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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
元榮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轉讓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貳佰貳拾萬股股票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轉讓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二十萬股股票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元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被告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三方於投資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元豐公司)認購乙方(即達緻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共二千二百張,總計二百二十萬股,乙方現金增資溢價為每股二十八元,總價金為六千一百六十萬元整」,並於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自簽約日起二年內,乙方(即達緻公司)之股票未上市或上櫃,於甲方(即元豐公司)主動要求時,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以每股二十八元,購買甲方所購買乙方二百二十萬股之股票,並加計以總價金之百分之六之年息計算利息。」元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約付款並取得股票。

(二)嗣元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將其所持有達緻公司股份及依據投資協議書所享有之全部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乃取得上開達緻公司之股票及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股票購回請求權。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達緻公司未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將股票上市或上櫃為由,請求被告買回原告所持有之達緻公司股票,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元豐公司支付股款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送達被告,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委託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與原告聯繫辦理股票移轉事宜並依約付款。被告於收受催告函後,乃委託長興法律事務所於同年十月八日代為函覆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經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信函交寄之次日,即同年十月九日收受前揭長興法律事務所律師之回函。再參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八月二十日掛號郵寄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準備二狀,亦均於交寄之次日,即同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本院。準此,無論係被告郵寄原告之信函,或係原告郵寄本院之書狀,均係於交寄之次日送達收件地。又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之回函,均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之催告函。又掛號郵寄之信函通常均於交寄之次日送達,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交寄之存證信函,被告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收受送達。被告自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股票買回權不得隨同股票之買賣讓與原告,似將元豐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標的誤解為僅有達緻公司股票而未及於系爭股票買回權。然參原告與元豐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明定元豐公司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全部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訂「請求甲○○無條件以每股二十八元購買達緻公司二百二十萬股股票,並請求以總價金之百分之六加計年息之權利」讓與原告。是被告誤認元豐公司轉讓原告之權利不包含系爭股票買回權,進而辯稱系爭股票買回權不得隨同股票之買賣讓與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皆屬達緻公司及被告應負義務之規範。就該等規定以觀,元豐公司係享有要求達緻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及要求擔任達緻公司一席董事之權利,而非負有監督達緻公司財務報表及參與營運之義務。再者,系爭股票買回權僅係一般債權,並無以人身上之專屬性或人格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性質上非不得讓與,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達緻公司若未於簽約日起二年內完成股票上市或上櫃,被告即負有買回股票之義務,無論係向元豐公司買回或向原告買回,對被告而言並無影響。準此,被告以元豐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負有參與董事會及監督財務報表之義務,非他人所可取代為據,進而主張股票買回權與元豐公司有不可分離之特別關係,不得轉讓云云,顯難成理。

3、被告辯稱元豐公司已將所購買股票轉賣原告,元豐公司已無股票可賣,而被告與原告並非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之買賣當事人,被告自無義務向原告購買股票云云。惟查,依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達緻公司之股票若未於簽約日起二年內上市或上櫃,元豐公司即享有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元豐公司既將系爭股票及股票買回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此權利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

4、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判例之反面解釋,原告若能證明自己已提出給付,法院即得逕為被告給付之判決,而不須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存證信函主動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並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與原告聯繫辦理系爭股票移轉事宜。被告收受該通知後並未與原告聯繫辦理股票移轉事宜,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已生原告提出給付之效力,依法被告不得再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院自得為本件先位聲明之判決。

5、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辯稱其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義務,顯已明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茲再以本狀向被告重申提出給付之意思,請被告於收受本狀三日內與原告辦理系爭股票移轉事宜並同時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若被告仍未依限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及前開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院自得為本件先位聲明之判決。退萬步言,設若本院認前開情形並不該當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要件,而不生原告提出給付之效果,則請為備位聲明對待給付之判決。

四、證據:提出投資協議書一件、匯款回條聯一件、股份轉讓協議書一件、補充協議書一紙、存證信函及收據一件、律師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掛號函信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並非直接契約當事人,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以契約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前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乃係元豐公司與達緻公司間,特定人對特定人之投資協議,其性質與一般公司股權買賣不同,故其特約之條款(從權利)僅於特定人之間發生效力而已,亦即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但書規定,讓與債權時::其從屬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三條所規定之買回權,應係元豐公司與達緻公司間特別約定,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從屬權利,其理由如左:

1、元豐公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達緻公司有借重元豐公司協助拓展業務之需,才會以每股二十八元之股價,協商元豐公司投資。

2、依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達緻公司應將自行決算之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按月提供予甲方」,依此項規定,元豐公司有監督及協助達緻公司營運財務正常之義務,非他人所可取代。

3、依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指達緻公司)及丙方(即被告)需保證甲方(指元豐公司)擔任一席董事,且於未當選前甲方得列席董事會」,雙方有特別信任及互助互利關係,此亦元豐公司與達緻公司間之買回約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4、依投資協議書第四條「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各項之規定以觀,元豐公司涉入達緻公司之經營權頗深,故雙方間為買回約定,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頃元豐公司於簽訂投資協議書取得達緻公司二百二十萬股股權四個月後,即將其股權全部出賣予原告,元豐公司對達緻公司已違反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且原告受讓股權後,亦未承擔元豐公司依協議書應盡之參與董事會及監督財務報表之約定,顯見買回約定係當事人不可分離之特別關係,故不得隨同股票之買賣而讓與原告。

(三)退步言之,依投資資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自簽約日起二年內,如乙方之股票未上市或上櫃,於甲方主動要求時,丙方應無條件以每股二十八元,購買甲方所購買乙方二百二十萬股之股票,並加計以總價金之百分之六之年息計算利息。」,而今元豐公司早已將所購買股票轉讓他人,元豐公司已無股票可賣而被告與元榮公司又非本條所約定之買賣當事人,被告自無義務向原告購買股票。

三、證據:提出通知函二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三0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元豐公司所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元豐公司對被告之股票買回請求權,自得執附隨於前開債權之訴訟上抗辯權而主張由本院管轄,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乃追加上開備位聲明,核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受讓訴外人元豐公司對被告之股票買回請求權,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算利息,於法相符,亦應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元豐公司及達緻公司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由元豐公司以總價金六千一百六十萬元認購達緻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共二百二十萬股,三方並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自簽約日起二年內,達緻公司之股票未上市或上櫃,於元豐公司主動要求時,被告即應無條件以每股二十八元購買元豐公司所購買達緻公司之二百二十萬股股票,並加計以總價金百分之六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嗣元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持有達緻公司股份及依據投資協議書所享有之全部權利移轉予原告,而達緻公司股票迄未於約定期限內上市或上櫃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股份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系爭股票買回權不得隨同股票之買賣讓與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與元豐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明定訴外人元豐公司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全部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訂「請求甲○○無條件以每股二十八元購買達緻公司二百二十萬股股票,並請求以總價金之百分之六加計年息之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係直接受讓訴外人元豐公司對達緻公司之股票買回請求權甚明,被告抗辯系爭股票買回請求權不得隨同股票之買賣讓與原告云云,尚有誤會。

(三)次按債權除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隨時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第三人,而為債權之讓與,並因通知債務人,而發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觀之甚明。查前開投資協議書並無系爭股票或股票買回請求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被告雖辯稱依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系爭股票買回權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得讓與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云云。惟查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分別規定,「乙方(指達緻公司)將自行決算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按月提供予甲方(指元豐公司)」、「乙方及丙方(即被告)需保證甲方擔任一席董事,且於未當選前甲方得列席董事會」;第四條則為對達緻公司之組織及經營管理之約定,皆屬達緻公司及被告應負義務之規範。換言之,元豐公司係享有要求達緻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及要求擔任達緻公司一席董事之權利,至監督達緻公司財務報表及參與營運之義務,則係基於其董事身份地位而生。況系爭股票買回請求權僅係一般債權,並無以人身上之專屬性或人格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性質上非不得讓與,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達緻公司若未於簽約日起二年內完成股票上市或上櫃,被告即負有買回股票之義務,則無論被告係向元豐公司或向原告買回,對被告而言並無差異。準此,被告抗辯系爭股票買回權與元豐公司有不可分離之特別關係,不得轉讓云云,難認有理。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固負有向原告買回達緻公司股票之義務,惟原告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為雙務契約,應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股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主動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並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與原告聯繫辦理系爭股票移轉事宜云云,惟以言詞提出給付,非僅以言詞通知為已足,並須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若事實上無給付之準備,徒為給付之通知,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查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固通知被告與其聯繫辦理股票移轉事宜,惟此僅係給付之通知,原告復不能證明其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逕給付其六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縱認前開存證信函不生提出給付之效果,則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委託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股票買回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前與原告聯繫辦理股票移轉事宜及依約付款。被告於收受催告函後,乃委託長興法律事務所於同年十月八日代為函覆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有各該函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應自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屆滿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轉讓達緻公司二百二十萬股股票予被告同時,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有理由部分,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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