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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
    丁○○保證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五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則在法院實施查封前,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等行為,足以對抗債權人。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故若 第三人占有事實是在查封之前,則法院不得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 (二)系爭查封物(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三九一之五號一、二樓)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實施查封前,早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即有 水木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設公司所在於新竹市○○里○○路三九一之五號二樓 ,系爭查封物一樓為上訴人永順世寶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故系爭查封 物在查封之前,即有第三人占有使用中。 (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只是為一般銀行貸款必備格式定型化之書面要求 ,提供銀行為對供款人在徵信上之程序要求,僅為形式上之文件,並不能以 此即可據為論斷實體上租賃法律關係之有無之憑藉,且既僅關於租賃之事切 結,並未言及使用借貸關係,則更不能以此認定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四)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 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故原審以上訴人丁○○ 於執行處法官之訊問中,自承租賃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行製作,而 率而認定並無租貸或使用借貸關係,有以下不當之處:⑴縱無租賃契約之書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僅是被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故縱是事後自行製作租賃契約書面,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 ⑵上訴人對原審爰引執行處卷為採證依據,未予上訴人答辯並說明之機會,實 有違言詞辯論主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正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永順世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始登記載設新竹市○○路一0六號, 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變更至系爭不動產上者,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二)上訴人提出於八十五年二月份起已有占有使用關係,為何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假扣押執行查封時,上訴人之妻陳明珍在場,書記官當場告知執行要旨並當 場揭示於系爭不動產貼上封條,並於執行筆錄上載明為一、二樓均為空屋無 誤,事實明確不容上訴人等狡辯,若有上訴人所述之情事,當時假扣押執行 標的內空無一物,現場數人不致會有堆放物品,卻未見之情事發生。 (三)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永順世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蘇榮枝,亦為被告丁○○之父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永 順世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心態可議,想利用技巧表示 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無親屬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四 號執行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與被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乃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七十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九一之五號房屋提 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詎上訴人丁○○屆期無法清償貸款,經被上訴人聲請 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八六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 在案,上訴人丁○○竟串通另上訴人永順世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順世寶 公司)主張上開房地有租賃關係,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影響被上訴人法律上利 益。惟上訴人丁○○於設定抵押時,曾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保證設定前絕無 將抵押物出租等情形,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查並無第 三人居住屋內,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經本院假扣押時確為空屋,而上訴人具狀 陳明其間租賃關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與前手所有權人訂立,但被上訴人查明永 順世寶公司設於系爭房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一日,上訴人丁○○之系爭不動產遭 被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遂將公司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由遷入時間得知上訴 人苦心設計妨礙被上訴人抵押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永順世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榮枝間為父子關係,又無租金給付事實,足認其等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甚明,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當然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 地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就新竹市○○路三九一之五號房屋並無租賃關係,但房屋 原為交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所有權移轉給上訴 人丁○○後,約定上訴人永順世寶公司對房屋一樓有使用權,無租金給付,並非 租賃,待上訴人永順世寶公司之貨銷售完畢,始將房屋一樓還給上訴人丁○○, 故上訴人間就該房屋有暫時借用即無償使用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八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丁○○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二號),惟上訴人 丁○○與上訴人永順世寶公司主張上開房屋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致拍賣公告 不點交,嗣系爭房地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三次拍賣經被上訴人承受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全卷查核屬實。因上訴人等主張對系爭房屋有租貸 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勢必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導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 書影本一份、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一份、上訴人永順世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一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等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 不存在乙節亦不否認,惟辯稱:渠等間就系爭房屋一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約定上訴人永順世寶公司得使用房屋一樓至貨物銷售完畢為止云云。然查: (一)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經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對債務人即上 訴人丁○○為假扣押執行,是日經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之妻陳明珍 在場,查封筆錄並記載查封建物一、二樓均為空屋(債務人現住該棟樓房七樓 )等情,有該假扣押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 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前開假扣押執行筆錄為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執行場所實施執行所當 場製作,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依上開法條,推定為真正,所為文書內容 自堪採信。足認系爭房屋一、二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查封時並無任何第三人 使用之情形,否則本院執行處前往執行假扣押時,當不致記載為空屋之情事。 (二)證人即交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勝睿(即蘇正隆)雖到院證稱:「 (系爭房屋)一樓存放永順世寶公司庫存完成品(環保觸媒),從八十五年底 放到現在,約七、八百箱到一千箱,中間有銷售一些,不到一百箱」、「(為 何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法院去假扣押時是空屋狀態?)那時有部分產品出清掉, 且地板施工未完成,沒有磁磚,當時的量沒有那麼多,等地板全部舖好後我們 才從地下室將產品全部移上來」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惟查蘇勝睿為上訴 人永順世寶公司前負責人蘇榮枝之子,上訴人丁○○之弟,情屬至親,已難期 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蘇勝睿自承庫存貨物每箱長約七十五公分,寬約四十 公分,高約四十至四十五公分,重約二十公斤等情(本院卷第四四頁),則以 七、八百箱庫存貨物體積之鉅,本院執行人員豈有視而不見之理?再者,上訴 人丁○○之妻陳明珍於查封時亦在現場,若系爭房屋一樓真有使用借貸之情, 又豈會未發一語?益見證人蘇勝睿上開所陳無非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查封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查封前,早在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即有水木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設公司所在於二樓,一樓為上訴人永順世寶公 司營業所在地,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中,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永順世寶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原設於新竹市○○路一0六號一樓,嗣於九十年三 月五日變更營業項目及所在地為系爭房屋一樓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 市政府檢送永順世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現況及歷史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 四至三九頁),而水木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查封後即八十七年年初始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二樓,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業據該公司於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二號執行程序中陳報在卷(見該卷第七八至八三頁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實在。 (四)又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五四三二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曾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主張系爭房屋一、二樓均由水木圖書 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承租,嗣經本院執行處法官訊問後,自承 該租賃契約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自行製作者,並無該份租約,惟仍主張系 爭房屋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二樓由水木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一樓亦 無償由水木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此經上訴人丁○○於強制執行事件陳述在 卷(見上開執行卷七0至七一頁),故本院執行處乃以水木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於查封後發生,仍為查封效力所拘束,不得主張為有權 占有,拍定後點交,有該拍賣條件附於拍賣公告可稽;嗣上訴人永順世寶公司 監察人蘇勝睿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又具狀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一樓有 租賃關係存在(見上開執行卷一二六頁),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易言之, 上訴人丁○○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初先主張水木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屋一、二樓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執行處查知 其所提租賃契約書為事後自行製作者後,改稱水木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底起迄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二樓)及借用(一樓)關係存在,後上 訴人永順世寶公司又主張其與上訴人丁○○就系爭房屋一樓自八十六年五月八 日起迄今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本件審理時上訴人復又翻異前詞,一致改稱上訴 人永順世寶公司與上訴人丁○○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屋一樓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法律關係一再變更,前後矛盾,令人難以置信。參以系 系爭房屋若確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永順世寶公司為承租人(或 借用人),豈有對於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重要事實無法明確認知,而上訴人 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豈會對其所有房屋究係借用予水木圖書股份有 限公司亦或永順世寶公司混淆不清?再佐以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向原告訂立借貸契約時,曾出具切結書乙紙,切結系爭房屋確屬自用,並 未與他人訂立租約,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四頁),而上訴人對於其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何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係上訴 人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並駁 回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認之訴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法   官 滕治平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 上訴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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