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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請人
豐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相對人
羽維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新
法定代理人
陳世騰原名陳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十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承作相對人發包之「翡翠水庫」水土保持工程,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未付,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十七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該仲裁判斷書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北院錦民辰九十二仲備一七字第三七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至今仍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履行給付義務,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影本、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僅在有(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加以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第十七號仲裁判斷事件卷,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前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另兩造間亦未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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