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健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竹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九二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記載編號P0000000、料 號:SMD IC NE34018、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數量五00 00PCS之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一件,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系爭訂單 上並記載:「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分一年按航欣(即上訴人)指定分批交貨」 。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要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備料六000PCS出貨至上訴 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胡毓廣先簽收三000PCS急用,其並告知被 上訴人另三000PCS近日再取。嗣胡毓廣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向被上訴 人發出編號K00000000之採購訂單,訂購同種貨品三000PCS,並 告知先使用上訴人業已出貨之剩餘三000PCS,惟上訴人始終未給付此部分 款項,嗣胡毓廣離職,被上訴人多次去電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年八 月三日,上訴人竟將先前已出貨交由胡毓廣簽收之三000PCS退回,以致原 告自接獲系爭訂單後,配合上訴人要求之庫存備料仍有三000PCS未出貨。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回覆, 上訴人均未有回應,被上訴人乃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分兩次出貨 前開貨物三000PCS,但均遭上訴人拒收,而上訴人就該三000PCS的 貨款六萬三千元亦未給付,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亦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訂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就被上訴人已出貨之三 000PCS貨物之貨款。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訂單之真正,惟其公司確有胡毓 廣其人,且為採購經理,而被上訴人接到系爭訂單後,依上訴人指示出貨六00 0PCS至上訴人公司,並由胡毓廣簽收,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又向 被上訴人發出採購訂單,購買同貨物三000PCS,並通知使用前開出貨中之 三000PCS,而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亦有記載系爭訂單號碼,另上訴人於 九十年八月三日又將系爭訂單已出貨之三000PCS退回被上訴人,並開立銷 貨退回證明單,均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有系爭訂單之存在,何以均未曾質疑,足 見系爭訂單確屬真正;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歷次往來之採購訂單,總經 理簽名筆法並不相同,但亦均已完成交易,因之不能以總經理簽名筆跡不同即認 定系爭訂單並非真正;且上訴人在下採購訂單時均會經過其總經理特助甘宗仁之 簽署,而系爭訂單之右下角亦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甘宗仁所為之簽名,足可 證系爭訂單為真正等情。 二、上訴人則否認本件買賣關係之存在,辯稱系爭訂單上總經理之簽名並非真正,疑 為胡毓廣監守自盜而擅自代簽,即系爭訂單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出具給被上訴人, 至簽收單亦未經過上訴人公司大門警衛簽名,不符合收貨之程序,自無從依系爭 訂單給付貨款云云。 三、原審判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授權胡毓廣簽發系爭訂單一節,並未加以舉證 ,是則胡毓廣就本件買賣契約而言為無權代理,但上訴人依法仍應依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故判命上訴人給付六萬三千元之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 乙、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 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 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 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而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乃為 當事人主張之事項,非屬法院依職權所得逕行適用。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 兩造業成立之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而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加以主張;雖上訴 人否認系爭訂單之真正,則茍原審認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 訂單之真正,惟仍可能成立表見代理時,參諸前述,即應曉諭兩造就此部分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以避免突襲性之裁判。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歷次書狀及言 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均未主張本件屬於表見代理,而應令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原審判決卻就此一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適用,又未命兩 造為完全之辯論,而依職權認定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已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業已具體指摘,應認已具備就小額事件提起上訴之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 (二)復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查本件基於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此部分主張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而致其不能提出,從而 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固主張茍系爭訂單係胡毓廣未經上訴人授與簽訂之 權限而出具,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惟經核係屬上訴本院 上訴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上開規定,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 二、實體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貨,卻未付給尚 欠之貨款六萬三千元,經催討而仍未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訂單之真正,辯稱並 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訂單之買賣法律關係,而係其公司採購經理胡毓廣未經上訴 人授權擅自出具系爭訂單等情,資為抗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被上訴人 依原審所提出之卷證,得否認為依系爭訂單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使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經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下系爭訂單,嗣並依該訂單通知被上訴人 出貨六000OPCS,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出貨,且經上訴人簽收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訂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上除總經理欄 以外之該公司人員簽署或蓋印均屬真正,而送貨單則係由該公司採購經理胡毓 廣簽署,另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等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訂單上總經理 欄簽名部分並非真正,應係其採購經理胡毓廣所偽造云云。查兩造昔日交易而 由上訴人所下之採購訂單,固多有經總經理核可始傳真至被上訴人處,此有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由該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 、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七日、五月八日、五月九日所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單共 八件附於原審卷可按。然細觀前開採購訂單(除其中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採購 訂單簽署欄部分未印出而無從判斷外)上總經理欄之簽名式樣有直簽、橫簽方 式,亦有不簽名而只蓋總經理姓名職稱之職務章者,且各該訂單就手寫之簽名 部分同屬橫寫格式者,其字形、寫法亦未盡相同,但上訴人既自認上開採購訂 單均為真正,且各該訂單之交易均有完成,是足認兩造間歷次交易中,有關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之簽名式樣並非固定不變,且式樣之不同亦不影響於買賣契約 之成立;從而系爭訂單與兩造交易之其他採購訂單上總經理簽署形式未盡相符 ,是否足認並非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署,已非無疑。且查系爭訂單與上開採購 訂單,就主管欄部分均係由胡毓廣簽署,且除主管欄、總經理欄外,另尚有「 作成」、「確認」、「採購」欄,而「作成」、「採購」欄並均有上訴人公司 人員簽署或蓋印;另系爭訂單之作成人詹秋香,亦同為前開部分採購訂單之作 成人;又查系爭訂單之採購量達五0000PCS,總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之 鉅,在經過上訴人公司人員製作、採購人員蓋印後,如何得由採購經理胡毓廣 擅自在總經理欄簽署而不為上訴人所察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訂單應係其採購 經理胡毓廣擅自在總經理欄簽署而自行下訂單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 (二)再查系爭訂單之右下角有簽署一「甘」字及日期,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特助甘宗仁所為之簽署,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開兩造另外交 易之採購訂單右下角亦均有甘宗仁之簽名及日期,再比對簽署與傳送給被上訴 人之日期,均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之交易於下採購訂單之前亦均經總經理特助 甘宗仁之審查及簽證,而參諸總經理特助之職務特性,此部分簽署,或係協助 總經理在簽署前進行審查,或係總經理簽署核准後之登記列管,惟無論如何上 訴人總經理均應知悉有系爭訂單之買賣自明。而查系爭訂單既經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特助甘宗仁之簽署,上訴人又不爭執此部分簽名之真正,基於前述,兩造 就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訂單總經理特助甘宗仁之 簽署,應係胡毓廣夾帶其他採購訂單,致甘宗仁誤為簽署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茍甘宗仁係在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署後始為簽署,則其對是否經過 總經理簽署,自知之甚稔,而無誤認之可能;又如係在總經理簽署前,先由其 進行審查,衡情甘宗仁就如此鉅量之交易,應會先向總經理請示或向公司為了 解,其後亦會再送經總經理簽署,亦無由訴外人胡毓廣夾帶之可能,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是由系爭訂單業經總經理特助簽署之過程,益證系爭 採購訂單係屬真正。 (三)又基於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曾依系爭訂單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出貨六000P CS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編號EL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就前開出貨單係經其採購經理胡毓廣簽收 ,另對前開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送貨單未經其公司大門警衛簽名,不符該公司之收貨程序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係將系爭訂單所載之貨物六000PCS送至上訴人公 司,則上訴人公司係由何人簽收,乃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問題,自無從以未經 公司大門警衛簽署,即謂依系爭訂單所為之六000PCS買賣契約未成立。 又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有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將三000PCS退回 被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查前開證明單有記載發票號碼EL00 000000號,與前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 單記載之發票號碼相符,又該統一發票上註記之P00000000號,即為 系爭訂單之採購單號等情,有系爭訂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退回證明單 等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既已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退回三000PCS貨物,而 其上並記載發票之號碼,足見上訴人已收到該發票,並知悉該發票係針對系爭 訂單所為出貨六000PCS而由被上訴人開立;又既然係以開立銷貨退回證 明單方式將被上訴人所出貨物六000PCS中之三000PCS退回,且時 隔近六個月,亦足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所出貨物已為受領之表示, 益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雖辯稱因九十年七月底發現胡毓廣之 辦公室內尚留有三000PCS之貨物,但因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此貨 物,惟被上訴人既已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其帳面即仍有此銷售紀錄,上訴人 為避免被上訴人之損失,出於好意而主動開立前開銷貨退回證明單,此均係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亦即默示表示並無訂購系爭貨物云云 。惟按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而營業人就 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倘該統 一發票載有原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且買受人亦為營業人者,應取得買受人 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目定有明文,則參諸上開規定,僅在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成立,貨物已經售出後 ,而發生退貨、掉換貨物或折讓者始需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自明。查上訴人所 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既已載明統一發票號碼,且該發票之開立日期為九十 年二月九日,復載明採購編號,足見其已知悉該統一發票乃針對系爭訂單出貨 之六000PCS所開立之銷貨憑證,卻仍就該發票開立銷項之銷貨退回證明 單而退回該貨物,更可認上訴人就該貨物已為受領,並將之列入進項,系爭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次查上訴人復自認前開銷貨退回證明單係其主動自行開立, 而在發現胡毓廣辦公室有三000PCS貨物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而開 立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後,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惟查茍上訴人未下系爭訂單 並依據該訂單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六000PCS,則衡情在發現此事後,會立 即向被上訴人或胡毓廣求證,何以均未曾進行求證?又茍實際未向被上訴人訂 購,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貨六000PCS,則在未明始末之前,應會有所埋 怨、責怪,何以仍會為避免被上訴人之損失,而主動開立前開銷貨退回證明單 ?又何以其後未對被上訴人為告知?均與常情有違。且縱令基於兩造間之商誼 ,上訴人在發現並非其所訂購之貨物後,衡諸常情,上訴人亦只需退回該貨物 及發票即可,並無須主動開立前開銷貨退回證明;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 與事理及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四)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胡毓廣雖於提起本訴訟前離職,惟在提 起本件訴訟後,胡毓廣有曾回任上訴人公司一段期間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茍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底有在胡毓廣辦公室發現三000PCS貨物及 前開統一發票;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即應知 胡毓廣有擅自在系爭訂單簽發總經理名字之情事,何以會同意胡毓廣又返回上 訴人公司任職?又何以未追究其責任?益證系爭訂單係屬真正,且上訴人確有 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六000PCS之貨物,亦即買賣契約確有成立。 (五)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曾下採購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訂單 同產品三000PCS,而上訴人就前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採購訂單之真正亦 不爭執。次查兩造另外交易之前開八張採購訂單,上訴人於發出採購訂單前, 均有加蓋「請簽回數量、交期」之戳章,並蓋上公司圓戳日期章,而被上訴人 於收到後會註明數量、交期回傳等情,亦有該八紙採購訂單附於原審卷可考; 惟觀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發出之三000PCS之採購訂單,卻未加 蓋前開戳章,要求被上訴人簽回數量、交期傳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出訂購單後,通知先使用系爭九十年二月九日出貨中之三 000PCS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出採購 訂單時既未要求被上訴人確認數量、交期,反而通知被上訴人由系爭出貨六0 00PCS中之三000PCS沖銷,亦足證系爭訂單為真正,且就九十年二 月九日出貨之六000PCS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六)綜上所述,依原審卷證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訂單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 人並依該訂單及上訴人之指示出貨六000PCS,而上訴人就其中三000 PCS之貨款六萬三千元既尚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六萬三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認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 ~B法 官 謝永昌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