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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勞簡字第二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勞簡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定代理:被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商字第○九○○一七○○一○○號函予以解散在案,並經撤銷公司登記,惟該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其權利義務並未終了,法人人格應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參見),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甲○○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本院列載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品質管制工作,被告積欠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支付薪資,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不料至今未付分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勞工保險卡、薪資條、支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1│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一│八十八年三│肆拾肆萬肆仟貳佰│A0000000│││ │司│科學園區分行│月六日 │月二十三日│肆拾元 ││││ │ │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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