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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
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惠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集耀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美商集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美商集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商集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零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六千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集耀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美商集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集程公司)名義,與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訂有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S三一五及C二一八契約,嗣後並收受、使用該等晶片,故被告負有給付服務及設計費用之義務。詎被告分別積欠服務款項各為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及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合計美金四萬六千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無效果,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集耀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且不當得利取得系爭服務與設計之成果:被告集耀公司雖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縱使其所言為真實,其所稱簽約之當事人美商集程公司固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服務及設計費用之義務,至集耀公司於本件簽約議價與驗收過程中,均以美商集程公司代理人地位為相關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該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者,亦應與該外國法人即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責任。即使集耀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美商集程公司之代理人,惟原告於嗣後催繳相關款項時,被告集耀公司非但未否認其為當事人,更對於其所收受之晶片品質表達抱怨並要求為減價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所提供服務與設計之標的,最終仍由被告集耀公司取得。職是,被告至少應負民法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三、S三一五合約為雙方簽訂之契約,並非僅為報價單,其雖採報價單格式,但其內容已就雙方當事人之具體權利義務,包括給付之標的、金額,以及付款條件予以約定,並業經雙方當事人簽署,已具有契約之效力。按該契約第二頁之付款條件(payment Term),被告於簽署該文件時,即應給付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又本件被告於C二一八契約中,尚積欠原告尾款美金二萬一千五百美元。按C二一八契約第5.1.3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收受貨物後,給付價款二萬一千五百美元整予原告。依照契約以及業界之慣例,即便封裝測試有瑕疵,亦屬被告公司日後量產或測試時,需予以注意或改良之處,與本件原告僅係單純提供設計服務無涉。雙方當事人雖曾就C二一八契約之驗收進行協商,原告亦曾釋出願意折價之善意,但絕非謂被告即得依此逕為否認價款給付之義務。又C二一八契約第十五條確訂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經查該州係以判例為準據,對於當事人契約自治並無特別規範限制。易言之,當事人雙方契約之合意,均受到私法自治原則之保護。故本件仍係以雙方之契約約定為判斷標準,若被告主張加州法法律有不同於系爭契約規定者,應舉證說明之。

四、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自認為簽訂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之當事人,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服務暨設計費用之義務。蓋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於S三一五契約雙方簽署後,被告即應給付第一筆款項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遑論原告嗣後因此而進行之研發,其投入之成本已逾此數。而於C二一八契約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即應給付最後一筆款項予原告。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既已收取系爭契約之標的,則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其理至明。其所謂原告交付之IC有瑕疵云云,既未見其提出瑕疵之證明,更與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相悖。

五、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簽訂時,集耀公司尚未成立,並非事實,蓋該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公司。換言之,至少於C二一八契約簽訂時,集耀公司即已經成立。至於嗣後其申請延展開業乙事,已屬同年十一月以後之事。又集耀公司代理美商集程公司之行為並非僅限於訂定契約之行為,於訂定契約後協議折讓事宜而為之意思表示,亦適用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本件締約時,證人丙○○身兼美商集程公司執行長及集耀公司之總經理,相關契約之締結均為丙○○總經理在負責,而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丙○○接洽,丙○○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集耀公司成立時,即已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揆諸原告接洽系爭契約締約與議約過程,丙○○確實同時處理二公司之業務。又驗收時於集耀公司之地點由總經理丙○○出面協商,且其與證人戊○○均出示集耀公司之名片,足見集耀公司已因其總經理所為之代理美商集程議約折價,甚至可以決定尾款,而與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責任。倘集耀公司果無代理美商集程公司為簽約或驗收之意思表示,則至少該公司之總經理丙○○個人代理美商集程全程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乃至驗收,應與美商集程負連帶之責任。

六、依美國加州之準據法,本件應適用「揭開法人面紗」原則,故集耀公司應與美商集程公司負同一法律責任。蓋二被告公司對外之英文名稱相同,彼此間為密切之股東關係,且丙○○及戊○○尚在美商集程公司服務時,即已參與S三一五與C二一八契約之締約及折扣協商,原告委請律師協商本件爭議時,聯繫之對象被告集耀公司法務,美商集程公司於過程中完全無任何回應,足見二公司至少就本件契約案絕非完全獨立無涉之關係。

叁、證據:提出系爭C二一八及S三一五契約、被告集耀公司與原告協商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美商集程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戊○○、丙○○名片二紙(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丙○○、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訴實不合法,被告並不同意,且被告集耀公司及被告美商集程公司間對該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有礙於被告集耀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集耀公司係一依我國公司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公司,惟成立後因經營及業務等多方面考量,乃決定延展開業,並向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業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案。

三、被告集耀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是原告對被告集耀公司所為之主張,係屬對象錯誤。依原告所舉證之系爭契約以形式上觀之,僅有「美商集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tegrated ProgrammableCommunications,Inc. )」之署名,完全未見「集耀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procomm,Inc.)」字樣。換言之,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簽署,原告自始至終即以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為契約之相對人。且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係一依美國法律組織之外國公司,在台灣設有辦事處及代表人,而被告集耀公司為一依本國法成立之本國公司,兩者為不同之法律組織體,亦均具獨立之法人格,不容相互混淆。

四、原告舉證之契約,實為前後內容相異之二份契約,一份係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署,回溯至四月一日生效;另一份契約,由形式上觀之,則為原告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署。惟被告集耀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成立,因此於系爭契約簽署之時,被告集耀公司根本尚未存在亦不具法人格,如何以他人之名義簽署契約並負擔權利義務?再者,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即交付晶片予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被告集耀公司則從未收受、使用該等晶片(當時被告尚於延展開業中,根本尚未營運,事實上亦無從為該等晶片之收受及使用),原告指被告集耀公司以美商集程公司名義簽約,並收受及使用晶片,顯有誤認。

五、被告集耀公司與美商集程公司間,僅具投資關係,且被告集耀公司係由美商集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而成立之公司,但於九十二年五月增資之後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並未再參與投資,故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曾投資被告集耀公司成為股東,惟由於其出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很低,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現並未為被告集耀公司之董事而執行業務,故兩間公司間並不具有任何代表代理之關係。

六、原告另陳稱因被告集耀公司之員工出具被告公司名片,因此主張被告需和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責任,亦有誤認。原告所舉證之名片,確為被告集耀公司預先製發予員工使用,惟該名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由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轉任至被告公司,其於轉任前所為之行為,固屬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行為,其於轉任後,於處理系爭契約之驗收等相關事宜時,其行為係義務協助該公司,效果應歸屬於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始正確,蓋權利義務本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間,故契約當事人自始至終未曾變更,自不因其所指派之履行輔助人身分或任職單位而改變。

七、另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致函被告集耀公司,請求給付該筆報酬,經被告轉交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處理在案,而美商集程公司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原告,由其中文函件格式及署名亦可知,原告所舉證之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美商集程公司間,與被告集耀公司毫無干係。

八、被告集耀公司未曾以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

九、被告集耀公司補稱:

㈠被告集耀通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於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而成立,觀被證三即可得知;然編號C二一八號之系爭合約,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生效;另編號S三一五之訂購單,暫不論其成立生效與否,其日期係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廿日。前揭二日期,均於被告集耀通訊成立前。

㈡被告集耀公司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專業領域及營業項目亦不相同,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係以「專業矽智財服務」為核心領域;被告集耀公司則為一IC設計團隊。因此,前者需提供客戶晶片樣品以證明其所有之矽智財為有價值並可執行;後者則係自行設計晶片並以量產為目標。原告強指二各有組織並獨立運作之法律實體為同一公司,其謬誤甚矣。再者,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為一外商公司,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因此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均係以外國公司之名為法律行為及營業行為,而非以台灣辦事處或代表人之名義為之,其合法性殆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集耀公司總經理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公司成立時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以集耀公司之總經理身份參與被告美商集程與原告間之協商云云,然丙○○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擔任被告集耀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先前與原告所為之協商等均係以美商集程公司之執行長身份而為;另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台灣辦事處之代表人庚○○依法不得為營業行為,有關營運相關事項自應由美商集程公司之執行長丙○○決策,始符法律規定及公司權責區分。系爭合約既以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及原告為契約主體,丙○○等人於處理本件契約相關爭議時,自得以該公司之代表身份參與。

㈣原告於系爭合約之簽署執行協商過程中,均以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為交易相對人,此由原告先後於2002/4/4、2002/5/8開立予該公司用以請款之發票 (Invoice)之抬頭即可得知;另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就系爭契約爭議欲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協商時,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亦以正式書面回覆在案,皆足見原告明知本件交易相對人為被告美商集程公司。

㈤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與被告集耀公司並非關係企業,既無相互投資關係,亦無控制從屬關係,且貳公司間並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之情事,一方並無使他方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或不利益經營。系爭契約主體自始為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先前之服務費用,亦由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支付,無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之處。而「揭開法人面紗原則」係適用於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或不利益經營時,為保護從屬公司之投資人或債權人,而對控制公司所為之限制及規範,本件無前揭要件或概念適用餘地。

十、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另補稱:

㈠按編號S三一五之訂購單 (Purchase Order),係依照源捷科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遞至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報價單 (Quotation)之內容加上附註所製作。該報價單之目的在於提供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 (ASIC designservice)。由於當時雙方對於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之技術規格與商業條件等問題(certain technical and business issues)未能在短時間內達成協議,然此專案必須在非常短的時間內完成以搶佔該產品的市場佔有率。因此,雙方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先簽署此訂購單,以示雙方之合作誠意,同時表示原告會如期交付「第二代第一階段授權產品」予被告美商集程公司。雙方並同意相關技術規格細節與商業條件等,將秉持誠信原則將之詳列於「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合約」。原被告雙方於簽署前揭訂購單時並約定,待將來雙方簽署「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合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將全數依合約之規範;如訂購單或報價單上有任何內容與該合約不符者,將以該合約為據,而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內容將不會成為合約的一部份,亦不會被援引為合約的一部份。然於該「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合約」協商過程中,原告實無法完成符合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之產品,因此雙方停止合約之協商。職是,雙方就此部份未曾簽署正式合約,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亦自始未受領任何給付,自無需支付二萬四千五百美元。雙方當時並協議,原告將以內部專案處理方式了結此案,以維護雙方將來之合作關係。

㈡另按編號C二一八號之合約,係一由原告以總價承包之專案,亦即原告除了提供設計服務 (P&R Service)外,尚承攬後端生產工作 (Turnkey Services),亦即到台積電下單投片 (MPW),由台積電取回晶圓後,送到測試封裝廠進行封裝與測試。因原告所提供之封裝測試服務及產品未達應有品質之故。原告請求之費用為所謂封裝測試費用,然原告自始未提供此測試服務,並未提供代表測試完成之測試報告,被告自無法支付該筆費用。由於原告自身無法提供封裝測試服務,而係另由外包之封裝測試廠商為之,被告於再三要求仍無法取得測試報告之情形下,轉而要求原告提供其所外包測試廠商的發票,以證明確有進行測試工作及相關測試費用產生,然原告仍不提供其外包測試廠的發票,足證其未曾替被告進行任何測試工作。因此,被告實無法支付該筆封裝測試費用,自屬當然。另依該合約約定,原告前後應分別交付四十顆及八十顆封裝完成的晶片,然先交付之四十顆晶片,因原告之疏失,致未與封裝廠事前就晶片規格進行確認,以致於在封裝時毀損七顆晶片,另有一顆晶片有瑕疵;爾後交付之八十顆晶片品質尤劣,在封裝時毀損三十六顆,有瑕疵貳顆。由於符合規格且可使用的晶片數量遠低於合約中應交付的晶片數量,已嚴重影響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專案進度、營運、市場商機與銷售進度,實不能認為原告已履行該合約。

叁、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五一六一一八○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一字第九一○一四三九四號函、(92)集字第011號函及發文之電子郵件列印本、戊○○人事資料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集耀公司另提出發票二紙,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另提出編號C二一八訂購單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集耀公司後,追加主張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為共同被告,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被告集耀公司雖表明不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仍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集耀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美商集程公司名義,與原告訂有S三一五及C二一八之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嗣後並收受、使用該等晶片。除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美商集程公司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服務及設計費用之義務外,集耀公司於本件簽約議價與驗收過程中,均以美商集程公司代理人地位為相關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與該外國法人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即使集耀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美商集程公司之代理人,惟原告於嗣後催繳相關款項時,被告集耀公司非但未否認其為當事人,更對於其所收受之晶片品質表達抱怨並要求為減價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所提供服務與設計之標的,最終仍由被告集耀公司取得,被告集耀公司至少應負民法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六千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有被告美商集程公司(Integrated ProgrammableCommunications,Inc.)之署名,完全未見被告集耀公司(Inprocomm,Inc.)之字樣,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係一依美國法律組織之外國公司,在台設有辦事處及代表人,而被告集耀公司為一依本國法成立之本國公司,兩者均具獨立之法人格,不容相互混淆。又C二一八號契約係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署,回溯至同年四月一日生效;S三一五號契約則為原告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署,惟被告集耀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成立,因此於系爭契約簽署及生效時,根本尚未存在亦不具法人格,無法以他人之名義簽署契約並負擔權利義務。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即交付晶片予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被告集耀公司則從未收受、使用該等晶片,蓋當時被告尚於延展開業中,根本尚未營運,事實上亦無從為該等晶片之收受及使用等語。被告集耀公司另以:被告集耀公司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專業領域及營業項目均不相同,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均係以外國公司之名為法律行為及營業行為,又被告集耀公司總經理丙○○,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擔任被告集耀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先前與原告就本件契約所為協商均係以美商集程公司之執行長身份而為,丙○○等人於處理本件契約相關爭議時,自係以該公司之代表身份參與,且原告於系爭合約之簽署執行協商過程中,均以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另以:兩造簽訂編號S三一五之訂購單時約定,待將來雙方簽署「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合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將全數依合約之規範,然於該服務合約協商過程中,因原告無法完成符合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之產品,因此雙方停止合約之協商,故雙方就此部份未曾簽署正式合約,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亦自始未受領任何給付,自無需支付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另編號C二一八之合約,係一由原告以總價承包之專案,因原告所提供之封裝測試服務及產品未達應有品質,所交付符合規格且可使用的晶片數量遠低於合約中應交付的晶片數量,已嚴重影響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專案進度、營運、市場商機與銷售進度,不能認為原告已履行該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五一六一一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美商集程公司(Integrated Programmable Communications,Inc.)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指派代表人庚○○於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向主管機關備案。

㈡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簽署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S三一五號及C二一八號契約,其中C二一八號係回溯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生效,而契約之相對人署名為Integrated Programmable Communications,Inc.。

㈢被告集耀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我國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獲准延展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告集耀公司是否為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之實際締約人?本件原告主張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係被告集耀公司以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名義所訂立,惟被告集耀公司否認之。經查,編號S三一五號契約之簽署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約時被告集耀公司既尚未成立,自無法人格可言;另C二一八號契約簽署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回溯至同年四月一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該契約為被告集耀公司所簽署,則締約雙方焉有將契約效力回溯至法人格尚不存在時生效之理?則原告主張該契約為被告公司所簽署,自屬無據。又編號S三一五號及C二一八號契約之相對人均為IntegratedProgrammable Communications,Inc.,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九五頁);又上開契約簽約人署名為「Shwan」,據證人己○○證稱:代表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簽約之人為公司已離職之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核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陳:編號C二一八號合約及S三一五號合約是由美商集程公司當時之美籍副總經理Shwan所簽等語相符;另原告依C二一八號合約第五條第5.1.1及5.1.2款所受領之給付美金各六萬元與二萬五千元所開立之發票,該發票所交付之對象亦載明為Integrated ProgrammableCommunications,Inc.,有上開發票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故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之相對人既已載明為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實際簽約之人亦為該公司之員工,且原告亦自該公司受領給付之情,要堪認定,則原告公司主張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為被告集耀公司所簽署之情,亦非可採。從而,系爭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均為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被告集耀公司並非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之相對人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給付編號S三一五號契約服務款項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卷附S三一五號契約並未有準據法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為美國法人,原告則為我國公司,則本件兩造國籍雖不同,惟其行為地在臺灣,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被告美商集程公司雖抗辯:兩造簽訂編號S三一五之訂購單時約定,待將來雙方簽署「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合約」(ASIC Design Service Agreement)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將全數依合約之規範,然於該服務合約協商過程中,因原告無法完成符合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之產品,因此雙方停止合約之協商,故雙方就此部份未曾簽署正式合約,其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S三一五號契約既為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與原告所簽署,其締約目的係由於當時雙方對於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之技術規格與商業條件等問題(certain technical and business issues)未能在短時間內達成協議,然此專案必須在短時間內完成以搶佔該產品的市場佔有率,雙方乃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先簽署該訂購單,約明原告會如期交付授權產品予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情,為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所自認,且該契約於「B.Payment Term」欄亦已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已成立;參以兩造並無如未能成立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合約則原S三一五號契約即自始失效之約定,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自不得以兩造嗣後並未簽署正式合約拒絕給付價金。次查,依該合約「B.Payment Term」欄關於付款金額及方式之第一點記載:「美金二萬五千元之開發費用於本報價單被接受時即屆期(US$24,500 of NRE due upon thisquotation accepted)」等語,則兩造既不爭執嗣後因就服務內容與技術條件有不同意見而未能締結正式之設計服務合約,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就上開已發生之價金給付義務自仍有清償之責。從而,被告美商集程公司首開抗辯並非可取,原告依系爭S三一五號契約請求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給付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給付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服務款項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依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品質不良乙節,為證人及原告公司員工乙○○所證實(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且有曾任職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證人戊○○證陳:「(問: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我認為原告所提供的服務有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及曾為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執行長之證人丙○○證稱:「我在集程服務時就有接洽過上開契約的事情,主要是因為原告提供的服務有瑕疵造成集程的損害。」、「(問:契約內容是否已經履行?)當時原告提供的服務內容有相當嚴重的錯誤,所以不能認為有所謂的履行。」、「...因為原告的瑕疵導致無法提供給客戶而遲延交付樣品。」等語(見本院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可佐,且以乙○○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封裝測試服務及產品未達應有品質,所交付符合規格且可使用的晶片數量遠低於合約中應交付的晶片數量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兩造於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排除其他衝突法則之適用(This Agreement will be governed by the proceduraland substantiv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without regards toits conflicts of law principles.),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其準據法,核先敘明。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C二一八號契約第5.1條約定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共有三期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業已依合約第五條第5.1.1及5.1.2款給付原告各美金六萬元與二萬五千元,有發票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既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就該物之瑕疵所應依循之美國加州法律即有證明之責。惟本件原告並未就該外國法律為舉證,且其雖主張:美國加州法律係以判例為準據,對當事人契約訂無限制,且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均受司法自治原則之保護云云,然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既未就發生瑕疵時之法律效果為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瑕疵之處理方式達成合意,應認原告就外國法律之舉證責任未盡,尚不足僅依其上開主張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應給付餘款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即屬無據,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既無由肯認,其請求被告集耀公司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可取。

㈣被告集耀公司是否應就編號S三一五號合約服務款項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可參。查系爭S三一五號契約簽署時,被告集耀公司並未經核准設立,則該公司亦無從以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甚明。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嗣後催繳契約款項時,被告集耀公司未否認其為當事人,更對於其所收受之晶片品質表達抱怨並要求減價等語。惟查,證人戊○○證陳:伊自九十年十月初開始於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任職,約於九十一年底開始與原告人員就系爭契約接觸,直到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被告集耀公司任職為止即未再參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並有證人戊○○人事資料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集耀公司總經理丙○○證稱:「延展開業期間我們是在集程,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整個團隊才到集耀處理營業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依證人乙○○證述: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丙○○、戊○○就系爭契約為討論(見本院第七七頁)之情,則上開洽談時間證人戊○○與丙○○俱未實際至被告集耀公司任職,自不足認彼等當時係代表被告集耀公司與原告洽商合約事宜。至證人乙○○雖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洽商時,丙○○與戊○○均提出任職於被告集耀公司之名片云云,並有名片二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然質之證人戊○○稱:系爭名片是被告集耀公司先行製發,證人丙○○則證述:伊在九十二年三月即有此名片等語,核被告集耀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設立並延展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業,則其於九十二年四月證人實際到職前即印製重要經理人之名片俾利業務之推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僅以證人等之名片記載即認定彼等係代表被告集耀公司為法律行為,亦嫌速斷。另證人己○○雖證稱:戊○○於四月一日至被告集耀公司後雖將系爭合約後續事項交由伊繼續處理,然當時伊認為原告是否會提出訴訟不確定,且以被告二公司之關係伊認為如真有訴訟再轉由美商集程公司處理等語,然證人己○○既非被告集耀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仍有參與與原告之協商,仍不足認有代表被告集耀公司之權限。故本件尚難以證人丙○○、戊○○及己○○曾參與瑕疵解決之協商,即認為係被告集耀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況被告集耀公司縱有就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提出爭執,究非使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對原告負擔法律上義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集耀公司自無庸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就S三一五號契約價款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雖主張:丙○○個人代理美商集程全程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乃至驗收,至少其個人應與美商集程負連帶之責任云云,惟證人丙○○既非為本件被告,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被告集耀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查依C二一八號契約第四條關於原告產品服務提供時間之約定,原告依約提供最後一次服務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MPW Tape Out, 05/07/2002),有該契約在卷可考,早於被告集耀公司核准設立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另依被告所陳: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即交付晶片予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則當時被告集耀公司尚處於延展開業期間,且被告集耀公司重要職員丙○○、戊○○均係九十二年四月始實際到職,則被告集耀公司是否需使用原告提供之產品及服務實非無疑;參以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問:原告提供之晶片是否交由集耀公司使用?)當時晶片剛交付的時候並沒有集耀公司,所以也沒有交由集耀使用的問題,集耀成立的時候系爭合約已經沒有再運作,因為我們已經有用新的技術且原告的服務在成立前就已經全部提供。」等語,難認原告依該契約所提供產品服務之對象為被告集耀公司。又原告既稱不否認S三一五契約於接受被告之通知後即未再進行後續工作(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自不可能實際向被告集耀公司提出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集耀公司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而受有不當得利,要屬無據。況被告美商集程與原告間既訂有系爭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該公司原有使用原告依約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權利,縱於取得服務後提供被告集耀公司使用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既無專屬使用之約定,則被告集耀公司使用系爭服務難謂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證人丙○○、戊○○及己○○既不能認定係代表被告集耀公司參與瑕疵解決之協商業如前述,自亦不足以彼等參與後續瑕疵協商事宜遽推認被告集耀公司曾取得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勞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集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集耀公司否認自原告處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均為被告美商集程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被告集耀公司並非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之相對人,被告美商集程公司依系爭S三一五號契約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之義務,然被告集耀公司並無以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對原告負擔法律上義務之行為,自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連帶給付之責;另本件不足認定被告美商集程公司尚須給付C二一八號契約餘款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此外,被告集耀公司並未受有原告依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所提供之服務或勞務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六千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不逾被告美商集程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追加訴狀(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美商集程公司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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