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一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協豐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玉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事件,兩造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一○號卷可參。
三、原告起訴認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後,每月僅需給付五千元,不需給付任何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此和解條件對被告有利,故原告故意不願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四百八十萬元出售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一○六巷二十一號,認被告違反上開和解筆錄,請求本院將給付之和解條件改判為被告每月應給付一萬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四、惟查: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除非依據同條第二項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尚難再以起訴之方式變更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且和解為兩造同意讓步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由原告起訴片面更改和解內容。縱認被告有違反和解條件,亦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非得以起訴之方式請求法院變更和解條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將前開和解之付款條件由每月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變更為給付每月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