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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八一號

原告
國江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楊豊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貨品,計貨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原告就被告所購買之設備依約出貨,詎被告於受領貨品後,就應支付之貨款因手頭目前尚欠資金,故央求原告可否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以代屆期支付貨款,原告只有接受被告之請求,被告遂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原以為被告會依約付款,然屆期依然未為任何付款,矧被告所為顯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嗣經迭次之催討,被告皆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謝永昌

~F0~T40┌─────────────────────────────────────────────┐│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六百九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費 │五百八十三元│ │├────────┼──────────┼─────────────────────────┤│公示送達聲請費 │ 四十五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 八百元│ │├────────┼──────────┼─────────────────────────┤│本件送達郵費 │ 一百零二元│共三份,每份三十四元(含確定證明書之送達郵費) │├────────┼──────────┼─────────────────────────┤│合計│  二千二百二十五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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