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老古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航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設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叁拾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權,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票款,並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F0 ~T48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新臺幣)│ │ │ ├──┼────┼──────┼───┼─────┼─────┼────┤ │一 │台灣省合│九十一年十一│航興起│六萬零五百│九十一年十│ │ │ │作金庫新│月三十日 │重工程│三十元 │二月二日 │ │ │ │竹支庫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二 │台灣銀行│九十一年九月│航興起│八千九百二│九十一年九│ │ │ │竹北分行│三十日 │重工程│十五元 │月三十日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三 │台灣省合│九十一年十月│航興起│四萬六千二│九十一年十│ │ │ │作金庫新│三十日 │重工程│百元 │月三十一日│ │ │ │竹支庫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