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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樺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樺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樺宇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五筆,各為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六百八十萬元、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四萬元、⑷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並立有借據乙紙、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並立有借據乙紙、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核定借貸金額為七百萬元,而實際撥貸金額明細如下:①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簽立八十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八十萬元、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立一百十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一百十萬元、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立六十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六十萬元、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十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十萬元、⑤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簽立九十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九十萬元、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立八十五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八十五萬元、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立九十五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九十五萬元、⑧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五十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五十萬元、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簽立六十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六十萬元、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六十萬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貸金額為六十萬元。並約定⑴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且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開始償還本金,至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每月繳付一次,嗣後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⑵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止,且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本金,共分三十二期償還,至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機動計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開始每月繳付一次,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⑶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開始償還本金,共分十七期償還,至利息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息,並自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開始每月繳付一次,嗣後隨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⑷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元月十七日止,而利率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計息,本金、利息均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⑸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七五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本金、利息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⑹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息,並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七五計息,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樺宇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應攤還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總計積欠本金二千五百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運轉金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各一件、借據十五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運轉金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各一件及借據十五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樺宇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二千五百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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