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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蔡長禧即進順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南薰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      │提示日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亞太商業銀│ 九十年十月 │蔡長禧│五十萬一千│九十年十月│        │
│      │行新竹分行│ 二十九日   │即進順│五百三十元│二十九日  │        │
│      │          │            │企業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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