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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
    劉禹廷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劉禹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被告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巡防總局)承包「新竹海巡 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新建工程)。訴外人戊○○並以被告公司經理 之名義向原告表示將新建工程中之單飾泥工程(以下稱簡稱單飾泥工程),發包 原告施作。起初訴外人戊○○以頤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頤得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嗣後原告發覺新建工程之承攬者為被告公司,因 而要求訴外人戊○○本件單飾泥工程必須由被告公司發包。訴外人戊○○因而代 理被告,蓋用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元,承包總價為實做實算,原告完工總價共計 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一百零九萬 元,尚積欠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未為給付。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依合約已完成單飾泥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但被告 卻於給付部分費用後,拒絕再支付剩餘工程款,被告顯然違背承攬契約。為此, 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㈢退步言,縱被告未授權訴外人戊○○使用印章等物與原告訂約,但因訴外人戊○ ○為被告負責管理新建工程工地事宜,並代表被告參與工程會議,被稱呼為經理 ,且以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身分,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已有表現代理之行為。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 原告相信訴外人戊○○已經授權,故被告仍應負授權本人之責,給付承攬工程之 餘款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 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施工請款明細表一份、單價分析表暨單飾泥施工規範 各一份、名片一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照 片十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並無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合約: 被告於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方知有原告主張之單飾泥工程合約之存在。該份 合約非由被告與原告訂立,係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頤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頤得公司)負責人戊○○利用被告公司工地之副印與原告訂立之合約, 此有頤得公司之切結書及證明書可證。被告從未付給原告任何價金,亦未收受原 告開具之發票。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在工地中不難取得,實無法證明被告確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至於原告提出書有被告公司名稱之戊○○名片,則與被 告公司員工之名片完全不同,並非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戊○○使用。另巡防總局 函文中稱呼戊○○為被告公司經理,此為錯誤的稱呼。本件之單飾泥工程之工程 款起初係由戊○○開具支票交付予原告,但因該支票遭到退票,原告無法持之以 支票背書關係請求被告付款,故轉而要求與被告公司訂約,戊○○未知會被告, 即用被告公司副印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實際上單飾泥工程,被告已發包 給頤得公司,不可能再和原告公司訂約,單飾泥工程合約與被告公司無關。 ㈡海岸巡防總局提供之四份會議記錄,均為九十年九月以後,被告公司承包新建工 程是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開工,九十年十月房屋結構早已完成,已進入裝潢完成時 段,裝潢工程被告公司已發包給頤得公司,其負責人為戊○○,亦因工地主任任 甲○太過忙碌,故由戊○○代表廠商開會,並不代表被告公司有授權給戊○○與 原告公司訂約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契約非被告公司授權給證人戊○○簽立之合約,戊○○為無 權代理,應由其自行負責,原告於簽約前後即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址 ,於簽約前應可向本公司查證或約在公司營業所簽約,卻僅以戊○○提供之名片 ,即認戊○○有代表權,原告顯有重大過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證明書一份、承攬合約書一份、支付命令二份、聲請狀 二份、異議狀二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三二號裁定一份、聘 書一份、扣繳憑單二份、名片三份、身分證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工程合約一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函查該局第十二海巡隊辦公廳舍新建 工程之工程會議記錄及歷次協調之會議記錄,並訊問證人己○○、田佳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使用被告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章,以 被告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與原告訂立單飾泥工程合約,工程款為二 百一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上開工程經原告施工完畢,但原告僅自訴外人戊○ ○處收受工程款一百零九萬,尚欠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請款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暨單飾泥施工規 範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印文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印章曾授權訴外人戊○○使用, 但抗辯僅授權訴外人戊○○蓋用於新建工程之工程報表,並未授權訴外人戊○○ 與第三人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系爭單飾泥工程已發包予訴外人戊 ○○所經營之頤得公司承包等情,亦經被告提出訴外人戊○○之切結書及被告與 頤得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乙紙在卷可參,訴外人戊○○亦到庭證述無訛。被告僅交 付訴外人戊○○印章,並不能證明被告即授權訴外人戊○○訂立工程契約,此外 ,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授權訴外人戊○○與原告簽訂單飾泥工 程契約。從而,被告未授權訴外人戊○○使用其交付之印章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 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授權戊○○與之訂約,而為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應負契約責任云云,顯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戊○○,且知訴外人戊○ ○對外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並不為反對之表示,因此,對於訴外人戊 ○○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合約,依據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交付訴外人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授權訴 外人戊○○在新建工程工地蓋用工程日報表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證人己○○即海 巡署新竹海巡隊新建工程督工到院證稱,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起初是蔡豪進, 後來是戊○○,中間還有一位方復國(甲○),工程期間戊○○均現場負責。與 戊○○接洽期間並無任何人出面否認戊○○不是被告公司代表,一星期看戊○○ 約三次,沒實際統計,看到戊○○的機率高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八日與海巡署之新建工程工期 檢討會係由訴外人戊○○參加,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與海巡署之確認完工協調會 亦由戊○○代表被告公司出席,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洋局後字第○九二○○三○二二三號函及所附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且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發函予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函文中稱訴外人戊○ ○為「承包商黃經理文榮」,函文內並稱戊○○至現場工地會勘,有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洋局後字第○九一○○○九四 三○號函在卷可參。據上開會議記錄、函文及證人己○○之證述,足以證明訴外 人戊○○確實為被告在新建工程現場負責,而並非僅單純為被告公司之次承攬廠 商。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依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 人既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交由訴外人戊○○使用,並且任訴外人戊○○ 在被告所承包之新建工程工地負責工程事宜,且單飾泥工程亦為被告承包之新建 工程項目中之其中一項,實已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戊○○確有代理權之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有理 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被告是否確實授權為查證,尤以訴外人戊○○曾給付遲延 之情形,原告未為查證,顯有重大疏失云云。但據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形成授 權之表見事實,且原告之業務員田佳弘亦在工地現場與訴外人戊○○簽約,訴外 人戊○○並於簽約時即交付支票背面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票面金額五十八萬元 之支票充為訂金,業據證人田佳弘到庭證述屬實。輔以訴外人戊○○在新建工程 工地現場均以被告代表身分與業主督工即證人己○○間互動,原告因而相信訴外 人確經被告授權而未向被告之辦公處查證,並無違常情。另訴外人戊○○所交付 之上開訂金支票雖未能兌現而退票,但嗣後訴外人戊○○即匯予原告現金而繼續 交易,亦經證人田佳弘到庭證述,依據常情,原告亦無查證之必要。被告上開抗 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施作之單飾泥工程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自訴外人戊○○ 處收受一百零九萬元之工程款,尚有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被告因有使原告相信其有授予訴外人戊○○代理權之表見事實,經原告主張適 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表見代理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饒興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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