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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二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竹北小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七千六百八十元,為此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吳士譽違法掏空公司資產,再以「轉移持股超過二分之一」自然解任之法律漏洞,逃避積欠政府數百萬元稅金之責任,其餘董監事亦以同一方式在半個月內辭職並自然解任,新選任之董監事尚未就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就接到稅捐機關之罰單,新任董事亦比照前任董事之做法,轉移持股超過二分之一自然解任,只剩下甲○○一人為仍在之董事,有責任處理公司之事,惟其並非董事長,亦非應負責之法定代理人,原判決書所載「法定代理人甲○○」,無異落入原董事長吳士譽之圈套,使其逍遙法外,並由甲○○當法定代理人擔負受罰及被限制出境之不利益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又上開規定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八號),聲請狀係列載吳士譽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惟吳士譽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當然解任,有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惟本院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向吳士譽送達,嗣經吳士譽提出陳情書,陳報其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以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改分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五八號事件,並改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負責人鄭復寧為法定代理人,嗣經鄭復寧再向本院竹北簡易庭陳明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改選董事,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原審即依鄭復寧提出之資料,及被上訴人之聲請,改列甲○○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向甲○○為送達(惟並未將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一併送達),嗣該期日甲○○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上開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代理,且未能於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依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自無從進入訴訟程序。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聲請改列甲○○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對上訴人公司重新起訴之意,原審仍應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作為起訴狀,送達予甲○○,使其得為答辯,並通知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原繳聲請費已無從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始為合法,原審未察,逕以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轉為訴訟程序,並為實體判決,程序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原審判決程序上是否合法,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上訴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 法官 黃珮禎~B 法官 王鳳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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