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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彭洪英王鳳儀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
文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黃蔡雜念就新竹市○○路三七八巷十二弄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以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墨水檢驗年度化學反應為證據方法,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即虛應了事,違背法令。上訴人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物,完成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不服應有提出反證之義務及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黃蔡雜念有房屋租賃之債權存在,原審卻誤導為「是否有繼續承租上開房屋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慣例均以現金交易,並無使用其他支付工具,並未設立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並未經訴外人黃蔡雜念及甲○○親自簽名,係出於偽造,原審未核對筆跡求證。上開切結書未經訴外人黃蔡雜念及上訴人簽名應無效。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黃蔡雜念之切結書,被上訴人盜用訴外人黃蔡雜念為借款而存放在被上訴人處之印章。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鑑證明亦均放在被上訴人處而遭盜用。

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現金給付租金係為節稅,原審認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現金繳納租金是不可能的之認定,顯然有誤。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雖提出三紙租賃契約,並主張檢驗租賃契約書寫墨汁年度之化學反應為證,惟就居住之事實及租金之給付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顯見租約為虛構杜撰。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黃蔡雜念為夫妻,均為執行債務人,兩人於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時,虛構杜撰房屋租賃契約,目的在妨礙執行。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八十二年二月間向訴外人蔡陳善借款時亦共同親自在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且切結書內載有系爭房屋,為自用並無出租訴外人之情事,且無與訴外人訂立超過一年以上或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可證當時確無任何關係存在。訴外人蔡陳善係本件執行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為併案執行債權人,與被上訴人有共同之訴訟利益,其提供切結書為證物,目的在維護其自身之利益,非上訴人所言係無利害關係之訴外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辯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租金係為節稅云云。惟使用票據為安全方便之付款工具,且可得延期付款並作為付款憑證用以節稅證明,使用現金反而不利支付租金之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房屋已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進行特別拍賣完畢,上訴人上訴之目的僅在拖延訴訟,以此抗拒法院點交之執行命令,其租約顯然已無確認之利益。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訴外人黃蔡雜念印鑑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為證。

理由

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向訴外人黃蔡雜念承租系爭房地作為員工宿舍,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正式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第一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房屋因訴外人黃蔡雜念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乃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在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新院昭執孔字第四五九號函除去上訴人與黃蔡雜念約定之租賃權,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提起訴確認本件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租賃之內容前後矛盾且除提出三份書面租約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繳納租金及承租之事實,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黃蔡雜念出具之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不同,且訴外人黃蔡雜念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上開租賃契約書顯為逃避執行所杜撰,訴外人黃蔡雜念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雖提出三份租賃契約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雜念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經查:

㈠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之內容如何,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黃蔡雜念為夫妻,且上訴人公司因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業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九一一九三三號函命令解散,惟因上訴人公司逾期仍未辦理解散登記,乃由經濟部依職權撤銷該公司之登記,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三九五六九三○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公司在八十八年間業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是否有必要再度租賃系爭房屋為員工宿舍,且所謂員工,上訴人自承亦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黃蔡雜念夫妻、及其子黃建文夫妻,即訴外人蔡黃雜念一家人(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雜念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實啟人疑竇。從而,上訴人僅提出三份租賃契約之文書,尚不足認定其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尚應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之日期,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雜念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訂約後亦有繳納租金及使用租賃物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提出第一份租賃契約,訂約日期記載為八十年一月一日,有該租賃契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五號執行卷宗可參。但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核准設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參,故第一份租賃契約之訂約時間顯與上訴人公司成立之時間矛盾。又訴外人黃蔡雜念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切結書上蓋用印章,保證系爭房屋並無訂立租約,且訴外人黃蔡雜念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訴外人蔡陳善借款時,亦出具切結書保證無出租及未與訴外人訂立超過一年以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參,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黃蔡雜念所書具之切結書內容不符,亦徵上訴人所提出之記載訂約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封時,陳稱上開房屋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租予上訴人,五年租金十萬元已付,僅口頭約定,沒有租約等語,亦有該次之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亦經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房屋如確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所示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代理人斷不可能於查封時陳稱並無租賃契約而僅依據口頭約定云云。更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日期記載為八十年一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應非真實。

㈢上訴人又提出訂約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租賃契約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但訂約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長達十年。但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封時,上訴人陳稱上開房屋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租予上訴人,五年租金十萬元已付。則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補定租賃契約時,租賃期間不可能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如要將原口頭約定之租賃期間納入,亦應係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而非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上開租賃契約第一期之租金在租賃期間之第一天先付,而第二期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開始,上訴人卻在八十三年第一期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第二期租賃期間尚有四年半之時間,就支付第二期長達五年十五萬元之租金,未免太不符合常情。另訂約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訂約時間,距訂約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尚有四年餘,且上訴人公司在八十八年間已為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而無法對外營業應進入清算階段,已如上述,上訴人公司已結束營業,所應進行者為了結現務之清算程序,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面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其尚有四年餘的租期可使用,清算期間應已結束營業,縱有部分營業亦以了結現務為主,不可能長達四年,亦不可能需要員工宿舍長達十年。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訂約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租賃契約均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實不足採為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蔡雜念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黃蔡雜念之切結書並未經訴外人黃蔡雜念親自簽名且印章為寄存被上訴人處遭盜用,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偽造云云。然按法律文件需簽名者得以印章代替,民法訴外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訴外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簽名既無親自簽名為必要,可用印章代替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黃蔡雜念之切結書上之印文,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故依據上開規定自可推定訴外人黃蔡雜念所出具之切結書為真正,上訴人如主張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則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自不能推翻上開切結書之證據能力。又命他人代行簽名並非一定出於無法親自簽名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傳喚訴外人黃蔡雜念為證,證明訴外人黃蔡雜念可以親自簽名無須他人代行,應無必要。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蔡陳善之切結書,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然查訴外人黃蔡雜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予訴外人蔡陳善之切結書,為訴外人陳蔡善所有,既經訴外人蔡陳善提供以為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證據,並無須經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得作為心證之基礎,上訴人上開辯稱亦無所採。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均無法採信用以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契約顯以支付租金為必要。但上訴人所定之三份租約之租金均在訂約之時或之前均已全部給付完畢,其條件顯優於一般租賃,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已不能營業,是否仍有資力一次給付數年之租金,亦有可議。亦徵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無法認定其存在。

㈥至上訴人聲請本院鑑定上開租約之墨跡化學反應,以證明其所提出之租約確實在八十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所製作。但租約填寫時既得使用不同年份之墨水制作,即難執該墨跡反應,逕認係該年份制作之文書。且此部分之鑑定經本院向鑑定公司查詢,確實無法為此鑑定,有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誠字第九三○七○三號函在卷可證。

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租賃契約書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與訴外人黃蔡雜念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黃蔡雜念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訴外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鳳儀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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