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竹 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與證物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者外,補稱:(一)有關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公共面積坪數部分,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中載明:共 同使用部分即竹東段竹東小段三七六建號,面積二三二三點三六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另同段三七六四建號,面積四四三點五六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四,以上二者合計為二七點二平方公尺(計算式: 2323. 36x 40/10000=9.29,443.56x404/10000=17.91,9.29+17.91=27.2)。 (二)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面積為二九點二九坪,而依卷附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 載,十二層之面積為六五點九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點四八平方公尺,花 台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七點二平方公尺,共計一○五 點二一平方公尺,約為三一點八二坪,足見系爭房屋面積遠超過契約約定面積 ,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供證明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有 付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契稅、房屋尾款合計五萬五千元,並約定於電梯防水D 棟樓頂安全門、浴室壁磚破裂、天花板鬆動處理完交清,查上開電梯及D棟房 屋均已依約交由相關住戶管理使用,另被上訴人所買受房屋之浴室壁磚破裂、 天花板鬆動等瑕疵,上訴人均已修復,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後並未對 此提出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默認。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向上訴人承購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第三五之一地號上之長春帝國大廈編號I棟十二樓之房 屋一棟,其基地持分則係向訴外人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所購買,上訴人已依 約興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第三五之 一、三五之十三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百零六之土地,及其上第三六六八號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四二巷十一號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辦妥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對房屋坪數有意見而保留尾款二十 萬元,拒不給付,嗣後被上訴人同意若實際坪數與契約坪數相符時,即給付尾款 二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尚積欠契稅、房屋尾款等五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 元未付,其後上訴人與其他購買戶因房屋坪數爭議訴訟勝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五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向上訴人承購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第三五之一地號上之長春帝國大廈編號I棟十二樓之房 屋一棟,其上基地持分則係向訴外人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所購買,上訴人已 依約興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第三五 之一、三五之十三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百零六之土地,及其上第三六六八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四二巷十一號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辦妥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對房屋坪數有意見而保留尾款二 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尚積欠契稅、房屋稅等五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未 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聲明書二份、支票等為證(原審卷第七至九頁), 互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者均相符合,被上訴人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對房屋坪數有意見而保留買賣價金尾 款二十萬元未給付,同時簽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聲明書載明:若實際坪 數與所訂契約書坪數相符無訛後,被上訴人即同意本支票兌現等字樣,而被上訴 人所買受之房屋面積為二九點二九坪,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建物之實 際面積約為三一點八二坪,實際面積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面積,上開聲明書所載 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尾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預定 房屋買賣契約書、聲明書一紙、支票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 至二二頁、第三九、三八、三五頁)。且查: (一)上開聲明書記載:「林保南購買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帝國十二樓I 戶壹戶房屋尾款新台幣貳拾萬元,今付支票NO:FQ0000000彰化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因對房屋坪數有疑慮,待坪數確與 所訂契約書坪數相符無訛後,本人即同時同意本支票兌現,經法院裁定確認無 誤,即時支票兌現,不得異議」等字樣,其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被上 訴人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屬實。而依聲明書記載字義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二十萬元之停止條件,係房屋實際坪數與契約約定之坪數相 符合時始成就,而上開實際坪數與契約約定坪數是否相符,應經法院確認;據 此而論,本院自有確認上開事項之權,應無庸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符 訴訟經濟之原則,從而,果本院認定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與契約約定之坪數相符 ,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二十萬元之條件即已成就,首應敘明。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建物標示及買賣權利範 圍:座落竹東鎮○○段竹東小段三五之一、三五之五一...等地號土地上所 興建之竹東「長春帝國大廈」I棟拾貳樓約29.29坪之房屋(上開坪數係 包括陽台、花台、平台、露台及所分擔公共面積)等字樣。而系爭房屋之實際 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十二層之層次面積為六五點九二平方公尺,陽台 面積為一○點四八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共同所用部分竹 東段竹東小段三七六建號二三二三點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同 段三七六四建號四四三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四,共計二七點 二平方公尺(計算式:2323.36x 40/10000=9.29,443.56x404/10000=17.91, 9.29+ 17.91=27.2),實際面積為三一點八二坪【計算式為:( 65.92+10.48 +1.61+ 27.2)x0.3025=31.82】。從而,本件房屋實際之坪數依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顯已超逾兩造所約定之坪數面積,且被上訴人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堪認上訴人 主張本件房屋之實際坪數與契約約定坪數相符等語,應信為真。 (三)從而,本院既認定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坪數相符,揆諸上開說 明意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二十萬元之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二十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契稅、房屋 尾款計五萬五千元,並約定於電梯防水、D棟樓頂安全門、浴室壁磚破裂、天花 板鬆動處理完交清,而上開瑕疵上訴人均已修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聲明書、 律師函等為證(原審卷第三七、六二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於法律所規定之就審期間前之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均未到場 ,亦從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視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無庸舉證,應認上訴人主張為 真,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款項五萬五千元之條件亦已成就。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綜 上所述,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二十五萬五千元給付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從而 ,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以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法 官 楊明箴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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