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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九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琇盛製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呂梅貴即呂美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玖佰貳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琇盛製衣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琇盛製衣有限公司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本金四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四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就本件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琇盛製衣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違約金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琇盛製衣有限公司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本金四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四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經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四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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