計十二名,僅寅○○、戊○○二名出席,四房派下員合計四十六人,僅林松廣等十八名出席,並未過半數,而五房派下員十四名,僅卯○○、子○○二名出席,足見上開四大房均未依規約第五條之規定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次查二房派下員合計七十五名,由林合鴻等四十六名出席,提出四十名派下員簽署之推選書,推選出丑○○、癸○○、甲○○、林保廷等四名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林寶淦一名;六房派下員合計八十六名,由林保陞等六十五名出席,提出僅三十六名派下員簽署之推選書,推選出林保全、巳○○、林嘉煥、林保璋四名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林保添一名;然查推選應以個別票數決定,使每一派下員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利,並視得票之多寡選出當選之人員,始符合公同共有原則,是以上開兩房之推選亦屬無效。再者,每年祭祀公業林先坤均有依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但幾乎每年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或其他因素造成流會,至管理人部分亦曾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選過,惟主管機關認為改選程序不合法而未通過,並非林保朝繼續戀棧擔任管理人之職務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先坤,為籌備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改選事宜,由當時之管理人林保朝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行文通知六大房各派下員,並附通知函及空白推選書,通知書上記載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將討論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事宜,嗣祭祀公業林先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林保朝擔任主席及主持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之派下員已達法定人數,會議過程並由主席林保朝宣布各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之事實,業據提出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員系統表、管理委員會函及通知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空白推選書、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前開派下員大會錄影帶內容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派下員大會所提出各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均有依規約第五條規定由各房推選之程序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據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公業由六大房各推選管理委員四名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為本公業管理人。另由六大房各推選一名為監察人並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人」等語,有前開規約在卷可按,是本件首應論究者即為前開派下員大會各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是否均有依據前開規約第五條規定,由各房推選產生而應認有效。
五、原告固主張前開派下員大會開會前,因林保朝業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寄送管理委員、監察人推選書予各大房,而各房並已先行各自推選出管理委員、監察人,且將結果送交祭祀公業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而查本院經會同兩造勘驗前開派下員大會錄影帶內容,擔任主席之林保朝在致詞之初即有提到各房都未提出推選管理委員之推選書,又主席在致詞一段時間後,原告丑○○有舉手建議進入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議程,會場乃就管理委員究係由大會或由各房選出有不同意見,主席即宣布依據規約規定由各房選出,接著會場上即有一群群人聚集在一起討論,其中六房部分有討論由何人出任管理委員,並由該房出席派下員採舉手表決之方式,六房部分推選完後就由出席之派下員當場書寫推選書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則由前開勘驗錄影帶結果,至少就六房部分係由到場之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始進行討論及推選,足見並非原告主張於前開派下員大會開會之前即已將推選結果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送至祭祀公業亦明。再查前開派下員大會開會結果,除二房、六房有推選書外,其餘各房均無推選書,亦足證原告所主張各房在派下員大會召開之前即已先行推選出管理委員、監察人,並將結果送交祭祀公業云云,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原告固另主張前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均有經過各房在派下員大會進行推選過程云云;惟查本院經勘驗派下員大會之實況錄影帶結果,除六房可看出有進行推選之過程外,雖有在會場見到有一群群人聚集一起討論,惟均無法看出推選之過程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就六房外之各房在派下員大會會場亦有進行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推選程序乙節,亦難謂可採。
六、再就其中大房部分,其派下員共計有六名,而僅有辰○○一人簽到出席派下員大會等情,有大房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簽到冊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大房既在派下員大會召開前並未將推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提供給祭祀公業,而派下員大會又僅有一名派下員出席,則大房部分於派下員大會所提出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即難認有經過該房之推選程序自明。次查證人即大房派下員丁○○證稱其並未參加前開派下員大會,當日其有請母親代理,而在派下員大會結束經過一段期間,母親有告知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吵成一團,而其原本係擔任管理委員,惟派下員大會有將其任之管理委員換成其胞弟己○○,但大房部分並未就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進行推選程序,亦不知大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係如何產生;而依據昔日慣例,大房部分固不需要正式推選程序,惟仍係由叔叔乙○○、林保近、林保丁以及叔公辰○○等人討論決定,但此次因叔叔們對派下員大會要進行改選並不滿意,而希望不要改選,至大房派下員林永裕係為監察人,其係於法院當庭提示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後始知悉等情;證人亦為大房之派下員己○○亦證稱前開派下員大會其有到場,但並未進入會場,亦未簽到,只在會場外觀看,且在會議中途即離開,而就大房部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係如何產生其並不清楚,但並未經過大房派下員之推選程序,而派下員大會當日其僅有看到大房之派下員乙○○、辰○○到場,所以不可能由推選程序推選大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另在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前或之後,其均未被詢問或告知有關大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或請其表示意見,而依慣例,因大房之派下員僅有六名,故係由叔公、三位叔叔及其共同討論由何人擔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但因此次其與幾位叔叔並不支持改選,所以並未經過前開所述之討論過程,至於派下員會議紀錄記載之大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其完全不清楚,事後亦無人告知,又其認為辰○○並無權決定大房部分由何人擔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大房部分就昔日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改選,雖未經過正式之推選過程,惟仍應經大房之長輩即乙○○、林保近、林保丁、辰○○等人商議決定,而因前開派下員大會所提出大房部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並未經過大房前開屬於長輩部分之派下員商議、討論程序,則自難謂大房部分係依據規約第五條規定推選出管理委員、監察人。至證人即大房之派下員辰○○雖證稱大房部分只有六位派下員,要推出四名管理委員及一名監察人,其中因派下員丁○○及己○○係兄弟,所以就丁○○及己○○二位派下員中依慣例僅推出一位,至其餘四位派下員則均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因在開派下員大會時只有其一人到場,所以其即參照前開慣例提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名單等情;惟其亦證稱在開此次派下員大會前,大房之派下員並未經過討論,其亦未與其他派下員聯繫,故實際上並未經過開會討論或聯繫而為推選之過程,至其所提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如其他派下員有意見亦可更改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辰○○雖係自行參照其大房昔日推選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慣例而提出上開名單,惟就丁○○及己○○二位派下員何以係由己○○為管理委員,又何以由林永裕為監察人,均未經大房之派下員討論,辰○○亦表示前開名單如其他派下員有意見亦可更改等情以觀,益證大房部分之管理委員、監察人,非但未經過大房之推選(即由該房長輩討論決定),且此名單亦可再行更改,是大房部分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即與規約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已生效力。再就三房部分,其派下員共計十二名,而僅有寅○○、戊○○二人簽到出席派下員大會等情,有三房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簽到冊各一份在卷可按,則三房既在派下員大會召開前並未將推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提供給祭祀公業,而派下員大會又僅有二名派下員出席,則三房部分於派下員大會所提出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即難認有經過該房派下員之推選程序自明。次查證人即三房派下員戊○○證稱其有參加前開派下員大會,而當日與會者屬於三房之派下員尚有寅○○,惟就三房部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部分,其並未參與,亦不知該名單係如何推選出的,且因派下員寅○○係擔任記錄,其與寅○○根本未接觸,並未討論有關推選三房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事宜,而過去其曾代理父親參加派下員大會,當時係由各房進行推選,並要在推選書上由各派下員簽名,但前開派下員大會並未經過此程序,其本身亦未作任何簽署,而與會之三房派下員寅○○亦未告知前開三房部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係如何而來,三房之派下員於開派下員大會前亦無經過討論或推選要由何人擔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其係由本院當庭提示會議紀錄始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所提出三房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但上開名單之派下員並未經過推選之程序,且前開派下員大會後,三房派下員亦未就所列三房部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進行確認或討論,其亦未收到前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前開派下員大會就三房部分所提出改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並未依據規約第五條規定由三房派下員以推選之程序產生,自難認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在前開派下員大會,三房部分之派下員除戊○○及寅○○有出席外,另尚有庚○○、壬○○、丙○○等均有到場云云;而證人戊○○亦證稱在前開派下員大會中有見到庚○○及壬○○等情;惟基於前述,三房之派下員既僅有戊○○及寅○○簽到,則縱三房之派下員庚○○、壬○○、丙○○有在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到場,因其等並未簽到,顯無出席該次會議之意,則前開派下員要進行管理委員、監察人改選議程時,衡情其等亦不會參與,則自無從以其等於前開派下員大會有到場,即謂三房部分於前開大會所提出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係有經過其等討論、推選之程序;況三房之派下員既有十二名,則縱如原告主張三房之派下員庚○○、壬○○、丙○○均有到場,則連同報到出席之派下員戊○○及寅○○,合計亦僅有五位派下員,亦無從逕由其五位派下員進行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推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亦不能作為前開派下員大會中三房部分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業經過三房派下員之推選程序產生之證明,則就三房部分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改選亦難認有效。再就五房部分,其派下員共計十四名,而僅有卯○○、子○○二人簽到出席派下員大會等情,有五房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簽到冊各一份在卷可按,則五房既在派下員大會召開前並未將推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提供給祭祀公業,而派下員大會又僅有二名派下員出席,則五房部分於派下員大會所提出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即難認有經過該房派下員之推選程序自明。次查證人即五房派下員辛○○證稱其並未參加前開派下員大會,亦不知該次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推選過程,就五房部分於前開派下員大會改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係在本院經當庭提示後始知悉等情;另證人亦為五房派下員午○○亦證稱其於派下員大會當日有前往會場旁之祠堂祭拜,但並未出席派下員大會,亦未簽到,不知該次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推選過程,以前派下員大會要進行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時,會由各房事先進行推選,提出推選書,但此次派下員大會就五房部分,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並未經過推選過程,至前開派下員會議紀錄所記載五房部分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其並不知係如何產生,事後亦無人告知,直到本院提示始知悉,依據過去慣例,五房係分成二系,由該二系各推出二名派下員擔任管理委員,至監察人原則上係由人數較多之一系推出,但此次並未經過五房之二系推選過程,另在前開派下員大會開會過程,其有到場觀看一下,但並未發言,亦未參與五房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討論,所以就五房部分,因並未進行推選過程,係屬無效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五房部分之派下員於前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改選管理委員、監察人之程序時,並未經過推選程序自明。原告雖主張證人午○○於派下員大會開會時確實有在會場,且在進行改選管理委員、監察人時,其亦有在屬於五房出席派下員部分討論推選,故證人午○○前開證述不實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午○○因前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改選管理委員、監察人結果,其亦為五房部分新改選之管理委員,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則如五房部分之改選管理委員、監察人結果為無效,將因而重新改選,其是否仍能擔任管理委員,尚不可知,則其前開證述結果,反而對其較為不利,自堪信其前開證述為真實。又基於前述,本院經勘驗派下員大會現場錄影帶結果,除六房部分可看出有由到場之部分派下員進行推選之過程外,其餘僅能見到一群群人聚集一起討論,惟均無法看出推選之過程等情,均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五房之派下員至少有七位參加前開派下員大會,只是有部分派下員未簽到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令屬實,因五房部分僅有卯○○、子○○二人簽到,其餘到場之派下員既然未簽到,顯無出席該次會議之意,則前開派下員大會要進行管理委員、監察人改選議程時,衡情其等亦不會參與,自無從以其等於前開派下員大會有到場,即謂五房部分於前開大會所提出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係有經過其等討論、推選之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因而即認五房部分就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改選,業已依據規約第五條規定辦理而屬有效。又就四房部分,其派下員共計四十六名,而僅有林松廣等二十人簽到出席派下員大會,有四房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簽到冊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四房既在派下員大會召開前並未將推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提供給祭祀公業,而派下員大會又僅有未及二分之一之二十名派下員出席,則四房部分於派下員大會所提出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顯然未經該房派下員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已難認符合規約第五條之規定。又縱四房與會之派下員在大會現場有經過討論、推選之程序,惟按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第五條既規定管理委員、監察人均須經各房推選之程序,衡其本旨,各房在進行推選時,至少應讓該房之派下員知悉以何方式、時間、地點進行推選,使各派下員得以行使推選及被推選之權利,且進行推選時該房之派下員亦至少應逾二分之一,否則如僅由該房少部分派下員進行推選,即難謂已符合前開規約第五條應由各房各自推選之規定;查四房部分既僅由不及二分之一派下員出席派下員大會,則縱有經過出席下員之推選,亦無從認為已符合規約第五條之規定而使改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係屬有效;且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四房之未出席派下員已知悉或得知悉該房係利用前開派下員大會進行推選,則對於未出席派下員之推選、被推選管理委員、監察人員之權利亦未能保障,是就四房部分進行之管理委員、監察人改選,亦難認係符合規約第五條規定而有效。再就六房部分,其派下員合計八十六名,有六十五名出席派下員大會,固有六房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簽到冊各一份在卷可按;惟查六房之未出席派下員,是否知悉六房係要在派下員大會始進行推選,如其等並不知悉,則因而進行之推選,是否符合前開規約第五條規定而認有效,已非無疑;又查於派下員大會進行改選管理委員、監察人議程時,固有見到六房派下員有進行討論、推選,惟結果所提出之推選書僅有三十六名派下員簽署,亦有推選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是否所有六房與會之派下員均有參加推選之程序,亦有疑義,從而就六房部分所改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亦無從即謂業符合規約第五條之規定而當然有效。
七、原告固另主張即使前開大房、三房、四房、五房等改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因不符合規約第五條規定而無效,惟就二房、六房部分,既然均有經推選程序,且提出推選書,則就該部分之改選自仍屬有效,亦即原告應已確認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云云。惟依據前開所述,其中六房部分是否符合規約第五條之規定,已有疑義;且查前開規約第五條係規定:「本公業由六大房各推選管理委員四名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為本公業管理人。另由六大房各推選一名為監察人並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人。本公業管理委員、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本公業管理人任期亦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掌:(一)選舉管理委員、監察人」;另規約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則分別規定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人、管理人之職掌等情,有規約一份在卷可考;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如管理委員、監察人因任期屆滿而進行改選時,係先由各房推選出四名管理委員及一名監察人,再由派下員大會進行選舉(確認),而前開各房推選管理委員各四名,經派下員大會選舉確認後,六大房之管理委員合計二十四名再組成管理委員會,至管理委員個人並無獨立之職掌,均應藉由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亦即改選之管理委員至少應在管理委員會依法組成後始能認與祭祀公業林先坤發生委任關係;從而在因管理委員、監察人任期屆滿而要進行全面改選時,如僅有部分房依規約推選管理委員,而其他房並未依規約推選,則自無從組成管理委員會,即無法依據規約行使職權;足見前開規約之規定,必須各房之管理委員均應符合規約第五條規定進行推選,再經由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確認,其後始能組成管理委員會互選一名為管理人,並與原任管理人進行交接自明。否則茍如原告主張其二房、六房部分之改選管理委員係屬有效,而原告已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云云可採,則因其他房之改選均屬無效,自無從交由派下員大會進行選舉確認,更無法組成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仍不能藉由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則其此部分當選即無任何意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前開派下員大會在進行管理委員、監察人改選議程結果,會議主席林保朝有宣布各房當選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名單,與會之派下員並無異議通過,加上有民政長官之見證,是以祭祀公業林先坤就前開派下員大會所進行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舉自屬合法有效云云。惟基於前述,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改選,依據規約第五條係先經各房推選後,始由派下員大會進行選舉確定,是提出於派下員大會之各房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茍未經各該房推選之程序,其後縱經派下員大會選舉確認,亦應認與前開規約第五條不符,而無從認其有效。至會議主席林保朝有在派下員大會中宣布各房改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亦僅係基於主席立場在大會中進行報告,至各房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是否確有經過各房依規約推選之程序,主席並無從認定及判斷,是亦無從以主席林保朝有在大會宣布上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即謂就管理委員、監察人之選舉係屬有效。且本院經勘驗前開派下員大會錄影帶結果,會議主席林保朝在宣布各房之當選名單時,已有就改選之名單表示異議,諸如在宣布二房當選名單時表示二房因有另分兩房,而改選後之四名管理委員均係由其中一房產生,故應將其中二名管理委員由另一房選出,另在報告第六房之管理委員、監察人當選名單後亦即表示反對,且就六房部分尚不只一次表示異議,前開派下員大會在會議記錄原本亦有記載表示反對之意,惟原告丑○○當場建議將前開會議記錄中主席反對之字樣刪除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更足見無從以主席林保朝在會場宣布改選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名單,即認該次改選係符合規約第五條規定而有效。至主管之民政長官有在前開派下員大會時與會,亦僅係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到場致意,而其等就各房是否依規定推選,當然無從知悉,是亦不能作為前開管理委員、監察人選舉係屬有效之有利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原告又主張前開派下員大會係由林保朝召集、主持,則縱認前開改選管理委員、監察人之程序有瑕疵,亦係林保朝一手造成,應由其擔負責任云云;查前開管理委員、監察人改選之所以無效,其因乃祭祀公業之多數房並未依規約第五條規定進行推選所致,與會議主席林保朝就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會議之主持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九、原告另主張依據前開規約第五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因此祭祀公業林先坤與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最長僅為六年,惟查林保朝於七十五年間即擔任管理人至今,顯逾六年之期限,故其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應已歸於消滅云云。查前開規約第五條固規定管理人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等語;惟新任之管理人既須管理委員改選組成管理委員會互選產生,則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除因管理委員會依據規約罷免外,即應待新任管理人依規約選出等始消滅,以維祭祀公業之持續運作;而查林保朝擔任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雖已逾六年,惟其並未經管理委員會罷免,至歷次就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改選,或因出席人數之不足,或因程序不合,以致均屬無效,因而無法組成新一屆管理委員會進行互選管理人,則林保朝在新任管理人尚未依規約由管理委員會選出前,因無法辦理交接,則其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即應認繼續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林先坤於前開派下員大會所進行之改選管理委員、監察人結果,既因其中至少大房、三房、四房、五房等四大房之改選係不符合規約規定而無效,則就全部管理委員、監察人之選舉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先坤於前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為有效,及確認原告甲○○、癸○○、丑○○、巳○○等四人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委員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林保朝並未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罷免,而因管理委員又未經依規約改選組成管理委員會互選新任之管理人,以致無法辦理交接,則其管理人之職務尚未解任,亦即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保朝與祭祀公業林先坤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