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馬銀亮即東禾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三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