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四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伸山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堪認實在。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支票係伊於九十年間簽發交付訴外人嘉通公司,作為支付光碟供應片商之貨款,但後來嘉通公司倒閉,伊才未付款等語。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嘉通公司為清償對其之借款所交付,為善意取得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今日出庫託收票據六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嘉通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金 額│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示日 │ ├──┼─────┼───┼────────┼──────┼──────┤ │一 │DT0000000 │一萬三│伸山電機工業有限│九十一年七月│同上 │ │ │ │千零八│公司乙○○ │二十五日 │ │ │ │ │十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