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八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 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 事件,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原任職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大公司)經營經理,為認購 該公司民國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款,邀同另相對人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期間六個月(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息。原告將款項撥款存 入相對人丁○○於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由被告丁○○ 開立存摺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一百萬元轉帳存入偉大公司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 。上開借款到期(被告部分還款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期九十萬元 ,期間六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息。嗣該借款展期期間屆至(被告部分還 款五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又展期八十四萬五千元,期間六個月,按年 利率百分之八‧五三五計息。詎被告丁○○僅償還本金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繳 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還現付息,屢經催討,共計尚欠本金 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 ㈡而被告丁○○、戊○○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降低貸 款利率、按約攤還本息五千元及免除被告間之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七日授信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對免除被告丁○○、戊○○及乙○○之連帶保 證責任不予核准外;對該款項申請展期,並按月分期本息攤還五千元,及降低貸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六予以同意辦理,並對原告(審查部)申請核准後辦理。原 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批覆核准。 ㈢是被告丁○○之借款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展期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期間二十 年(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一一二年三月四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六計息,並 按月分期攤還五千元。詎被告丁○○僅償還本金七千七百二十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 二年六月四日止即未依約還現付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消費者貸款借據如 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共計尚欠原告本 金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六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爭取業績,夥同偉大公司蓄意安排,給予被告等三人超額之信用貸款額度, 使偉大公司逼迫三人彼此互為保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各向原告辦理貸款一 百萬元,並在原告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爾後原告夥同偉大公司辦理轉帳將 資金轉予該公司,俾使偉大公司在無融資額度可用之情況下獲得原告之資金,該資 金皆全權由原告與偉大公司聯合調度運用,故實質上係原告將資金貸予偉大公司。 ㈡原告實質上係將款項貸予偉大公司,被告丁○○、戊○○、乙○○僅係原告夥同偉 大公司所利用之人頭、受害者,並非實際的主債務人: ⑴系爭借款係原告與偉大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貸款與偉大公司,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期間皆由偉大公司負責攤還本息,此得以證明系爭債務之主 債務人係偉大公司而非被告。 ⑵系爭債款在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亦因偉大公司一廂情願經由偉大公司直接與原告 協商僅付利息,此事實亦得以佐證主債務人確是偉大公司而非被告。 ⑶系爭債款原告明知其事實上是供予偉大公司運用的,惟原告屢次以狡猾手段稱被告 若不還款付息就將資訊上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毀壞被告等之信用,致令被告等 於九十一年九月起,每月還款;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在原告欺騙說可免除互保責任下 ,命被告寫申請書,且要被告等在其詐稱係制式之空白借據配合簽章。然而於三月 時被告丁○○因申請信用卡代償卻發現原告未依承諾將已配合辦延展手續的莫須有 債務視為逾期放款,致令被告丁○○信用受損;同時在戊○○、乙○○仍依約還款 付息之情況下仍同列被告,再次顯示原告挾其雄厚之資源欺壓弱勢的被告等人。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戊○○、乙○○向原告借款八十一萬九 千三百三十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一一二年三月四日),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六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五千元,而被告丁○○迄今僅 償還本金七千七百二十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所不爭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丁○○主張原告夥同其原任職之偉大公司,逼迫被告三人互為保證,將被告等 所貸得之款項,交由偉大公司使用,實際上原告係將資金貸於偉大公司及原告同意 免除被告間之連帶保證等情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向原告借貸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部分: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向原告貸款一百萬元,原告同日將其所貸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丁○○之戶頭,嗣 經被告丁○○以符合雙方約定之印鑑將其戶頭內之該一百萬提出,存入偉大公司戶 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之借據、存取款憑條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存 摺影本相符,揆諸上開判例原告對其交付貸與被告金錢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 且原告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丁○○之帳戶後,被告丁○○將款項提出後存入何人之 戶頭顯非原告所能置喙,而被告就所主張之前揭有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參以被告對上開借款已多次攤還本金、繳納利息並對該借款申請展期清償而借 據上之簽名均為其等所親為等情,是被告所辯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非出於其自由 意思所為,洵不足採。 ⑵關於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間之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於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際即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於多次展期攤還該借款而簽立新借據時亦同,苟原告確如被告所主張有同 意被告就每個人借款的部分如有按時給付,即可免除被告彼此間之連帶保證責任, 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免除彼此間之連帶保證責任,是經過原告公司大眾辦事處之 經理、襄理等之同意後,方訂定三月四日之借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惟查, 證人己○○證稱:其於二月七日的前幾天有到原告大眾分行處與楊小姐談,楊小姐 的答案是不可能不列入催收就可以不計息,至於借款人還款期間不向連帶保證人責 任,原告也說要考慮一下,之後幾天被告他們就去提出申請,事後我也有去問當時 的其中一位蘇仲佐,問他處理的如何,他告訴我說原告大眾分行有同意他們在分期 還款的期間內,如果有依約還款的話,在還款期間不對他們去追償連帶保證的責任 (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己○○並未親自見聞兩造 間之約定而係傳聞,則其所為證言得否作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已屬存疑,且依 己○○前揭證言觀之,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間之連帶保證責任,準此,被告抗辯 原告同意免除其等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僅償還本金七千七百二十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止,而系爭借款每月之還款日為四日,被告於繳納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之本息後 ,未於下期應繳款日即同年七月四日依約繳納本息,則自翌日即七月五日起自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 一萬一千六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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