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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
昂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侵占原告公司交其販售之商品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五十一筆,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案卷宗全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利用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便,侵占原告公司交其販售之商品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五十一筆,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侵占原告公司交其販售之商品及應交付原告之貨款共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侵占之貨款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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