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被告
- 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順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三號囑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債權人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對第三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號囑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舜字第四三號債權人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第三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三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債權人為被告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五五九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舜字第四三號債權人為被告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三四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曾字第五號債權人為被告順澤實業有限公司、債務人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七字第三五二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助公司),曾囑託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茂公司)對訴外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邦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五五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達公司),曾囑託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助舜字第四三號執行命令扣押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債權六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十七元。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三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順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澤公司),曾囑託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助曾字第五號執行命令扣押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債權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及執行費用六千八百七十九元。
二、次查,上開遭扣押之債權有部分係互茂公司出貨予智邦公司之貨款債權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債權),就系爭貨款互茂公司業已開立編號QV00000000、PW00000000、PW00000000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系爭發票)予智邦公司,然系爭貨款債權早已合法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三、原告因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曾受讓互茂公司對於智邦公司之貨款債權,且原告於受讓互茂公司之應收帳款時與互茂公司簽署有「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並發給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嗣後互茂公司業已寄發「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予智邦公司,通知互茂公司對於智邦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嗣於互茂公司出貨予智邦公司後,互茂公司曾就系爭發票所載之應收帳款,分別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將其對智邦公司系爭發票所載應收帳款金額轉讓予原告。互茂公司並在系爭發票上載明該筆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再度通知智邦公司債權讓與乙事。
四、綜上所陳,洵堪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七字第三五二三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五五九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舜字第四三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三四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曾字第五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部分款項係屬原告對智邦公司之債權而非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對各該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卷附三紙統一發票可知,互茂公司對於智邦公司確有如系爭發票所載金額計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此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二、前開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系爭發票所記載之貨款債權業經讓與原告:
(一)按依原告與互茂公司簽立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示,互茂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即與原告約定將其對智邦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有效期限一年)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上情亦經互茂公司通知智邦公司在案,並另經互茂公司依上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2.3條之約定於系爭發票右上角附記:「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若對本發票所載貨品有任何問題,請立即通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貨款到期後請支付以本公司為抬頭人之支票並送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執,或逕付本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戶名: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送交智邦公司,於本件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送達智邦公司前,向智邦公司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次按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
⑴、按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固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無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而所謂將來之債權,其情形有三:①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②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③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四六頁參照)。是如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在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此將來之債權亦得讓與,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依原告與互茂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第16.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自簽訂本合約之日起算。」;第1.1條約定:「甲方(即互茂公司)應於簽訂本合約後,將擬讓與乙方(即原告)之應收帳款之債務人明細交付乙方,並授權乙方接觸債務人,就甲方與債務人間之應收帳款所涉及之交易行為進行瞭解。」、第1.2條約定:「甲方應將其與債務人之所有交易條件、交易金額及其他有關信用資料交付乙方,供乙方評估債務人之信用,以決定是否承作甲方對該債務人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是雙方約定係以經原告選擇之特定債務人為標的,就互茂公司對該特定債務人現在及契約有效期間內將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而依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示,此特定債務人即為智邦公司。再參以經證人王玫玲證明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回執上印章確為智邦公司收文章(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互茂公司致智邦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亦載明:「一、茲因本公司業務需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業已將向 貴公司收取該等債款之權利(但不包括義務),讓與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即日起 貴公司應付本公司之價款,請支付以本公司為抬頭人之支票並送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執,或逕付本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之帳戶,戶名: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亦徵互茂公司係以其對智邦公司現在、將來之債權讓與原告,此將來債權之讓與依上所述自屬可得讓與之債權,故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屬有效。
⑵、本件債權讓與之時點:
①、按債權之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但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應有效成立,爾後將來之債權因一定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將來之債權固得讓與,惟將來債權之讓與係於事後債權確實發生時,契約始生效力,故將來債權讓與契約於債權確實發生時(即成為現實之債時,即該債權成立、生效時),契約始發生效力,即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合先述明。
②、查本件互茂公司與智邦公司間交易之付款方式依智邦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陳報之訂購單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交易條件欄所示,其付款條款為「驗收後月結九十天」,即每月下旬由智邦公司與互茂公司總結出貨量(即驗收),並以每月二十五日為請款日由互茂公司開立發票交付智邦公司為請款智邦公司於九十天後付款。是系爭發票金額之貨款債權,於智邦公司與互茂公司分別於九月、十月、十一月為驗收時(驗收月均較各該發票日期為前)即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權,且於此時亦移轉於原告。又依證人王玫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稱:其於收到各該法院執行命令前,即已收到互茂公司所開立蓋好轉讓戳章之系爭發票,故其始解送系爭發票金額予執行法院。如上所述,系爭發票所記載之貨款債權讓與時點均在各該發票日前,而各該發票日又較之智邦公司收受各該發票之日期為前,從而原告受讓各該系爭發票所記載之貨款債權時點,應在智邦公司收受各該法院執行命令前(原告受讓債權時點分別在系爭發票之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而本件執行命令中最早之成立日期卻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故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時點均在本件執行命令成立前)。
③、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雖認:「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應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惟揆諸該判決意旨與本件有所不同,蓋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係指以一定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持續、規則的發生之債權,例如:薪水、租金、終身定期金、利息、分期付款之債權。因上開債權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故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其債權始成立生效,從而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本件互茂公司所讓與原告之系爭對智邦公司之發票金額之貨款債權,乃是本於各個獨立之買賣關係所成立之債權(各訂貨數量、種類及貨款金額均不一),非屬上開判決所認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是其債權之成立生效時點與給付期限即可能不同(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成立生效時點與給付期限相同),而債權僅須成立生效即得為讓與之客體,與清償期是否屆至無涉,至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所以認定「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實係因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成立生效時點與給付期限相同所致;而本件系爭發票金額之貨款債權既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且其成立生效時點與給付期限亦不相同(驗收後月結九十天),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自應依前所述於債權確實發生時(即成立生效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④、另雖被告訊助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依原告與互茂公司簽定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前言謂:「緣甲方(即互茂公司)與國內若干廠商有經常性業務往來,對其銷貨或提供勞務等,擬依本合約之規定將其對債務人基於買賣契約、提供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產生,得於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可知互茂公司與原告間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核其性質係屬附有於「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為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之契約云云。惟查上開承購總合約書之前言所述,依文義解釋乃係指互茂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屬性」須為「得於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非該債權讓與附有於「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停止條件,蓋如此解釋不僅文義不通,且若該債權如果附有被告所稱之停止條件,則於條件未成就前(即到期日未屆至前)因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焉可能於該承購總合約書2.3條另約定互茂公司須於統一發票上註明債權已轉讓之意旨(蓋因到期日未屆至,債權乃屬互茂公司所有),縱以統一發票上之註記向債務人為通知亦不生通知之效力,則此項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狡辯而不足採。
(三)前開互茂公司與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核與是否曾通知智邦公司無涉:1、按「債權讓與」為一處分行為(即足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效果之法律行為)屬準物權行為,其成立及生效要件僅雙方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通知」債務人,並非上開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即使沒有通知也無妨上述法律行為之效力。查本件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既經互茂公司與原告為轉讓合意,則不論有無通知智邦公司,依上開說明,均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並據而取得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如系爭發票所載金額共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之債權。
2、況依由互茂公司所出具予智邦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系爭發票右上角之債權轉讓之註記,亦均再再證明本件之債權讓與事由互茂公司已通知智邦公司,甚明。
3、被告訊助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答辯狀雖辯稱:互茂公司對於本件債權讓與情事並未通知智邦公司,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其債權讓與對智邦公司並不發生效力,智邦公司對互茂公司所為清償行為,仍屬有效云云。惟:按如前所述,債權讓與是否通知債務人核與債權讓與之效力無涉,即系爭發票債權仍已經互茂公司讓與原告。至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實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計之予債務人抗辯權之規定,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實不生影響。況證人王玫玲亦證稱由互茂公司所出具予智邦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回執上之印章確為智邦公司之收文章,且所收受互茂公司之發票(包括系爭發票)從九十一年二月起其右上角均有轉讓之註記,是益證互茂公司確已將債權讓事由通知智邦公司,從而被告訊助公司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次按本件智邦公司依執行命令解送互茂公司對其之債權金額予執行法院,僅係依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及指示而為,然本件執行法院既未核發予被告公司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且系爭解送之債權金額亦未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則何來智邦公司已向互茂公司為清償之可言。
叁、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助舜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助曾字第五號扣押命令各一件、統一發票三件、聲明異議狀一件、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一件、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一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各一件、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三件、同意書一件、原告融資予互茂公司之明細表一件、智邦公司解送憑證一件、智邦公司製作之明細表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各一件、備償帳戶印鑑卡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王玫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通知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雖已生效,但未經通知債務人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不得主張債權。同時在未經通知以前,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之清償行為,仍均有效(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七三頁)。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互茂公司簽定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受讓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通知智邦公司,系爭貨款債權已歸原告所有云云。惟參諸該合約書前言謂:緣甲方(即互茂公司)與國內若干廠商(即債務人)有經常性業務往來,對其銷貨或提供勞務等,擬依本合約之規定,將其對債務人基於買賣契約、提供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產生,得於「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可知互茂公司與原告間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核其性質係屬附有於「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為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之契約。
2、其次,原告主張互茂公司與智邦公司間交易之付款方式,其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結九十天」,即每月下旬由智邦公司與互茂公司總結出貨量(即驗收),並以每月二十五日為請款日,由互茂公司開立發票交付智邦公司為請款,智邦公司於九十天後付款。是系爭發票金額之貨款債權,於智邦公司與互茂公司分別於九月、十月、十一月為驗收時(驗收日均較各該發票日期為前)即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權,且於此同時亦移轉於原告云云。然根據前述,互茂公司係將對於債務人基於買賣契約等產生,得於「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則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份之貨款,互茂公司於九月二十五日請款,智邦公司則於九十天後付款,即其到期日(即清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月份之貨款,於十月二十五日請款,其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份之貨款,於十一月二十五日請款,其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此為原告與互茂公司間約定之「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其到期日為停止條件成就之時,亦即應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發票金額之貨款債權轉讓之時。
3、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發票金額之貨款債權讓與契約,其生效時點應分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足發生,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核發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執全助字第二○七號),禁止債務人互茂公司對第三人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邦公司之應收之帳款在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本件執行費用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致使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在生效之前,因有本院之禁止處分而阻斷,是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並不發生效力。
(二)再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讓與契約成立以前之通知,不生通知之效力。附停止條件讓與之通知,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另行通知債務人。系爭發票金額之貨款債權,於智邦公司與互茂公司分別於九月、十月、十一月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權,其生效時點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亦即為停止條件成就之時,則無論原告主張互茂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債權之讓與通知智邦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到達智邦公司,或互茂公司送交智邦公司之發票上均載明債權讓與之旨,因認已對智邦公司為通知云云,其通知既均在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或生效之前,其所為之通知,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且原告及互茂公司於到期日屆至,亦即於停止條件成就時,並未另行再為通知,對債務人智邦公司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智邦公司不得主張債權。
(三)綜上所述,系爭發票金額之貨款債權讓與契約,為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之契約,於條件成就前,本院既予以核發禁止命令,停止條件自屬無從成就而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互茂公司或原告亦未對智邦公司為合法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債權讓與對智邦公司並不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系爭發票金額之貨款債權業經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本件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顯係就第三人財產為執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順澤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扣押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債權。原告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全助曾字第五號執行命令,扣押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債權,智邦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原告在第一次智邦公司提出錯誤之陳報時旋即提出異議,可見原告早已明知互茂公司有龐大之債務問題,何以原告未與智邦公司進一步溝通確保債權,而任由智邦公司再次提出錯誤之陳報。再者,倘若真如起訴狀中所述,原告與智邦公司均係臺灣知名之上市大企業,作業應相當週詳且法務人員備具,何以原告任由錯誤一再產生而使其債權受損且智邦公司連續發生兩次相同之錯誤陳報?均係使人匪夷所思,由此可見原告與智邦公司間之真實債權關係與債權讓與通知之完備性令人質疑。
(二)另依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原告對智邦公司之債權為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聲明債權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兩者金額明顯不符。原告雖辯稱: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所提之金額係誤載為原告融資予互茂公司之金額。然,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到期明細表,係原告自行打字列印之對帳單,並無互茂公司之原始簽署文件,其是否足以證明此事實之存在,令人置疑!
叁、證據:提出智邦公司民事陳報狀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執助第四十三號、九十一執全助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助五號執行卷,並命智邦公司陳報其與互茂公司之訂購單樣本。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互茂公司前將其所有對第三人智邦公司之貨款債權總計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一元讓與原告(互茂公司所開立與智邦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為QV00000000、PW00000000、PW00000000),並由互茂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統一發票上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旨,通知智邦公司,該應收貨款債權於驗收後即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日期前,即已轉讓為原告所有。
(二)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七字第三五二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訊助公司),曾囑託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互茂公司對訴外人智邦公司之債權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五五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聯達公司),曾囑託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助舜字第四三號執行命令扣押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債權六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十七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三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順澤公司),曾囑託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助曾字第五號執行命令扣押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債權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及執行費用六千八百七十九元。上開遭扣押之債權有部分係前述互茂公司轉讓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各該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訊助公司則以,原告與互茂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係屬附有於「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為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之契約,系爭貨款債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時點,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後,是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在生效之前,因有本院之禁止處分而阻斷,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並不發生效力。又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均係於上開停止條件發生之前,亦不能生通知之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智邦公司不得主張債權等語置辯。
三、被告順澤公司則以:若果系爭貨款債權已轉讓與原告,何以智邦公司仍將系爭款項提存於本院,否認本件貨款債權已轉讓與原告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七字第三五二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訊助公司),曾囑託本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互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智邦公司之債權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執行費用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事件第三人智邦公司向本院提存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二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五五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聯達公司),曾囑託本院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執助舜字第四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互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智邦公司之債權六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四萬二千六百十七元,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事件智邦公司向本院提存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三元。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三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順澤公司),曾囑託本院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執全助曾字第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互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智邦公司之債權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及執行費用六千八百七十九元,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四)原告與訴外人互茂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總合約書。
六、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經本院扣押之上開訴外人(即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互茂公司對第三人智邦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已轉讓與原告?若是則債權讓與之範圍及生效時點為何?
(一)按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固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無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互茂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該合約書前言記載:緣甲方(即互茂公司)與國內若干廠商(即債務人)有經常性業務往來,對其銷貨或提供勞務等,擬依本合約之規定,將其對債務人基於買賣契約、提供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產生,得於一定到期日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卷第二二頁),而其中訴外人智邦公司向互茂公司承購印刷電路板之貨款債權,自上開簽約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即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依上開合約書亦轉讓與原告,有國內應收帳款同意書在卷可參(上開民事卷第二八頁)。而本件貨款債權,依統一發票記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貨品名稱為印刷電路板,有發票三紙附卷可稽(上開民事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則系爭貨款債權,既係於原告與互茂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之範圍內,且互茂公司於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後,又同時簽發應收帳款明細表交原告收執,有明細表三份附卷可憑(上開民事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益證互茂公司確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另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互茂公司簽訂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時,互茂公司對智邦公司之貨款債權尚未產生,但屬發生基礎的法律關係現在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首應敘明。
(二)按債權讓與契與者,謂不變更其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行為,債權讓與一經讓與合意,即發生類如物權之處分效力,由受讓人取得讓與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既是將債權作為財產而處分,故屬於處分行為,因而讓與人須有處分權,否則即屬無權處分,其效力未定。又將來債權因現尚不存在,故於債權讓與契約訂約當時不得移轉。然若訂立於將來債權發生時應移轉其債權之契約,亦得有效成立。蓋契約成立之要件雖應於契約訂立時存在,而契約之效力則不妨日後發生,債權之存在,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應有效成立,爾後將來之債權因一定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
1、本件系爭貨款債權,係第三人智邦公司積欠訴外人互茂公司之貨款債權,而互茂公司與智邦公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結九十日,且如驗收超過當月二十五日時,則屬下個月貨款,再向後起算九十日為付款日一節,有智邦公司所提供之訂購單及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九七、九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訴外人互茂公司與第三人智邦公司付款條件為上開驗收後月結九十日之約定,衡其性質當屬清償期之約定,清償期之約定恒應於債務發生之後,是債務清償期並非債務發生之時點。另觀諸上開約定之意旨,既約定驗收後九十日為清償期,解釋立約人互茂公司與智邦公司之真意,應認系爭貨款債權於貨物驗收時即已發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應以貨物驗收日為債權發生之時,尚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本件貨款債權依上開原告與互茂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前言觀之,係附以「一定到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條件,故本件貨款債權之發生時點係於上開貨款之付款日(即月結九十日)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互茂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依其前言記載之文義以觀,僅係表明互茂公司所轉讓與原告之債權,必須係一定到期日得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應收貨款債權,換言之即該債權必須已發生,而得於清償期屆至時請求一定之金額,此乃表明該債權之屬性。況解釋契約,應綜觀契約之全部內容,本不應僅就一部分約定之內容為之,本件貨款債權讓之發生既係於貨物驗收之時,已如前述,當非附有必須於一定到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條件甚明,被告上開抗辯,顯難成立。
3、又系爭貨款其中發票號碼為PW00000000者,此部分貨款所記載之貨物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驗收完成,發票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票號碼為PW00000000者,其貨物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驗收完成,其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票號碼為QV00000000者,貨物均已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完成,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等情,有智邦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一百至一○三頁、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金額,均係互茂公司交付智邦公司之貨物,業經智邦公司驗收後始由互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從而本件貨款債權於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均已發生,此由互茂公司於簽立上述統一發票與智邦公司後,復另行簽署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載明該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貨款債權均轉讓與原告等字樣(上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益臻明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原告與互茂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對第三人智邦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契約,於上開債權發生時(即貨物驗收時)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為其所有,於法有據。
4、按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五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發之九十一年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於第三人智邦公司;本院依上述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發之新院昭執曾字第五號執行命令,乃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第三人智邦公司;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發之新院昭舜字第四三號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送達於第三人智邦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前舉執行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二○七號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五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四三號第六頁),是系爭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發生效力,參諸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效力之時點,可認本件執行命令發生效力均在系爭貨款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時點之後。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讓與之時間係在本院扣押命令生效之後,故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尚乏所據。
(三)復按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由於債權讓與契約,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外,對於其他第三人並未另設公示方法,因此,受讓人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即得對於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之效果。本件訴外人互茂公司對於智邦公司之貨款債權,已於上揭時日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是則原告為本件貨款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則均為第三人,依前述說明意旨,原告本不待通知債務人智邦公司,即得對被告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之效果。況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智邦公司,除有通知書及回執可憑外(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二九、三十頁),並據證人即智邦公司職員王玫玲結證屬實,且互茂公司交付與智邦公司之系爭發票三紙,亦均載明本件債權已轉讓與原告之意旨,有發票三紙可憑(上開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據證人王玫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五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未通知智邦公司而本件貨款債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果云云,亦難成立。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權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附表編號4所示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有智邦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一○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屬實。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三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九十一度執全助孔字第二○七號債權人即被告訊助公司與債務人互茂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九號囑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舜字第四三號債權人為被告聯達公司與債務人互茂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對第三人智邦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對第三人智邦公司貨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三四號囑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曾字第第五號債權人為被告順澤公司與債務人互茂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並未扣押系爭貨款債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扣押之貨款債權為其所有,是其主張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F0~T48┌────────────────────────────────────┐│附表: │├─┬────────┬───────┬────────┬────────┤│編│ 本院執行案號 │ 統一發票號碼 │金 額 │小 計 ││號│││ ︵新台幣︶│ ︵新台幣︶│├─┼────────┼───────┼────────┼────────┤│1│九十一執全助二○│PW00000000 │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萬四千││ │七號│ │六百四十三元│五百四十八元│├─┼────────┼───────┼────────┤ ││2│九十一執全助二○│QV00000000 │一十八萬八千七百│ ││ │七號│ │七十二元 ││├─┼────────┼───────┼────────┤ ││3│九十一執全助二○│PW00000000 │一百零六萬零一百│ ││ │七號│ │三十三元 ││├─┼────────┼───────┼────────┼────────┤│4│九十二執助四三 │QV00000000 │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 │ │ │六十三元 │六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