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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竹小字第二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竹小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凱升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升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委由原告承作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一六七之一號一樓公司之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付款方式為十二個月為一期,雙方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並繳納保全費用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原告依約提供服務,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將公司搬移,其費用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未再繳納,直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契約期滿終止後,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保全器材予原告,惟原告欲取回裝設在被告公司內之器材均因被告已搬至他處致不得其門而入,受有器材損失共計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器材損失清單及安全系統設計圖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契約終止應返還保全器材而無法返還,使原告受有該保全器材價值共八千四百五十六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器材損失清單及安全系統設計圖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主張、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嗣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將上開公示送達事項登載於新聞紙,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視為合法送達予被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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