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正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號碼KA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 )二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弘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瑞營造公司 )持至原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而轉讓予原告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弘瑞營造公司間之糾紛,對抗原告。
(二)被告承認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該支票經提示後未兌現乙節,惟否認有積欠原告票款,辯稱:被告公司因與弘瑞營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弘瑞營造公司承作被告發包之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 三、四區 )市地重劃工程第六標污水下水道暨雨水管埋設工程,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弘瑞營造公司作為工程之預付款,且已註記禁止背書轉讓,惟因弘瑞營造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底發生財務困難,遲未依約履行動工義務,經被告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乃經被告解除上開工程合約,並多次催促該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是兩造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且該支票經提示並未兌現,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非無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已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乙節,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提示系爭支票原本命其辨認,亦自認系爭支票確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弘瑞營造公司收受後,既經弘瑞營造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既無禁止轉讓之記載,其自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要非無憑。再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支付弘瑞營造公司之工程預付款,然因弘瑞營造公司未依約動工,已據此解除雙方之工程合約,復未兌現系爭支票等語,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則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弘瑞營造公司,再經弘瑞營造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既有支票背面之記載可佐,則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弘瑞營造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要屬無疑。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