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五號原 告 凱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及買賣 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之SUBWAY店舖之租賃權(店舖坐落在新竹市科 學工業園區○區○路九號興建東大樓八樓)、營業用之設備及器具(包括單門 冷藏冰箱、三門冷凍冰庫及產品食材)與SUBWAY經銷權(經銷證號:二 四九九五號)等以總價八十二萬元出售給被告,被告則應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支付前開設備器具之買賣價款(即四十萬元),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支付前開營業讓渡(含店舖租賃權及SUBWAY經銷權)之買賣價款( 即四十二萬元)。查原告業已依約如期將營業用設備及器具交付予被告,亦依 約將店舖租賃權與SUBWAY經銷權轉讓給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原告四十萬 元之設備買賣價金,尚有四十二萬元之營業讓渡買賣價款至今尚未支付,屢經 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營業讓渡書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至被告雖辯稱業已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惟此實係在模糊焦點,蓋兩造原 本係就原告所有之SUBWAY經銷權、店舖租賃權及相關設備等約定買賣之 總價格為八十二萬元,僅因被告有經營建新賽百味速食店及園區勝百味速食店 二家商號,被告表示為便利其前開二家商號之財務報表製作,原告始配合分別 與其經營之二家商號簽署營業讓渡及買賣契約書,而本件原告係基於營業讓渡 契約書之約定加以請求,至被告所辯稱已支付之四十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另經 營之園區勝百味速食店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支付,至營業讓渡之四十二萬元部 分則完全未支付等情。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略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簽發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給原告,至二萬元稅金則約定內 含在前開給付之金額內,而原告亦已開立以其另經營之園區勝百味速食店為抬 頭之統一發票二張,是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租賃契約書、SUBWAY經銷權轉讓證明各一份等為證,堪信以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業就系爭四十二萬元營業讓渡費用給付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二張及支票三張為證,惟原告主張前開支票係 被告另經營之園區勝百味速食店用以支付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四十萬元價金, 至系爭營業讓渡之價金四十二萬元被告則未給付等情;查被告就其有經營建新 賽百味速食店及園區勝百味速食店二商號並不爭執,亦自認所給付之四十萬元 係由原告開立以其另經營之園區勝百味速食店為抬頭之統一發票等情,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張在卷可按;次查被告就有關原告所有SUBWAY店 舖之租賃權、經銷權及營業用之設備及器具等,係以經營之前開二家商號分別 與原告簽訂契約,其中有關設備器具部分,係由被告經營之園區勝百味速食店 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四十萬元,至營業讓渡(含店舖租賃 權及SUBWAY經銷權)部分,則由被告經營之建新賽百味速食店與原告簽 訂營業讓渡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四十二萬元,亦據原告提出營業讓渡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SUBWAY經銷權轉讓證明各一份等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前開所提出之支 票三紙、統一發票二張,顯係被告所經營另家園區勝百味速食店依據買賣契約 給付四十萬元價金,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依據前開營業讓渡契約約定給付此部 分四十二萬元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惟此僅係 促使本院為前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