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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五五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五五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眾曜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原告租用所屬新竹營運處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迄至九十年十月間止,尚積欠共計二萬零六十九元之電信費未繳納,屢經原告向被告催繳,均未獲清償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接獲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甚感訝異,而聲明異議等情。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原告租用所屬新竹營運處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迄至九十年十月止,尚積欠共計二萬零六十九元之電信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通知函一份、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份、客戶歷史資料二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而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係表示收到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甚感訝異云云,惟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則參諸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二萬零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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