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長禧即進順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 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 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F0 ~T48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 │提示日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亞太商業銀│ 九十年十月 │蔡長禧│五十萬一千│九十年十月│ │ │ │行新竹分行│ 二十九日 │即進順│五百三十元│二十九日 │ │ │ │ │ │企業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