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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三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告
新和大藥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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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新和大藥品有限公司及乙○○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五十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五十號一樓及地下室,並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五萬元,應於每月十二日以前繳納,此有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可稽。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繳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及丙○○時,已積欠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共五個月租金合計二十五萬元,經以押租金十五萬扣抵後,仍欠租達二個月租金額十萬元,乃向被告乙○○進行催告給付,並表明文到五日內仍不出面清償,即為租約終止不另通知之意旨。嗣因被告乙○○遷移不明遭退回,乃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七號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經登報公告在案,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催告終止,被告乙○○即無續為占用上開租賃物之權源,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開租賃物之返還。又因被告乙○○承租上開房屋係供被告新和大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新和公司 )設址經營藥品販售業務,故併請求被告新和公司自上開房屋遷讓。

(二)再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共積欠五個月租金合計二十五萬元,經扣抵押租金十五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十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該積欠之十萬元租金。又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被告乙○○仍應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租金,而自租約終止日迄上開租賃物返還原告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五萬元。另被告乙○○及新和公司於承租之標的物內用電,依租約第十五條約定應由其自行負擔,惟其就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二月份之電費合計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均未繳納,經原告代為繳清,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可稽,原告亦得基於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為損害賠償請求,或無因管理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上開債務既係由被告乙○○違約所生之損害,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約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款項,乃開立同面額、支票號碼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詎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該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則原告即得基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剪報、新和公司基本資料、匯款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 均影本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和公司及乙○○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有於其女即被告乙○○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時在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惟其僅知係要保證被告乙○○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不知保證人的責任是在承租人違約時須負賠償責任。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新和公司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係供被告新和公司設址經營藥品販售業務,約定每月租金五萬元,然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租,是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共積欠五個月租金合計二十五萬元,經扣抵押租金十五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十萬元,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及丙○○繳付欠租,並表明文到五日內仍不出面清償,即為租約終止不另通知之意旨。嗣因被告乙○○遷移不明遭退回,乃經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七號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經登報公告在案,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催告終止,爰請求被告新和公司及乙○○自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因被告乙○○積欠租金十萬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之租金十萬元,且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被告乙○○仍應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租金,而自租約終止日迄上開租賃物返還原告日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五萬元。另被告乙○○及新和公司於承租之標的物內用電,依租約第十五條約定應由其自行負擔,惟其就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二月份之電費合計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均未繳納,經原告代為繳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款項,乃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該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則原告即得基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剪報、新和公司基本資料、匯款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及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新和公司及乙○○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積欠原告租金、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責清償,則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其不知保證人的責任是在承租人違約時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丙○○既不否認其有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且原告亦主張被告丙○○曾於雙方立約時先閱覽系爭租約內容後再蓋章等情,則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既有約定:「乙方( 指被告乙○○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指被告丙○○ ),決無異議。」,且同上租約第十三條亦有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乙節,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被告乙○○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所積欠原告租金、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參以被告丙○○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知悉保證人係要擔保被告乙○○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等語,則稱保證者,既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知保證人的責任是在承租人違約時須負賠償責任等語,顯失保證人擔保用意,且違常情,要難採信。遑論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被告丙○○既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須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乙○○違背系爭租約時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責全部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被告乙○○積欠原告租金、電費合計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五萬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新和公司及乙○○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五十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丙○○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泛指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之爭執而言。又出租人因房屋租賃期滿,訴請承租人遷讓房屋,附帶請求承租人及保證人給付欠租及按月給付違約金,均屬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均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適用之範圍,而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故亦有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如原告全部勝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既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四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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