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五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五七號
- 聲請人
- 晨記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以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七百元、票號H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付款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八千七百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八千七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