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涂振偉即新昌企業社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整。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成公司 )間因液晶顯示器等之銷售而有業務往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三月間, 共積欠長成公司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四百元。因訴外人長成公司積欠原 告貨款共計七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故長成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訂立債權讓與書,由長成公司將其所有對被告之債權四十二萬零四百元 轉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同年三月十二日積欠長成公司之貨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長成公司貨款,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單及簽收單雖係被告 員工所簽收,惟上開貨物係因長成公司之前出賣與被告之貨物有瑕疵,經送回長 成公司維修後,長成公司將貨物維修後交還與被告者。 參、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二萬零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向訴外人長成綜合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貨物,貨款分別為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十一萬九千元,共計二十九萬 一千五百元,長成公司業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託運單各二份、債權讓 與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本院卷五三、五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 第一四五五六號卷第十三至十九頁),被告對於上開託運單業經其員工簽收,及 上開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銷貨單所記載之貨物係之前向長成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因有瑕疵 送回修理後又由長成公司交還之貨物,貨款均已付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支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 四十、四一頁),惟查,該支票雖係由長成公司領取,惟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支票面額為七萬零二百元,與上開銷貨單所記載之金額均不相 符合,自不能依此即認定上開貨款業已給付。此外,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於五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告亦自承因長成公司已不存在,故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 未能證明本件貨款業經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有據;且 如前所述,長成公司既已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二十九萬一百五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