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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怡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自達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清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十九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且亦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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