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支票乙紙面額五十萬元予被告,用 以支付被告提供T1專線網際網路頻寬(下稱:系爭頻寬服務)之服務費, 並約定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結束新竹地 區業務而停止該線路服務並斷線,被告之行為係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並將被告應提供之網際網路頻寬服務轉由宏遠電訊股份有公 司提供,故被告應退還一半服務費即二十五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頻寬供應預付款係針對霸網中興企業社,與好樂光復企業社無關,且原 告僅為該二企業社之出資股東,並非負責人,被告與該二企業社之債務關係 應分別結算。 ⒉被告公司股票共五萬股部分,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承諾原告「代為招攬 頻寬供應契約就提供股票作為回報」而交付,嗣原告代被告招攬之兩家頻寬 供應契約中,發生其中一家因被告服務不及時而退款情事,惟被告一直未曾 催討或解決大面額股票分割問題,待本案終結後,原告願退回契約未實現部 分的股票。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新竹西大路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及統一發票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麒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與好樂迪關係企業即松崗電腦公司展開業務合作 ,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經業務李培強介紹認識原告後,隨即開始討論投資 及合作相關事宜。原告後夥同文康資訊社徐康文共同以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 之價格使用被告公司之網際網路交換服務,並預付一百萬元,甲○○亦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五張(總計五萬股)作為合作互利條件。 ㈡、徐康文預付上開費用後旋又要求被告公司退回預付費用之半數五十萬元,被 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份退回該項金額。甲○○並數次口頭要求原告退回 前揭股票半數,惟均未獲原告回應。 ㈢、原告除個人開設天堂英雄網咖店外,並與傅麒霖合夥在新竹市○○路合作開 設好樂霸網光復店網咖,於九十一年二月份開始使用被告公司之網際網路服 務,上開二店之中華電信網路專線電路費用均由被告公司所代繳。惟原告所 預付之款項亦不足以抵付應付網路交換及電路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 務費,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客戶資料\IP申請書、客戶上線通知書\MRTG申請 書、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 松岡電腦聯盟合作備忘錄、廣告傳單各一份、申請書二份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培強。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應繳予 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電路費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以預 付其使用被告所提供T1專線網際網路頻寬服務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服 務費,然被告竟因結束新竹地區業務,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停止該服務,被告之行 為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故被告應退還一半服務費即二十五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曾與徐康文共同以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使用被 告公司之網際網路頻寬服務,並預付一百萬元服務費,原告與徐康文應付予被告 之服務費均由該款項中扣抵。後因徐康文要求終止服務,被告乃退還五十萬元。 原告經營之霸網中興企業社網咖(下簡稱:霸網中興店),及與傅麒霖合夥在新 竹市○○路開設好樂光復企業社網咖(下簡稱:好樂光復店),均是以原告名義 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頻寬服務,且好樂光復店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之專線電信電路因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乃由被告代原告繳付電信電 路費用予中華電信,惟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份被告停止提供網際網路寬頻服務時止 ,原告所餘之預付款項五十萬元已不足以抵付原告應付之系爭網路頻寬及電信電 路費用,被告自無須返還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 預付霸網中興店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頻寬服務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費用 ,而上開費用並不包含電信電路費用,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即停止提供系 爭頻寬服務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乙份、被告公司開立金額總計五十萬元之發 票三紙(發票號碼: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備註欄依序分別記載:1\1~1\、2\1~2\、3 \1~2\,總計欄依序分別記載金額:三萬九千五百元、三萬九千五百元 、四十二萬一千元)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停止提供頻寬服務後之半數款項共二十五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致辯。則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為下列三點: ①、原告是否為好樂光復店的負責人? ②、好樂光復店從三月份到七月份使用被告服務費是否為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 ③、被告得否主張原告需負擔好樂光復店的電信電路費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僅係好樂光復店股東之一,亦非負責人,霸網中興店與好樂光復店 ,截至九十一年七月底止,雖均有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頻寬服務,但霸網 中興店係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約定使用系爭頻寬服務,再由霸網中興店股東攤還 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頻寬服務費,而好樂光復店則是由好樂光復企業社與被告公 司締結使用系爭頻寬服務約定,兩者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同,不能僅因原告為該 兩家店之股東,即逕認原告同時應負擔該兩家店使用被告系爭頻寬服務之費用 等情,惟證人即與原告合夥開設好樂光復店之合夥人傅麒霖既到庭具結證述: 「(問:是否是好樂光復企業社的負責人?)答:我是實際在該處執行業務, 企業社是股東組成,我是代表人,...。只有我與原告兩位股東,原告係負 責對外窗口的業務,像是與頻寬客戶之聯繫,我則負責對內部的業務。」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與原告接洽霸網中興店 業務之被告職員李培強亦到庭證述認為原告是好樂光復店的負責人,因原告當 初有要我協助他向太平洋房屋買光復店所在的店址,並說要與傅麒霖共同開網 咖,且要交傅麒霖管理等語綦詳,參以原告既在被告記載負責人為原告之客戶 資料\IP申請書上蓋章,復有被告提出之客戶資料\IP申請書一紙附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好樂光復店之負責人身分與被告 洽談使用系爭頻寬服務事宜,即無悖常情,尚非無據。再者,縱認原告並非好 樂光復店之負責人,惟證人傅麒霖既到庭證述:「(問:被告,所提之(客戶 資料\)IP申請書上的蓋章為何是蓋原告的印章?)答:...可能是原告 與被告總經理比較熟就先簽。」等語明確,況且原告既親在被告公司製作之該 客戶資料\IP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內蓋章,顯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締 約要求提供系爭頻寬服務予好樂光復店使用,故系爭頻寬服務契約應認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好樂光復店使用被告提供系爭頻寬服務費 用,應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次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好樂光復店應付給被告公司系 爭頻寬服務費每月一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好樂光復店使用被告 提供之系爭頻寬服務費,應與霸網中興店相同以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計算,而 證人傅麒霖既到庭結證:好樂光復店係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李培強洽談頻寬服 務費用給付事宜,惟未談出結果好樂光復店就上線,然李培強說六四IP要收 頻寬費用三萬九千五百元,但好樂光復店只有四十二台電腦,至於如何收頻寬 費並無談成等語,且證人李培強亦到庭結證:「(好樂光復店)使用的費用如 何約定?)答:因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投資人,所以費用要由他與江經理(甲 ○○)作協議,我並不介入。當時公司的牌價及中華電信六四IP的服務費是 四萬元。」、「(問:有無在九十一年四月向好樂光復店報價每月二萬元的頻 寬服務?)答:沒有。」、「(問:有無同意以每月一萬元的價格為供應頻寬 的費用?)答:沒有。」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疑。至被告提出網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1專線月繳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廣告傳單一張,主張客戶 網路使用費用均為月繳三萬九千五百元云云,惟該紙傳單並非被告公司所印製 ,尚難單憑此即遽認被告公司提供好樂光復店系爭頻寬服務時,被告公司之計 價標準即與該廣告傳單所載相同。惟原告既不否認霸網中興店使用被告公司提 供頻寬服務費用確為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而好樂光復店確有六四IP等情, 且有原告提出被告開立收取霸網中興店服務費用之發票三紙及被告提出好樂光 復店一件客戶資料\IP申請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向 好樂光復店收取每月一萬元之頻寬服務費,是被告按照公司價目表所定六四I P每月收費三萬九千五百元之數額,向原告收取好樂光復店之服務費,要非無 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辯稱原告預付之款項五十萬元,尚須扣抵好樂光復店使用以被告公司 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之35D82295電路費用等語,並提出記載專線編號 :35D82295之客戶上線通知書\MRTG申請書一張、中華電信新竹 營運處開立記載本機構代號35、用戶號碼D82295、用戶統一編號00 000000號(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收據號碼00000000000 00號之九十年十二月電信費收據乙張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證人傅 麒霖亦到庭具結證述:「(問:好樂光復店是否有申請固網的線路?)答:電 路都是中華電信所提供,頻寬是被告所提供,都是透過被告辦理申請的業務。 」、「(問:中華電信的電路費由何人支付?)答:電話(路)費用是我們支 付給被告,被告再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主張好樂光復店應分擔使用中華電信之電路費用 ,應堪採信。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查詢35D82295號電信電路費用之繳 納及欠費情形,亦經中華電信函覆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份應繳納35D822 95電信電路費用新臺幣六萬零四百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新營字第92C0700115號函一 份附卷可參。是上開電信電路費既約定由好樂光復店另外負擔,則被告雖未向 中華電信繳清九十一年三至七月份之電信電路費用,惟好樂光復店既已使用上 開時日之電信電路,即需付清上開電路費用,遑論兩造約定給付方式係由原告 先支付電信電路費用予被告,再由被告繳付予中華電信乙節,亦據證人傅麒霖 證述明確,是原告辯稱被告既未曾代墊上開款項,自不得要求好樂光復店歸還 墊款等語,要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抗辯,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扣抵原告 應付霸網中興店使用被告提供系爭頻寬服務費用,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八 月停止提供服務時止,共計提供系爭頻寬服務予霸網中興店使用七個月之期間 ,按兩造約定之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計算,被告得扣抵之數額為二十七萬六千 五百元。又原告另向被告約定須提供系爭頻寬服務予好樂光復店使用,惟好樂 光復店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始啟用被告提供之T1專線頻寬服務,並 有一個月的免費試用期間等情,亦據證人李培強到庭結證明確,則好樂光復店 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頻寬服務應計費之時間即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六 月止,以每月三萬九千五百元核算,共應支付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頻寬服務費 。再原告亦應支付好樂光復店上開時日已使用之電信電路費用六萬零四百元, 已如上述,是上開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既已屆清償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得 主張以之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債務抵銷,原告此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已因抵銷而 消滅,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四萬四千六百元(000000-00 0000-000000-00400=44600)。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應負擔霸網中興店及好樂光復店使用被告提供系爭頻寬服務之 費用,被告主張扣抵及抵銷自屬有理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又好樂光復店繳付 中華電信之電信電路費用既應由原告支付,則被告自得主張與應返還原告之剩餘 預付款項抵銷。原告預付之五十萬元款項扣除霸網中興店使用被告服務之費用及 被告主張抵銷好樂光復店使用被告提供系爭頻寬服務之費用及電路電信費用後, 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四萬四千六百元。原告請求返還之數額在此部分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被告公司股票五萬股部分,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陳 稱係為感謝原告替被告招攬生意,而由甲○○自己將其個人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 交給原告,上開股票是否應返還,核屬原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有糾 葛亦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五、本件既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