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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華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洪美佳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新竹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萬零八百元,但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議分期清償,在原審法院所定庭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遇交通阻塞而遲到,無法當面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磋商,因而不得不提起上訴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聚醯亞胺三批,金額為美金一萬零八百元,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議分期清償,在原審法院所定庭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遇交通阻塞而遲到,無法當面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磋商,因而不得不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二件、國外出貨發票、空運提單、發票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審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萬零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爭執,僅以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貨款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有理之抗辯,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法官 王鳳儀~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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