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甲○○、庚○○、丙○○、乙○○、丁○○、己○○、戊○○、壬○○
- 當事人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解散後,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全球寶通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寶通公司)雖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主機關 為撤銷登記,但未進行清算程序(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 院錦民科日字第一○○○一號函),故該公司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公司董事 長林永元業已死亡,應以全體董事即丙○○、乙○○、丁○○、己○○、戊○○ 、壬○○為清算人。 二、本件被告全球寶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啟寶開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啟寶公司給付 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追加請求被告全球寶通 公司與被告啟寶公司連帶負責,並請求自該次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 被告啟寶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額,購買被告全球寶 通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九鄰三七號之高爾夫球證乙張,成為該 球場之會員,並有被告全球寶通公司開立之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收據可憑,惟查 ,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將球場經營權讓與被告啟寶公司,由被告啟寶 公司承受原有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對全體會員權利義務,並對會員為承受之通知, 自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惟被告啟寶公司自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高爾夫球場後 ,不僅隨意調漲使用設施之費用,更使原本僅有會員得以使用之優待,擴大為非 會員亦得享受,例如星期六、日或例假日,本球場僅供會員及來賓使用,如今連 非會員亦得使用,已使會員權益受損,球場設施及品質更非昔日可比,且系爭高 爾夫球證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雙方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解約退會,並請 求退還保證金,被告啟寶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收悉,迄未回應,為此依民法第三 百零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啟寶公司、全球寶通公司連帶負返還保證 金之責任。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啟寶公司抗辯: (一)查系爭高爾夫球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全球寶通公司,被告啟寶公 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啟寶公司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難認 合法。系爭高爾夫球場原係由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公司)所 經營,原名為「東方名人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球場坐落之土地除一部分為名 佳公司所有外,大部分均為自耕農地主所有,嗣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於八十三年 間向名佳公司購買上開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全部資產,並更名為全球寶通高爾夫 球場,惟因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故名佳公司及自耕農地主等均 未將土地所有權及其他資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全球寶通公司。迄八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林永元(已 死亡,當時為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負責人)、庚○○、乙○○簽訂合資協議書 ,約定合資成立啟寶公司,由啟阜公司集資十五億元,訴外人林永元、庚○○ 、乙○○負責提供土地、建物及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權等(下 稱營運標的),並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基準日,依營運標的之現狀扣除其 負擔,經結算後雙方同意作價三十億元,由新公司即啟寶公司向林永元、庚○ ○、乙○○購買,惟被告啟寶公司嗣後並未依合資協議書約定給付三十億元, 故被告啟寶公司迄未取得球場之設施及經營權,亦未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 司之資產及營業,亦未對會員為受之通知或公告,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被 告啟寶公司僅係向名佳公司及地主與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承租球場,經營啟寶高 爾夫球場,歡迎各界(包括原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喜愛高爾夫球運動人 士到場打球,絕非繼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對會員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啟寶公司有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惟 被告啟寶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依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規章第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僅保留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得因會員有違約行為,在經董事會決 議後,不經催告終止會員資格,但未保留會員亦得援引該規定聲明終止會員資 格之權利,原告主張會員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尚屬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額,購買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九鄰三七號之高爾夫球證乙張,成為該球場之 會員,並向被告全球寶通公司繳納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二)上開球場現已更名為啟寶高爾夫球場,由被告啟寶公司經營,被告全球寶通公 司之原有會員仍可在啟寶高爾夫球場行使會員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啟寶公司有無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高爾夫球 場經營權,並承受會員的權利義務?(二)會員有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三 )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啟寶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就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資產及負債, 並對會員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啟阜公司、林永元、庚○○、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訂立合資協議書,其內容係甲方啟阜公司等與乙方即訴外人林永元、庚○○ 、乙○○等人,約定合資成立被告啟寶公司,甲方負責集資十五億元,而乙 方負責提供土地、建物及系爭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管理權等情,業據 提出合資協議書一份為憑(原證十),依該合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 負責提供附件一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以及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一 切設施及經營權等(以下簡稱營運標的),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基 準日,依營運標的之現狀扣除其負擔(...球場會員證權利義務,及球場 經營權淨值等)經結算後雙方同意作價三十億元(以下簡稱應付價款)由新 公司向乙方購買...」等語,可知該合資協議書中被告啟寶公司購買之價 款,係以「營運標的」之現值扣除其負擔(包含球場會員證權利義務)後, 所得之價值,故被告啟寶公司除承受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之一切設施及經營 權外,應包含日後應對會員返還入會保證金之義務,亦一併承受之。被告啟 寶公司雖辯稱因其嗣後並未依合資協議書約定給付三十億元,故迄未取得球 場之設施及經營權,亦未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之資產及營業,僅係向 名佳公司及地主與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承租球場設備云云,惟前開辯解與其在 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事件,辯稱其係受被告 全球寶通公司委託管理經營球場等語,顯有不符(見原證六該事件判決書) ,且迄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名佳公司或地主簽訂租約或支付 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所辯尚難採信。 ⑵被告啟寶公司又辯稱,其未對債權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等語。按民法 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 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所謂「對於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該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僅使債權人知有債權移 轉之事實即為已足,並未限制其通知或公告之方式。系爭高爾夫球場於八十 七年間改名為啟寶高爾夫球場,由被告啟寶公司管理經營至今,被告全球寶 通公司之會員,均得在啟寶高爾夫球場繼續行使會員權利,且球場出具之正 式會員擊球券、平日來賓擊球券、租車費票券等,均以被告啟寶公司之名義 作成,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票券在卷可稽(原證十一),堪認被告啟寶公司以 前揭公開行為,就其概括承受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所有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資產 及負債一事,已對債權人為通知或公告。被告啟寶公司既已概括承受被告全 球寶通公司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資產及負債,並對會員為承受之通知,即已發 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二)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制定之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規章,雖僅規定公司得因會 員之違約行為,在經董事會決議後,不經催告終止會員資格,惟依平等互惠原 則,應認為會員亦有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 被告啟寶公司雖辯稱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會員規章第十三條,僅規定會員有該 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違約行為,公司在經董事會決議後,得不經催告終止會 員資格,已繳之入會金不予退還,入會保證金扣除未清款項後無息退還,會員 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惟該會員規章係企業經營者制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以此作為當事人間契約之內容,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 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開條款賦予被告全球寶通公司在一 定之條件下對會員終止契約之權利,惟並未賦予會員得對被告全球寶通公司終 止契約之權利,顯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且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 ,會員如無終止權,無異一經締結契約,即永遠受拘束,自非允當,另參酌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七次委員會通過之高爾夫 球場(公司經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六條、第七條分別規定, 「乙方(即參加會員者)得隨時要求退會,甲方(即招募會員者)不得拒絕」 ,「乙方退會時,其所繳交之入會費不予退還,保證金或○○費應予退還,甲 方應於收到乙方退會通知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退還之」之條款,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會員有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應為可採。 (三)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應與被告啟寶公司連帶負責: 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 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 任」,原告係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通知被告啟寶公司終止契 約,並請求於文到後七日內退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副本收受者為被告全球 寶通公司),經被告二人於同月十七日收受在案,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各 二份為憑,則原告與被告啟寶公司之契約關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終止,並 於同月二十五日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訴,尚 在上開二年之除斥期間內,故被告全球寶通公司應與被告啟寶公司連帶負返還 保證金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啟寶公司、全球寶 通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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