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千甲企業社負責人,與訴外人己○○原為夫妻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其以現金或以千甲企業社名義簽發之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向坊間店家所買,其中原木桌、椅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向訴外人戊○○及以二萬餘元向三義工廠購買,古董立鐘係其妹吳伊津於八十四年間新居落成時所贈;國際牌電視機、聲寶牌冰箱係其以現金購買;六腳櫃子及先鋒牌電視、組合音響係其簽發千甲企業社支票分別以四萬二千元、七萬二千元向雅典傢俱及世紀音響中心購買;嗣原告與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婚,己○○離婚後,旋離開其所有與原告相毗鄰之新竹市○○路○段一六0巷六弄十一號房屋(原告所有房屋為九號,與己○○所有之前開房屋相連並相通)。因離婚前原告與前妻、子女均住於上開九號及十一號房屋內,故上開動產乃置於己○○所有之十一號房屋一、二樓內。詎被告與己○○因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請求假扣押己○○財產,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誤為己○○所有而實施查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債務人己○○係夫妻關係,共同設籍居住於新竹市○○路○段一六0巷六弄十一號己○○所有之房屋二十餘年,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係在己○○所有之前開房屋內所查封,己○○於離婚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豐厚,自有能力購買前開動產,原告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為其所購買,自應認係債務人己○○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所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己○○積欠其票款債務,聲請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原木桌、椅、六角櫃、木質古董立鐘、電視、冰箱 │聲寶牌 │ 一 台 │、組合音響等,是否為原告所有?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物品在本院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係置於己○○所有並擔任戶長之住所即新竹市○○路○段一六0巷六弄十一號房屋內,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客觀上該等動產均係由訴外人己○○所占有,原告主張上開動產屬其所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有關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電視、冰箱部分:原告雖主張國際牌電視係其於二年前在遠東百貨公司所購,聲寶牌冰箱係三年前在全國電子商店購買,均係付現金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二)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原木桌、椅部分:原告主張原木桌、椅係於八十四年間分別以現金八萬元向訴外人戊○○及以二萬餘元向三義工廠購買,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惟查證人戊○○經傳未到,無從查證其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已難憑信,再觀之切結書載有「本人戊○○於八十四年間將乙組茶桌賣給甲○○先生現金六萬元成交」等文,核與原告自承原木桌係其以八萬元購入,金額亦不相符,而原木椅部分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有關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先鋒牌電視、組合音響部分:原告就前開視聽設備,雖主張其係以千甲企業社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七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支票號碼AA119237,面額三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面額一萬四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五萬四千元之支票陸續向世紀音響中心購買組合而成,並經證人乙○○結證在卷,惟查前開支票均未經證人乙○○背書轉讓,提示人亦非證人乙○○,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調前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八三至九三頁),證人乙○○雖證稱先鋒牌背投影電視機、喇叭、點歌機、擴大機及混音器係伊陸續賣給原告,背投影電視機七萬多元;喇叭伍萬元左右,上面號角二個約三萬元,點歌機約四萬八千元至五萬元左右,原告係以支票給付,支票伊交由伊上游廠商提示等語(見卷第四九頁),然經本院提示前揭支票影本,證人乙○○均以時間太久不復記憶做答,是證人乙○○所言,尚難遽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均係其出資購買而屬其所有之事實,是其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尚難採信。

(四)有關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六角櫃子、木質古董立鐘部分:證人張茂欽到庭證稱:伊之前經營雅典螺鈿典藏家具,原告於八十五十一月十一日到我店裡買斜角櫃,伊還留有估價單,因為顧客後續要維修,所以我都會留估價單,原告先付現金五千元,剩餘部分係用現金或支票支付,伊不記得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又證人吳伊津證稱:骨董鐘係伊送給原告作為中華路四段的房子新居落成用,當時他將二間房子打通,骨董鐘伊是在經國路「唐華家具」用二萬五千元買的等語,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定有明文,是夫妻購買生活上所需之傢俱、電器等日常用品,亦多由一方單獨出面,且己○○離婚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年所得約二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卷第一二0頁),己○○既收入豐厚,自有資力支出家庭生活上所需之傢俱、電器等物品,是證人張茂欽上開所言,僅能證明系爭六角櫃子係由原告出面購買,惟尚無法憑此證明係由原告自行出資購買而取得之原有財產。至原告雖另提出千甲企業社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以作為其付款之證明,惟查原告共經營千甲企業社及昌甲企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行號,其中千甲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昌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己○○,而二家公司行號均由己○○負責管帳及跑銀行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一四六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千甲企業社實係由原告及己○○共同經營,原告亦不能以付款支票係以千甲企業社名義簽發即認附表編號三之六角櫃為其獨自出資購買。末查系爭古董立鐘係原告與己○○於八十四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新居落成由訴外人吳伊津所贈,吳伊津於贈與時亦未聲明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等情,業據證人吳伊津證述在卷(見卷第五三頁),衡諸常情,慶賀他人新居落成,應係以夫妻二人為贈與之對象,是認附表編號三之古董立鐘係原告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獲贈共有之原有財產。又夫妻離婚時,其聯合財產關係,因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由夫或妻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查原告與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坐落新竹市○○路○段一六0巷六弄九號房屋歸原告所有,毗鄰之新竹市○○路○段一六0巷六弄十一號房屋歸己○○所有(第二條),車號五P─七八五五號喜美轎車歸己○○所有(第三條),原告於離婚後應將戶籍自中華路四段一六0巷六弄十一號房屋遷出,自行在外居住,屬於原告之衣物,由原告自行取去(第六條)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與己○○於離婚時已就其等之聯合財產為分割,除不動產依協議書上開之約定外,動產應以占有之外觀判斷其權利之歸屬。至證人己○○雖到庭證稱新竹市○○路○段一六0巷六弄十一號房屋內動產及生財器具均係原告所有,其沒有買過東西云云(見卷第一二0頁),惟查己○○為本件執行債務人,為逃避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所為證詞應不可採。查系爭古董立鐘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段一六0巷六弄十一號一樓所查封,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協議書及占有之推定,應認該古董立鐘於離婚後已分歸己○○所有。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於離婚後取得系爭古董立鐘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事實,是其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楊明箴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品    牌    │ 數  量 │
├───┼────────────┼──────┼────┤
│  一  │原木桌                  │梨花木      │ 一  個 │
├───┼────────────┼──────┼────┤
│  二  │原木椅                  │紅豆杉      │ 十一個 │
├───┼────────────┼──────┼────┤
│  三  │六角櫃子                │無          │ 一  個 │
├───┼────────────┼──────┼────┤
│  四  │木質古董立鐘            │無          │ 一  個 │
├───┼────────────┼──────┼────┤
│  五  │電視                    │國際牌      │ 一  台 │
├───┼────────────┼──────┼────┤
│  六  │電視                    │先鋒牌      │ 一  台 │
├───┼────────────┼──────┼────┤
│  七  │冰箱                    │聲寶牌      │ 一  台 │
├───┼────────────┼──────┼────┤
│  八  │組合音響                │廠牌不同    │ 一  組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