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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再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高敏俐

  • 當事人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長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長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2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五分之二四,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原確定判決除廢棄部分外,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 竹簡字第669號民事簡易判決雖已於民國92年1月28日確定,惟該判決係以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知悉原審判決內容,嗣經再審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迄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再審原告於92年3月20日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並於92年3月26日閱 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後,始知悉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嗣於9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查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之8號旁」,該址並有再審原告設置之預拌混凝土廠及辦公室 ,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外,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甫於91年2月28 日至該址之再審原告辦公室取走再審原告所償還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現金,且甲○○當時正與再審原告法定代 理人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涉訟中,詎再審被告竟向本院前審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則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請求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查再審被告在前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只須審酌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無須探究兩造間之借款尚有多少金額尚未清償,合先陳明。 (二)借款緣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意合作投資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洋公司)在台灣高鐵C230標土建工程中預拌混凝土部份之工程承作(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後因再審被告反悔退出,再審原告另與再審被告協議,將原議妥之投資到位金9,000,000元轉借給再審原告 ,作為再審原告投資設廠之資金週轉使用,待再審原告營運資金充裕時,再陸續還款,雙方並無時間之限定。 (三)還款方式: 再審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初期需要大量資金時,因再審原告收取昕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票據,票期時間較長,無法立即使用資金之故,便與再審被告商議幫忙,以再審原告取得之工程票款,持向再審被告往來之銀行,進行票貼借款換取現金,以利再審原告資金使用之運轉方便。因銀行規定對於票貼之票據,須指名為其往來之客戶名義,始可承作放款。但再審原告之工程票款已指名受款人為再審原告,不能直接票貼借款,權宜之計,再審被告同意以再審原告之工程支票款辦理銀行票貼貸款,因此,雙方便有發票對開之情形,此僅為供雙方帳面稅款之沖銷,實非銷貨業務之發票開立,因兩造間並無何業務往來之情,又票貼借款銀行核准撥貸額度之八成,為再審原告票貼換回來之現金,此部分不屬於雙方借款範圍,另銀行未核貸之票貼差額二成,於票據到期後,則轉作借款9,000,000元還款用途。 (四)借款情形: ⒈借款總額:9,000,000元,此已據再審被告於92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再審被告嗣雖又以訴狀改借款總額 應為14,308,809元,其前後指述不一,顯難採信。 ⒉入金時間:90年5月25日,5,000,000元,匯入華泰銀行中 山分行姜誠帳戶(00-00-000000000);90年5月底,4, 000,000元,合計共9,000,000元。 (五)還款情形: ⒈時間90年7月20日: ⑴支票金額:6,000,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 年11月15日,面額6,000,000元。 ⑵票貼額度:4,80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4,800, 0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4,800,000元,此金額於90年7月20日,由再 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匯入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丙○○ 帳戶(000-000-000000) 。 ⑷還款金額:1,200,00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1,200,000元部分,於90年11月15日到期後,轉作本借款之清償 款。 ⑸還款累計:1,200,000元。 ⒉時間90年8月1日: ⑴支票金額:8,127,000元,支票3紙,分別為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11月15日,面額2,709,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11月25日,面額2,709,000元、 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12月15日,面額2,709,000元。 ⑵票貼額度:6,50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6,500,0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4,317,700元,此係於90年8月2日,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分2筆,1筆為3,800,000元,另筆為517,700元匯入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丙○○帳戶(000-000-000000)。 ⑷入金差額:2,182,300元,其差異說明: 另還款7月20日借款1,700,000元,8月1日借款100,000元,抵還7月18日借款800,000元之尾款42,421元,借款計 息325,554元及14,280元,其他等45元。 ⑸還款金額:1,200,00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1,200,000元部分,於90年11月15日到期後,轉作系爭9,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款。 ⑹還款累計:2,2827,000元。 ⒊時間90年8月17日: ⑴支票金額:6,000,000元,支票3紙,分別為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10月31日,面額2,000,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11月5日,面額2,000,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11月30日,面額2,000,000 元。 ⑵票貼額度:4,80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4,800,0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4,453,178元,此金額於90年8月17日,由再 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匯入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丙○○ 帳戶(000-000-000000)。 ⑷入金差額:346,792元,其差異說明: 還款8月16日借款200,000元,借款計息146,762元,匯費30元。 ⑸還款金額:1,200,00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1,200,000元部分,分別於90年10月31日及90年11月5日、30日到期後,轉作系爭9,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款。 ⑹還款累計:4,027,000元。 ⒋時間90年9月3日。 ⑴支票金額:2,305,261元,支票2紙,分別為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9月30日,面額305,261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11月1日,面額2,000,000元。 ⑵票貼額度:1,84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1,840,0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1,812,000元。 ⑷入金差額:33,261元,其差異說明: 借款計息427,676元,其他等324元。 ⑸還款金額:460,00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460,000元部分,分別於90年9月30日及90年11月1日到期後,轉作 系爭9,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款。 ⑹還款累計:4,487,000元。 ⒌時間90年9月11日: ⑴支票金額:2,084,25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 年10月25日,面額2,084,250元。 ⑵票貼額度:1,60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1,600,0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1,381,800元,其中381,800元,係於90年9月11 日,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匯入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丙○○帳戶(000-000-000000),另1,000,000元,係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供之結帳單1,381,800元扣除前開匯款381,800元。 ⑷入金差額:218,148元,其差異說明: 借款計息18,148元,還款9月10日借款200,000元。 ⑸還款金額:484,25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484,250元部分,於90年10月25日到期後,轉作系爭9,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款。 ⑹還款累計:4,971,250元。 ⒍時間91年2月28日: 現款還款500,000元,係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偕同友人共3人,至再審原告C230標後龍廠辦公室領款,基於誠信之故,再審原告於償還款項時,並未請再審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簽收立據。 (六)還款結算: 於91年4月8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至再審原告C230標後龍廠辦公室對帳,雙方基於甲○○所提供之對帳單進行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結算,經結算後,甲○○告知再審原告所積欠再審被告之9,000,000元借款尚有4,000,000元未清償,再審被告並同意就再審原告尚積欠之款項,自91年4月30 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分8個月,以每月清償500,000元之分期還款方式,償還尚積欠之款項,雙方並訂有協議書為證。 (七)擄人搶票: 於91年4月25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至訴外人韓商 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商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時,竟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夥同他人強行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押走,並搶走訴外人韓商公司烚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支票(支票號碼GC0000000,日期91年4月25日,面額3,835,489元),復又將丙○○打傷,嗣丙○○ 報警後,甲○○等人並遭檢方依強盜罪起訴,後並經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甲○○並辯稱搶走之前開支票,係為抵償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中尚所積欠之4,000,000元借款,嗣前開支票並經再審被告提 示兌領完畢。 (八)還款總額:9,306,739元,明細如後: ⒈支票到期後之還款累計金額:4,971,250元。 ⒉91年2月28日之現金還款金額:500,000元。 ⒊91年4月25日之工程款支票:3,835,489元。 (九)溢還款項: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之總額為9,00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而經核算再審原告業已陸續還款共9,306,739元,除 已將借款清償完畢外,尚溢付還款367,039元,再審被告自 應歸還再審原告所溢付之還款,又再審原告既已無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則再審被告亦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6紙 支票返還再審原告。 (十)時效抗辯: 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尚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之義務,惟查,再審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其發票日均為90年9月25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 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之90年9月25日起一年間不行使,即因 時效而消滅,因再審被告係於91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票款,故前開2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支票,共計3,844,400 元票款債務,則因再審被告前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搶走上開面額3,835,489元之支票,並已提示兌領,爰就再審原告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之票款債務,與再審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則經抵銷後,再審原告亦僅欠8,911元,而關於前開8,911元之欠款,亦據再審原告於91年2月28日償還500,000元借款,而全數清償完畢,是以,再審原告已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則再審被告再持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三、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1年度竹簡字第669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給付票款訴訟中,明知再審原告另有「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之8號旁」之 送達處所,卻故意送達新竹市○○路○段698號處所,嗣再 以公示送達方式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明知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8號旁」,卻故意送達新竹市○○路○段698號之處所,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準此,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開苗栗縣後龍鎮之住址並非正式之營業處所,而再審被告於起訴當時亦曾請領再審原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均仍登記設籍在新竹市○○路○段698號處所,則再審被告依法陳報再審 原告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均為上址,並按址為送達,其送達應屬合法,並無故意為不合法之送達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絛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合,是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請求於法有據: (一)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茲謹將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縱有再審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475,650元及其法定利 息,並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仍屬合理正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業於92年9月16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均係由其所簽發後交由再審被告收執,則再審原告既為發票人,而再審被告亦係合法之執票人,詎屆期提示系爭6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再審被告依法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本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票據之責任。 (二)至再審被告借款之緣由,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原擬合作投資不成,才將投資金轉為借貸,而再審被告前後所借貸之款項,亦非僅9,000,000元而已,經詳細核對兩造間資金往 來之結果,發現再審被告以現金交借及匯借之金額應為14,308,809元正,謹詳列其事證明細如下: ⒈90年4月13日電匯2,000,000元正。 ⒉90年4月24日電匯730,743元正。 ⒊90年5月14日電匯700,000元正予其指定之丙○○。 ⒋90年5月21日從彰化銀行甲○○所有00000-000帳戶領出500,000元交借予再審原告。 ⒌90年5月25日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分兩次電匯1,000,000元及4,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予其指定之訴外人姜誠設於華泰商銀中山分行帳戶。 ⒍90年5月30日應再審原告之要求,以丙○○之名義電匯1,200,000元予其指定之訴外人姜誠設於華泰商銀中山分行帳戶。⒎90年5月30日從再審被告所有第一銀行第011599帳戶內領出 300,000元交借予再審原告。 ⒏90年5月30日從甲○○所有第一銀行004330帳號內領出370, 000元交借予再審原告。 ⒐90年5月31日從甲○○所有第一銀行004330帳戶內領出130,000元交借予再審原告。 ⒑90年6月5日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從甲○○所有彰化銀行第00000-000帳戶內以丙○○名義分兩次電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1,500,000元予其指定之訴外人何玉雲設於台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 ⒒90年6月7日,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從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電匯332,500元予其指定之訴外人陳永輝設於中華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⒓90年6月21日電匯700,000元予其指定之丙○○。 ⒔90年6月28日電匯210,000元。 ⒕90年6月29日電匯135,566元予其指定之丙○○。 ⒖90年8月13日電匯500,000元。 以上借款合計為14,308,809元正。 (三)至於再審原告所謂以票貼借款之差額二成作為還款金額乙節,經詳加查對結果,其可作為還款之金額事實上亦僅有4,625,058元正而已,茲分述於下: ⒈關於支票3張面額各為2,000,000元,合計6,000,000元部分 : 於90年7月20日以甲○○之名義匯給丙○○4,800,000元,其餘二成餘額若扣除利息346,192元後僅剩餘853,808元作為還款金額。此一部分之利息實際上尚未扣付予再審被告,此觀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所附兩造不爭之「證物2 」結算表上註記有「未扣利息」字樣即明,再審被告前於92年12月3日之補充理由狀中疏未注意及此,故未予爭執指駁 (此亦即還款金額何以會有346,192元差額之原因)。 ⒉關於支票3張面額各為2,709,000元,合計8,127,000元部分 : 滏於90年7月20日以甲○○之名義匯給再審原告200,000元及1,500,000元,合計1,700,000元;於90年8月1日以甲○○名義匯給再審原告110,000元;於90年8月2日以甲○○之名義匯 給丙○○3,800,000元及517,700元,合計4,317,700元,另 扣還訴外人周楊麗花42,421元。 以上合計為6,110,121元,其餘之差額扣除利息339,834元後,僅剩餘1,627,000元作為還款金額。 ⒊關於支票1張面額6,000,000元部分:滏 於90年8月16日以甲○○名義匯給丙○○200,000元;於90年8月17日以甲○○名義匯給丙○○4,453,208元。 以上合計為4,653,208元,其餘差額扣除利息146,762元後,僅剩餘1,200,000元作為還款金額。 ⒋關於支票2張面額各為305,261元及2,000,000元,合計2,305,261 元部分: 滏90年9月3日以甲○○名義匯給再審原告150,000元。於90年9月3日以甲○○名義匯給丙○○50,000元。於90年9月3日交 付現金1,612,000元。 以上合計為1,812,000元,其餘之差額扣除利息27,676元後 ,僅剩餘460,000元作為還款金額。 ⒌關於支票1張面額2,084,250元部分: 滏於90年9月11日以甲○○之名義匯給丙○○381,800元。於90年9月11日以甲○○之名義匯給再審原告1,000,000元。扣還90年9月10日之借款200,000元。 以上合計為1,581,800元,其餘之差額扣除利息18,148元後 ,僅剩餘484,250元作為還款金額。 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票貼借款之差額作為還款之金額合計僅有4,625,058元而已,並非再審原告主張之4,971,250元。至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3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6頁所載「以票貼二成之未付款於支票兌領後用以清償再審被告之4,971, 250元部分,所列金額固屬不虛」乙節,經再審被告詳加查對之結果,發現其中第1款所列6,000,000元之利息,實際上並未扣付予再審被告,且為再審原告於結算時所不爭執,乃明載其事於結算表之上,並經再審原告承認無異議後,再由再審原告隨狀提出於本院為證,足見前開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自認。 (四)另關於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面額3,835,489元之客戶支票部分 : 𨛯此部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取得此一支票之原因,實乃清償 另兩張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及1,500,000元,票號0000000、0000000,票載日期為90年8月20日及9月5日之台灣合作 金庫新竹支庫支票部分而言。該2紙支票因退票而應再審原 告之要求,另行立具如再審原告92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附證物15協議書所載,雙方同意再審原告以上開債務本息共4,000,000計算,分8期,按月攤還500,000元,直至91年11月30 日為止,而由再審原告取回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持向銀行辦理註銷退票記錄,以維護其票信,此應可向該銀行查證即明。惟此用以清償依協議書所載再審原告依約早應按月攤還500,000元而未還之4,000,000元部分尚屬不足,何來餘額可供清償訟爭之票據債務?且此部分清償之金額實際為3,500,000元即前開2紙再審原告取回註銷部分之金額,超出3,500,000元部分則屬利息部分,不得計入再審原告清償之本金。 (五)綜前所述,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14,308,809元正,扣除再審原告票貼借款之差額4,625,058元,於91 年2月28日還款現金500,000元,及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面額3,835,489元之客戶支票後(實際還款額度為3,500,000元),再審原告計尚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金額為5,683,751元。足 見再審原告迄未清償訟爭票款,再審原告主張其還款之金額已遠逾借款總額云云,顯非足採。 (六)另關於再審原告93年10月1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載支票提出說明如下: 𨛯按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90年6月25日到期之支票金 額應係「976,595元」方屬正確,此觀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函覆本院之支票影本所載甚明,再審原告提出之附表將之誤載為「796,595元」,應係誤載。次查,再審原告前開狀 載支票,悉屬其持向再審被告調現,且早經雙方結清之部分,茲將各該調現部分所支付之本金,利息(包括其計息之日數、利率)列表並說明如後: ⒈關於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支票日期均為90年6月25日,支票金額各為1,000,000 元,1,000,000元,976,595元之三張支票,合計2,976,595 元部分: 再審被告於9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1,300,000元、90年5月21 日電匯760,730元、90年6月1日交付現金110,000元、90年6 月13日交付現金500,000元,另抵付利息202,268元,合計為2,862,998元,尚差再審原告113,597元。 ⒉關於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支票日期均為90年7月10日,支票金額各為1,000,000 元,1,128,589元,1,000,000元之3張支票,合計3,128,589元部分: 再審被告於90年6月18日電匯4,000,000元,除抵扣前項所載之不足額113,597元,另加上再審原告應付之利息57,600元 ,此部分再審被告已多付815,414元。 ⒊關於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90年7月30日到期,支票金額1,760,168元部分: 扣除前項所載多付之815,414元外,再審被告於90年6月27日交付現金900,000元,另抵付其應付之利息18,900元及砂石 地租金26,000元,合計為1,760,314元。 ⒋關於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四張支票部分,不但早經雙方結算完畢,且為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附證物七所不爭之事實。 (七)末查,姑不論再審被告係先於91年2月27日就已具狀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獲發支付命令確定,雖該確定證明嗣經法院撤銷,但再審被告旋又於前開撤銷案尚未確定,以及票載日期1年內之91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既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末段所訂之1年期限,且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且此中斷之效力,即使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之異議而失效,亦不當然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故雖前開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之異議而失效,惟於本院91年10月7日駁回再審 被告之異議,而再審被告又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失效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再審被告既已提前於前開裁定確定前之時效期限內正式起訴,自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 (八)綜上事證理由,即使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再審之理由,亦因原確定判決正當有理,自應請依首揭法文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再審被告前於91年3月5日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再審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再 審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為由,具狀聲 請本院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 以新院昭民甲91促3333字第27817號函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迄再審被告雖對前開撤銷函文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促字第3333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 之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卷宗閱明屬實。 二、再審被告於91年9月26日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6紙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票 款之訴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確定,嗣再審被告並持前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98 號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8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因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間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竟夥同訴外人許景誠、陳明良、黃朝欽等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將丙○○毆打成傷,而甲○○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 肆、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一、再審被告是否有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 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是否有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的立法意旨,當係為實現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期使當事人能有參予公平法院之機會。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致前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乙節為據,此固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查,再審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雖係設在新竹市○○里○○路○段698號,而其法定代理人 丙○○之住所雖亦設籍該址,此有再審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均自91年1月14日即已搬離該址 ,並將該屋歸還屋主即訴外人彭漢忠,此有協議書、南寮里長及警勤區員警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本院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卷足稽,且據證人彭漢忠、黃木枝及葉天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卷91年9月11 日訊問筆錄),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公司之營業處所雖仍設立登記在該址,惟業已遷出該址之情,自堪信屬實。次查,再審被告前於91年3月5日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再審 被告並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38號強制執行,迄再審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其業已搬離新竹市 ○○路○段698號處所,而公司實際營業所係在苗栗縣後龍 鎮○○里○○路39-8號,故其並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為由 ,具狀聲請本院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新院昭民甲91促3333字第27817號函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審被告並於同日(即91年9月23日 )具狀聲請閱卷,並於91年9月26日閱覽前開支付命令全卷 ,復即於91年9月26日以再審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為無 理由,具狀聲明異議,而再審被告前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 年9月6日以苗院月91執恭字第2438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9月6日苗院月91 執恭字第24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卷宗閱明屬實,足見再審被告於收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扣押命令及閱覽本院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卷宗後,業已知悉再審原告所陳報之營業處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8號旁 」,詎再審被告於91年9月26日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6紙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對再審原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訟時,非但未向前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實際之營業所在,反指為再審原告之所在不明,向前審法院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之聲請,是原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 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再審被告借貸金錢,故兩造間有大量之資金往來,此有兩造各所提之訴外人姜誠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票貼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甲○○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嗣於91年4月10日,兩造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就雙方間之債務進行協商 ,並簽訂協議書,其內容如下:「本人丙○○茲欠長城水泥(股)公司負責人甲○○先生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利息另計),本人同意自4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臺幣伍拾萬元正, 至91年1 1月30日止,共計8個月攤還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丙○○。甲○○。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 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協議書內容足悉,兩造係就其等間原債權債務之爭執,互相讓步約定應返還之數目、方式及期間等事宜,顯然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尚非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應認具有認定之效力,而屬認定性之和解,復參之執票人即再審被告仍執有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 即再審被告自非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給付,僅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等嗣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準此,本件再審被告依原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時,其所請求之票款金額及付款條件均應受其等所簽訂前開協議書之拘束,而受限制,尚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 (三)至再審被告雖辯稱前開協議書係就除如附表所示6紙票款債 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為結算,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再審被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故前開協議 之內容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票款債務云云,惟此 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前開協議書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訂,而觀之前開協議書內容之文字業已清楚表明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款項僅有4,000,000元,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文字之保留,揆諸前開說明,其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遽認兩造間僅就除如附表所示6紙票款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為結算,況查 ,再審被告係於91年3月5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而兩造係於91年4月10日始簽訂前開協議書,衡諸常情,倘再審被告確 有保留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票款債務之意,理應會於雙方 嗣簽訂協議書時,清楚明白地於協議書上載明欲保留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票款債務之意,以杜爭議,詎竟捨此未為, 則再審被告前開所辯亦顯與常情相悖,尚無從遽採,是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已就雙方間之 全部債務為協商認定之情,堪可採信。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於91年4月 25日夥同他人強搶訴外人韓商公司給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支票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於91年4月 25 日下午5時許,得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欲至苗栗縣頭份鎮訴外人韓商公司領取韓商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竟夥同訴外人許景誠、陳明良、黃朝欽等人至訴外人韓商公司等候丙○○,嗣經甲○○與丙○○商談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宜談判未果,甲○○即夥同訴外人許景誠及黃朝欽等人將丙○○強押上車,以強暴方法奪丙○○行動自由,嗣於行車期間,甲○○因債務清償糾紛而與丙○○起爭執,甲○○竟又徒手毆打丙○○右側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臉瘀傷及疑眼球挫傷等傷害,直至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丙○○交出訴外人韓商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支票1紙( 即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到期日91年4月25日、支票號碼 GC0000000號、面額3,835,489元)用以清償借款,始得離開之事實,業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08 號確定判決之事實所是認,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涉前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兩造所不爭之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前開支票既經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認定係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主動交出用以清償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則兩造及本院自均應受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既為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固應負付款之責,惟 因其等嗣已簽訂前開協議書達成和解,則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及付款條件,即均應受其等所簽訂前開和解契約之拘束,尚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而查,兩造經和解認定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為4,000,000元, 惟嗣經再審原告主動交付前開面額3,835,489元之支票以清 償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紙支票確經再審被告提示兌領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經扣除此部分還款後,再審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應僅為164,511元,再觀之兩 造前開和解契約所約定最後之還款期限為91年11月30日,是本件債務既經和解契約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自應自給付期限屆滿後,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始負遲延之責任,而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前開164,511元之欠款, 是以,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應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即年利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再審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164,511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164,511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確定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再審原告以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確定判決除前開廢棄之部分外,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木志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 9月25日 │ 131,250元 │90年9月25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 │ 2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 9月25日 │1,500,000元 │90年9月25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 │ 3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 9月30日 │2,000,000元 │91年1月31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 │ 4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10月20日 │1,500,000元 │91年1月31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 │ 5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 9月30日 │ 184,800元 │90年10月2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 │ 6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10月20日 │ 159,600元 │91年1月31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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