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協同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作毅為全發行之負責人,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全發行, 其等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向原告購買各種酒品,原告 業已交付貨物,惟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被告迄未支付,為此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邱作毅則以,其雖係全發行之負責人,惟全發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停止營 業後,即將營業設備借予金兆順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使用,此後並未 再以全發行名義營業,因丁○○在全發行所設立登記之地址,亦設立金兆順企業 有限公司,故並未將全發行之名義授權予丁○○使用,亦不知丁○○以全發行名 義向原告購買上開酒品,伊對於本件貨款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商號負責人亦 無代理權之人以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對商號自不生效力,而應由行為人自負 其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全發行名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向其 購買酒品,尚積欠貨款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簽收之銷貨憑 單二紙可憑(本院卷第十頁),且丁○○確係以全發行名義對外營業一節,並 據其妹陳樹貞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上開卷第十八頁),而被告丁○○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全發行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邱作毅與被告丁○○所共同經營,惟為 被告邱作毅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丁○○以全發行名義所簽具之冰箱借用契約 為證(本院卷第五七頁),惟上開契約僅有丁○○個人之簽名,至多僅能證明 丁○○以全發行名義對外營業,尚不能證明被告邱作毅有授權丁○○以全發行 名義對外營業。 2、且查全發行係被告邱作毅獨資經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歇業一節,有新竹市 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二四○三號函及所附之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卷可憑(上開卷第二二 、二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金兆順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丁○○之妹妹陳樹貞, 其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市○○里○○街二一九巷一號一樓,與全發行之所在地 相同,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五二○號卷(上開卷第十七頁 )及前述營利事業抄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係真正。再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及本院歷次辯論時 均陳稱:實際係與丁○○交易,從未見過被告邱作毅等語;另金兆順企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樹貞於上開事件中亦指稱:全發行係丁○○及徐建國經營, 與金兆順企業有限公司無關等語,從而,原告既係將本件貨物出賣予被告丁○ ○,且從未見過被告邱作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交易期間 全發行已歇業,全發行與金兆順有限公司所在地均相同,且全發行係在金兆順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始歇業,足認被告邱作毅抗辯,其雖將全發行之營業設備 頂讓予被告丁○○,惟因丁○○已設立金兆順有限公司繼續經營事業,故未授 權其使用全發行之名義對外營業等語,尚值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丁○○確有權以全發行名義對外營業,其主張被告邱作毅應就本件 貨款負買受人之責,即難成立。 (三)綜上可知,被告丁○○未經被告邱作毅授權以全發行名義向原告購買酒品,顯 係無權代理,全發行之負責人即被告邱作毅既否認此代理行為,揆諸首開說明 意旨,上開代理行為對於全發行自不生效力,應由被告丁○○自負其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邱作毅給付本件貨款,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 丁○○給付本件貨款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