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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晨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紅綠燈聯誼會之名義向其訂購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二萬一千六百元之酒品,原告並已將被告所訂購之酒品送交被告點收無誤,惟被告卻拒付貨款。另被告雖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送予被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中有異味及雜質,然經原告將被告所稱有異味及雜質之威士忌酒送回原公司檢驗後,均無問題。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共計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便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支票、名片各一件及送貨單、檢驗報告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上開事證爭執,雖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具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便清償等語置辯,然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得拒絕清償本件之論據,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合法寄存於被告實際居所轄區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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