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東鐵線切割製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送達代收人 黃瑞盈 被 告 吳慶松即大昌電器社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