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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XX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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